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出售名下所有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將得款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2,987,476元存在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內(下稱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獲悉上情後,慫恿上訴人領出存放在銀行保管箱,以便隨時提取。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欲自帳戶內提領2筆現金3,000萬元、200萬元,
惟因該分行並無足夠面額2,000元之現金,上訴人
乃僅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當日
兩造並於該分行行員陪同下,一起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面額2,000元之3,000萬元現金,並將
上開2筆款項分別放入上訴人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之F種第2649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及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之F種第2683號保管箱(下稱系爭2683號保管箱),上訴人並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另於104年10月30日前某日,亦將所有之1,8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置入某保管箱內保管。上訴人
嗣因需用款項,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
攜帶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會合,當日上訴人在訴外人即看護人員蘭卉姍陪同下前往銀行,被上訴人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陪同到場,然開啟系爭保管箱後,上訴人發現其內之現金僅餘700萬元,始驚覺被上訴人上開舉措實係為盜領現金所設之圈套,
斯時丙○○
旋將其以手提袋攜帶到場之現金1,000萬元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向銀行人員查詢,始悉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曾於105年8月25日開啟系爭保管箱取走現金。又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8日取回現金1,700萬元(含保管箱700萬元、丙○○交付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嗣亦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惟仍尚欠24,224,726元未還。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24,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空言表示其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3,200萬元、攜帶現金1,800萬元,計5,000萬元置放於系爭保管箱
云云,然該筆款項數額甚鉅,上訴人並未詳實交待現金來源、提領經過、置放過程及如何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
等情,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管箱內確有存放5,000萬元,且就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亦矛盾不一,復未提出其有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所述自難採信。又丙○○並未有於108年5月28日以手提袋攜帶內裝有1,000萬元之現金交還予上訴人情事。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曾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當日自系爭保管箱內領取現金1,7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任何金錢財物,蘭卉姍並以
見證人身分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
詎料事後竟提起民、刑事訴訟,誠然無理。再者,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曾另案對上訴人提起
侵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109年度偵字第22923號,下稱系爭刑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孫陳祈廷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只有說有一筆1,800萬寄放在甲○○那等語,該金額與系爭聲明書
所載金額相近,而上訴人當時遭追究侵占公司款項,
非無取回該筆款項之動機,是陳祈廷所謂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之金錢,或即係系爭聲明書所載之1,700萬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為洗滌其遭家族成員(亞洲船舶公司股東陳祈廷、負責人陳永恩)追究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而被上訴人雖有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上訴人,然匯款原因眾多,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
借貸關係,並表示「還欠甲○○500萬元」,兩造並有共同投資理財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匯款情事,
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現金之意思而匯款。另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訴訟外
自認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4,22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為金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暉公司以59,337,432元出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將剩餘之32,987,476元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在被上訴人陪同下前往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欲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筆現金3,000萬元、200萬元,惟因該分行並無足夠面額2,000元之現金,故僅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兩造並於該分行行員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000萬元現金。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並於108年5月28日退租。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系爭2683號保管箱,並於111年1月6日退租。系爭保管箱及系爭2683號保管箱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8至48分有開箱紀錄。系爭保管箱另於105年8月25日、108年5月28日有開箱紀錄。
㈣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相約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系爭保管箱內之款項。上訴人在蘭卉姍陪同下、被上訴人在丙○○陪同下到場,被上訴人並在此取出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持之開啟系爭保管箱。被上訴人開啟系爭保管箱後,即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及現金1,7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其中1,000萬元是否自系爭保管箱中取出,兩造有爭執),兩造當日並簽立系爭聲明書。
㈤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
㈥兩造與蘭卉姍、陳祈廷於109年3月3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挪威森林」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討論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所有之2,500萬元取走一事,對話內容如重訴卷一第261至283頁
勘驗內容所示。
五、本院論斷:
㈠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將現金5,000萬元存入系爭保管箱及系爭2683號保管箱,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而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24,224,726元未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交付1,800萬元給被上訴人保管部分:
⑴上訴人就上開5,000萬元其中1,800萬係如何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原於另案以金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發時,在109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放5,000萬進去,放2個保管箱,1個保管箱各放2,500萬元等語,但對檢察事務官詢問除3,200萬元外,多出的1,800萬哪裡來之質疑,卻無法當庭回應【雄檢109年度他字第4869號(下稱他字4869號)卷第82頁】;嗣於110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主張是在104年10月30日將3,200萬元,及另外攜帶之1,800萬元,合計5,00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存放在系爭保管箱,並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而銀行行員表示,依保管箱尺寸,無法放入面額2,000元共計5,000萬現金,故應係分別放置在2個保管箱內云云(審重訴卷第13至15頁)。然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原審表示:依系爭保管箱尺寸無法容納以2,000元面額估算之5,000萬元現鈔,系爭2683號保管箱與系爭保管箱尺寸相同,兩箱加計亦無法容納以2,000元面額估算之5,000萬元現鈔(重訴卷二第33頁)。上訴人乃改稱: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有一起放置3,200萬元在系爭保管箱及系爭2683號保管箱中。而1,8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前另行交付給被上訴人保管,蓋上訴人曾在亞洲船舶公司股東會中告知陳祈廷至少有1,8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該1,800萬元係陸續自亞洲船舶公司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提領累積。依上訴人認知,上開3,200萬元、1,800萬元都是放置在保管箱,但不確定是不是系爭保管箱及系爭2683號保管箱等語(重訴卷二第96至97、120頁)。就其在104年10月30日,除3,200萬元外,有無另行攜帶1,800萬元共5,000萬元現金至臺灣銀行,並將5,000萬元或3,200萬元僅置入系爭保管箱,或置入系爭保管箱及系爭2683號保管箱內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就該1,800萬元係自何處取得、提領,及於何時、如何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將該款放置在何一保管箱內保管等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已有可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對之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除這個3,200萬元,你還有無放錢在甲○○那裡?)沒有」、「(問:你有無放1,800萬元在甲○○那裡,叫他替你保管嗎?)應該沒有」等語(重訴卷二第70頁);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對於你曾向證人陳祈廷坦承你的錢由甲○○保管,金額至少1,800萬元,你現在已經沒有欠甲○○錢,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我沒有將錢給甲○○保管」等語【雄檢107年度他字第4405號(下稱他字4405號)卷二第19頁】,數次明確否認曾有交付1,8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保管情事,則其事後復指稱有在104年10月30日前某日交付1,8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放入保管箱保管云云,自難認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交付3,200萬元給被上訴人保管部分:
⑴上訴人固有於104年10月30日和被上訴人一同提領200萬元、3,000萬元現金,且系爭保管箱及系爭2683號保管箱均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8至48分有開箱紀錄(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並表示兩造所承租之F種保管箱為上層D箱、下層E箱合併型,依據整鈔實務,新臺幣1紮為100張,一捆為10紮,以2,000元面額計算1捆為200萬元,經實際測試,D箱可容納4捆及散裝約10紮合計1,000萬元現鈔;E箱可容納11捆及散裝約10紮合計2,400萬元現鈔,合計共約3,400萬元(重訴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28頁),且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確於104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向該行提領現金3,000萬元(本院卷一第506頁),但無從知悉當日領現之面額為何(同上頁),有該行函文
可稽。然上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當日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並於同日有開啟保管箱,及該保管箱之容量上下層合計可供放置面額2,000元之現鈔共計3,400萬元之客觀事實,惟其當時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之現金是否全為面額2,000元之鈔票?領得之款項是否有全數置放或置放若干現鈔至何一保管箱?等情,均無法僅憑上開提領紀錄或開箱紀錄證明之,上訴人於此亦未能提出如以拍攝、錄影等方式,或可資確認保管箱內容物之書面文件資料為證,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到臺灣銀行放錢,我有進去地下室,跟被上訴人一起到保險箱放錢,且有親眼看到保險箱打開,我們一起把錢放進保險箱,一箱放2,500萬元,一箱比較少,總共3,200萬,當天總共開了2個保險箱。甲○○就是跟我拿了2,500萬元。這2,500萬元是我當時賣工廠放在保險箱,2,500萬就是賣工廠的錢全部放在保險箱,約6捆錢。保險箱外表就像一個箱子,一面牆都是抽屜,一層一層的抽屜,保險箱可以拉出來,最大的保險箱在最下方,一個剛好裝2,500萬。抽屜外表有鑰匙孔上鎖,鑰匙有兩支才能開,一個是要經過管理員,一個是保管箱的鑰匙,你要去跟他申請,管理員會把鑰匙給你,管理員來開一次,你才打得開。當天開2個保險箱放錢,3,200萬都放進去,一箱放2,500萬,剩下的放另外一箱等語(重訴卷二第65、66、70、71頁)。然依
前揭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可知,兩造租用之F種保管箱下層容量較大之E箱僅能容納整鈔綁紮完好面額2,000元共11捆及散裝約10紮之現鈔2,400萬元,上訴人所述將6捆共2,500萬元現鈔放在下方最大的保險箱云云,顯與客觀上保險箱下層之容納量及整鈔現金綁紮數量不符。佐以上訴人就其於104年10月30日係將5,000萬元或3,200萬元置入保管箱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未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有將3,200萬元放入上開2個保管箱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⑶又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在丙○○、蘭卉姍見證下簽署系爭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乙○○,身分證字號(略)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一保管箱,第F種、第2649號。本人乙○○因年邁,進出保管箱,經常邀約甲○○女士協助陪同。於此聲明,甲○○女士始終僅以協助者身分協助本人存放與領取,並無取得本人任何財物。此次民國108年5月28日,亦陪同本人乙○○提領保管箱內之財物。(含先前存放於此保管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柒佰萬元。)並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現場點收新台幣一千柒佰萬元無誤。特此聲明甲○○女士此次亦無收受本人任何金錢財物,以此證明」(審訴卷第133頁),並未見有何關於系爭保管箱原存放現金金額及有何短少差額之載述。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自系爭保管箱領出現金後,該保管箱即無餘額,並即退租保管箱,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他字4869號卷第83頁),足見該日為清算保管箱內現金之重要時日,上訴人為金暉公司、亞洲船舶公司之負責人,因從事商業行為而須簽署相關財務文件之經驗甚為豐富,對於該等文件應行注意之記載事項內容理應較常人甚為熟練專精,衡情應無可能於未了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率爾簽署文件,且其若認系爭保管箱內款項有短缺情事,理應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或請銀行查明,或在聲明書上為保留追究權利之相關記載。然系爭聲明書並未記載有何金額缺漏情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其當時有何非基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聲明書情事,並
自承當日並未看保管箱內還有多少錢(他字卷4869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蘭卉姍亦證稱上訴人當天並未詢問為何保管箱只剩700萬等語(同上卷第228頁),顯見上訴人對保管箱內款項金額並無疑義乃簽署系爭聲明書。參以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供稱並未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則被上訴人
抗辯並未保管、取得上訴人財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事後指稱被上訴人保管、取得3,200萬或5,000萬元云云,與系爭聲明書之記載相違,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稱當日保管箱內僅有700萬元,1,000萬元是丙○○自手提袋中取出,系爭聲明書除於現場點收1,700萬元外,其餘記載均非事實,並為兩造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或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一第244頁)。查:
①證人蘭卉姍固證述:當天早上被上訴人和丙○○用一個袋子裝1,000萬元(2,000元鈔),到了臺灣銀行就先放在桌上,兩造就去開保管箱,
期間只有我跟丙○○留在放置該1,000萬元的現場,我就問丙○○錢哪裡來的,丙○○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之後被上訴人帶上訴人上來,拿了700萬元,被上訴人說袋子裡有1,000萬元,兩造再將錢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存款完畢後,丙○○有拿出系爭聲明書,當時我並不想簽,但丙○○說反正我都有拿錢還給他了,因為我當時沒有帶眼鏡看不太清楚,我就簽下去了,上訴人也沒有看聲明書的文字就簽下去了。我們在臺灣銀行拿到這1,700萬元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我錢5,000萬元在保管箱,你才還我1,700,你還要再拿錢給我。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了兩次錢,後來都是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講的。在臺灣銀行拿了1,700萬元後到去咖啡廳那天結束,被上訴人沒有否認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重訴卷二第73至76頁),並當庭提出所謂丙○○放置1,000萬元之手提袋為憑,有照片
可參(重訴卷二第105-3頁)。然蘭卉姍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108年5月18日才開始擔任上訴人看護(重訴卷二第72頁),於陪同上訴人到臺灣銀行時甫到職7日,並不清楚兩造間財物往來原委,其單純陪同雇主即上訴人到場提領系爭保管箱內鉅額現金,衡情並無在看不清楚或不知系爭聲明書內容之情形下,隨意簽署文件而令自身有陷入日後糾紛風險之理,是蘭卉姍此部分證述顯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況其
所稱放置1,00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經原審當庭勘驗測量結果,其長、寬、深度分別為30公分、44公分、14公分,有勘驗筆錄
可證(重訴卷二第73頁)。惟依據整鈔實務,新臺幣1紮為100張,一捆為10紮,以2,000元面額計算1捆為200萬元(長:16.5公分、寬:7.5公分、高:10公分),有前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28頁),據此計算,1,000萬元現鈔(以2,000元面額計算1捆200萬元,共5捆)之長、寬、高應分別為:82.5公分(16.5公分×5捆=82.5公分)、37.5公分(7.5公分×5捆=37.5公分)、50公分(10公分×5捆=50公分),顯非蘭卉姍提出之手提袋所可容納,益證蘭卉姍證述丙○○有以該手提袋裝置1,000萬元攜帶到場等節,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又依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即可明確計算出1,000萬元現鈔之尺寸大小,且縱上訴人所指之手提袋可放入1,000萬元現鈔,亦無法證明丙○○即有自手提袋取出1,000萬元情事,是並無依上訴人
聲請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再檢測長30公分、寬44公分、深度14公分之袋子可放入多少面額2,000元現鈔(本院卷一第254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109年3月3日錄影光碟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指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欲為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或兩造通謀虛偽簽署系爭聲明書云云,然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保管3,200萬或5,000萬元之事實(詳後述),上訴人執此反控系爭聲明書內容不實云云,已無可採。又上訴人乃本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聲明書,已如前述。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主要是上訴人陳述過往委請被上訴人陪同開啟保管箱及被上訴人未收受財物情事之單方聲明,
參酌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108年5月27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他跟他子孫相告,法院要他還4,000多萬,法院可能會
查封他的保管箱,他說要帶看護去搬錢結束承租保管箱;我跟上訴人說因為這筆金額很大,所以想請上訴人簽一份聲明書等語(他字4869號第163至164頁),故系爭聲明書顯應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捲入上訴人家族紛爭而徵得上訴人同意所為,則被上訴人自無有上訴人並無欲為系爭聲明書內容所拘束之認知可能,亦無與上訴人通謀而虛偽為該聲明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③從而,系爭聲明書已明白記載上訴人當日係自系爭保管箱內提領1,7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財物等情,上訴人當時基於自由意識簽署該聲明書,事後復否認並主張當日收受之1,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丙○○以手提袋攜帶到場交付,被上訴人侵占保管箱內款項云云,自無足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問:為何甲○○分別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107年2月13日存款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至亞洲船舶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她借我周轉的錢。(問:為何上開款要匯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匯入你個人帳戶?)是我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公司使用。(問:總共借多少錢?)不夠就跟她拿。(問:還欠多少錢?)還欠500萬元。(問:你既然沒有寫借據,如何計算欠款?)欠錢的部份是因為我在多年前買大發工業區的工廠,時間跟金額要再跟會計確認…(問:你跟甲○○間有借貸關係?時間、金額、還款狀況?是否有借據或
本票等證據?)有借貸關係,時間金額還款狀況請律師陳報,沒有本票或借據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7年6月11日聲明書,聲明其擔任亞洲船舶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因亞洲船舶公司有資金借貸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調金錢,故而該期間內,亞洲船舶公司與被上訴人資金之往來,均係亞洲船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即還款之資金,並與事實相符等情,有108年2月20日偵查筆錄、107年6月11日聲明書可參(他字4405號卷二第17至19、23頁);另於108年9月10日偵查中陳述:有時要給包商的錢會不夠,我會請甲○○幫忙然後再還回去給她等語(他字4405號卷二第112頁)。則上訴人既自陳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107年2月13日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並轉借予亞洲船舶公司,又因購買工廠土地事由,於108年2月20日尚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債務,可見上訴人於該等期間有資金之需求乃須向被上訴人借貸,則如其於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5月28日確有5,000萬元現金,可逕持該資金周轉調度使用,豈有將資金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再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理,且上訴人既有經常性向被上訴人借貸融資之行為,顯然常處於有財務缺口而需為資金調度之處境,則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5月28日期間是否確
持有5,000萬元現金,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難認屬實。
⒋上訴人固提出109年3月3日錄影光碟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指稱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認上訴人曾交付5,000萬元及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印鑑予其代為保管,且自行開啟保管箱,乃陸續匯款歸還款項,目前尚欠2,500萬元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陳述,並提出107年6月11日聲明書,聲明其於擔任亞洲船舶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和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確有經常性融資借貸往來之行為。又附表編號1、2、3均係以美金匯入上訴人外幣帳戶,而如被上訴人匯款係欲「歸還」上訴人前述所謂之保管款,大可直接匯付台幣,並無特別兌換成美金平白蒙受匯率兌換及手續費損失之必要,佐以上訴人另有授權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帳戶進行基金申購、轉換、贖回等交易,有上訴人授權文件可參(他字4869號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等原因,並非無據。
是以,上開匯款資料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兩造、蘭卉姍、陳祈廷固曾於109年3月3日在系爭咖啡廳有如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重訴卷一第261至283頁)。惟:
①所謂之自認係當事人承認
對造主張之事實,然
觀諸勘驗內容,陳祈廷詢問:「阿我們賣工廠那5000萬外說寄在保管箱,你都沒說就給他偷領走」、「他放在保管箱的錢,你沒經過他同意就給他拿走,裡面只剩700萬,那邊4,300萬…」,被上訴人乃回以:「我哪有給他偷領」、「(錢)就他自己用去了阿」、「…他就保管箱的錢總共就1,700萬」(重訴卷一第261、262頁),且整篇對話內容中提及5,000萬元字句者乃陳祈廷與蘭卉姍,被上訴人並未曾述及或承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交付5,000萬元給其保管,或其有盜領保管箱錢款之事實,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已在訴訟外「自認」保管5,000萬元云云,
尚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曾在對話中表示1,500萬是上訴人心甘情願要給我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65、270頁),然其對此原係稱:「我哪有什麼錢,就他的錢1700萬他拿走後,本身,本身裡面1700裡面,說有本身,有一條1500萬要給我,給我後」,旋遭陳祈廷打斷問:「阿他為什麼要給你阿?他為什麼要1500萬給你?」(重訴卷一第262頁),而稱「本身」者一般指自己或事物自身,結合被上訴人前述「保管箱的錢總共就1,700萬」之語,被上訴人所指之1,500萬元是否即係包含在1,700萬元之內,
並非無疑。且經陳祈廷當場詢問上訴人:「阿公他是不是要拿你保管箱的錢沒經過你同意阿,是不是?事情到這了都說出來沒關係」,上訴人卻陳述:「沒有,誰講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63頁),並對被上訴人提及陳祈廷跟她要1,500萬元,1,500萬是要給被上訴人時表示:「蛤?拿多少?」、「忘記了」、「如果1,500萬要給她,現在也還剩很多」等語(重訴卷一第266、272至273頁),並未直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要給她1,500萬元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等節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並因該疾病就醫至109年4月28日,目前
行為能力已經逐漸喪失,需積極治療,建議需要隨時有人監護照顧,以免發生意外,並且持續就醫等情;另於109年4月8日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前往臺北榮民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認定其
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仰賴他人照顧,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再於109年5月11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認其罹患腦中風、早期失智症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等情,有凱旋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醫院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9年5月11日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第29至31、35頁】。凱旋醫院嗣鑑定被上訴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障礙程度,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裁定受
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09年6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063100號函暨鑑定書、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各1份
可佐(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第87至95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而有就醫之紀錄,並於109年4月28日經醫師認定其行為能力已逐漸喪失,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3日當時是否仍具有理解在場人所述言語內容之能力,及正確記憶能力,而可本於正常意識之認知為相關之回應、回覆,亦有可議,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雙方對話過程中,陳祈廷、蘭卉姍多有片面誘導情事,自難逕以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咖啡廳會面,並前往銀行為提款之行為,且可針對陳祈廷陳述內容為相對應之回應並為彙算行為,顯無
意思能力欠缺情形,且被上訴人事後尚委任吳佳融律師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49頁之律師函,並與蘭卉姍電話交談,足見無失智情事云云。而:
⓵臨床失智症定義指有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且影響到日常活動功
能(指至少需影響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此複雜工具 性日常生活活動範圍涵蓋相當廣,包含使用電話能力、上街購物、做飯、做家事、洗衣、使用交通工具能力、自己服藥能力、處理財務的能力;且每一項生活功能都可能有不同嚴重程度之下降及障礙。失智症嚴重度依個人表現不同,故某些失智症患者可能僅有上述其中幾項功能有障礙,而其他面向功能表現尚可;或其中某幾項功能有下降,但障礙嚴重度表現輕微。例如使用交通工具能力」可能只有輕微下降到「不會搭公共交通工具,但能自己搭計程車」;「處理財務的能力」可能「需要別人協助與銀行的往來,或大宗的購買等,但尚可獨立處理日常的購買」,與銀行往來能力也依事務複雜度有所區別,例如投資及判斷能力下降但基本提款可獨立執行,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795號函1份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353頁)。故被上訴人
縱有自行搭乘計程車、提款,與在場人應答、彙算金額,或與蘭卉姍電話交談等情,亦不表示並未罹患失智症,且於對話當下其判斷、意識能力乃屬正常。上訴人上開主張,與醫理相違,並無可採,自亦無依其聲請傳訊證人許書寧、潘信宏調查被上訴人有無辦理匯款或理財業務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⓶又證人吳佳融律師證稱:律師函應該是被上訴人跟她家人一
起來委託的,我用群組聯繫是因為有些東西需要截圖,被上訴人不會LINE,由她家人傳送,我無法判斷對話過程中她的神智是否正常,只能說她很有禮貌,但會反覆講之前講過的東西;律師函費用應該是家屬匯款;被上訴人有可能不知道家屬跟我討論律師函的過程跟內容,因為到後來我覺得他不太清楚到底委任我幾個案件,委任刑事或民事可能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跟她解釋時,給我的感覺是可能聽過就忘了;因為被上訴人在我們事務所有檔案資料,因為是他們家的事,所以我直接用她的名字發函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而失智症之功能障礙表現面向不同,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所述,其並無法明確判斷被上訴人當時神智狀態,並係因被上訴人存有檔案資料而逕以其名義發函,自難僅憑卷附律師函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逕認被上訴人並未罹患失智症,且於對話當下其判斷、意識能力仍屬正常。
⓷又丙○○稱:當時因為我家換電梯,我回去跟被上訴人住,
發現被上訴人很焦慮、情緒不穩、幻想、講話反覆,我一開始以為是精神狀態,才帶她去凱旋醫院,108年12月31日第一次就醫,醫師懷疑有失智症,因為凱旋醫院沒有電腦斷層設備,我在109年2月27日帶被上訴人去大同醫院檢查,109年3月10日將報告交回凱旋醫院,醫師建議我一定要去聲請監護宣告,109年5月4日我去大同醫院找張揚佩醫師,請他開證明,他說被上訴人患有腦瘤,是血管性失智症,被上訴人已經出現帕金森氏症狀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並提出大同醫院109年2月27日檢驗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另依據凱旋醫院109年1月31日腦波檢查報告,被上訴人當時腦部已有中度瀰漫性腦皮質功能異常狀況(本院卷一證物袋病歷資料參照),類此之損傷與判斷力或解決困難的能力消失相關,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是以,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31日就醫前已有異狀乃經家人送醫,凱旋醫院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檢查被上訴人生理心理功能後認定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本院卷一第307頁),事後相關醫學檢驗亦印證當時醫師之判斷為正確,上訴人徒憑網路資料(本院卷二第55至69頁)指稱凱旋醫院之認定有疑,請求另行鑑定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並無可採,亦無必要。
⓸再者,訴訟外之自認僅為證據之一,並不
免除當事人應負之
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無在訴訟外自認保管5,000萬元情事,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亦無
法令本院獲致其確實有將5,000萬元或3,200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放入保管箱,而遭被上訴人盜領之有利
心證,已如前述,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將109年3月3日錄影光碟送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失智狀態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將5,000萬元或3,200萬元現金放入系爭保管箱或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遭被上訴人盜領,則縱被上訴人曾經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印章,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24,726元,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24,72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