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補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53條第2款、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之前手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與
相對人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隆公司)就設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內之木屑鍋爐與煤碳鍋爐等設備(下稱系爭鍋爐設備)訂立蒸汽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迪隆公司產生蒸汽出售上評科技使用,且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所衍生或有關之爭議,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抗告人經迪隆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上評科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詎迪隆公司與相對人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通謀成立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買賣,抗告人
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在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既就系爭契約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表示無意見,足見
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且屬排他的
合意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抗告人有對迪隆公司、伯捷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是縱認原法院僅就迪隆公司契約爭訟部分有管轄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亦僅有一部管轄權,各法院均有一部無管轄權之情形,此時應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中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詎原法院以對伯捷公司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移送嘉義地院,原裁定顯
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㈠抗告人之前手上評科技與迪隆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履約爭議,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抗告人提出之合約移轉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及迪隆公司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
拘束力,原法院對迪隆公司自有管轄權。其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已就
本件所涉爭議,先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於該事件
調查程序提示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即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由原法院合意管轄乙節,相對人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伯捷公司應知悉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且明瞭因相對人間成立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買賣,始發生系爭契約履約爭議,遭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而對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乙節表示無意見,同意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法院,而
可徵本件訴訟由原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辯論,應無窒礙。
㈡再者,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迪隆公司因自110年9月起,陸續發生系爭鍋爐設備故障,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嗣抗告人為其墊付鍋爐運轉所需費用,扣除抗告人應支付迪隆公司之蒸汽等價款後,迪隆公司尚積欠抗告人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
惟迪隆公司在負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賠償債務後,竟與伯捷公司通謀為系爭鍋爐設備及系爭廠房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且違背
誠信原則,抗告人就系爭鍋爐有
留置權等語,並依
民法第87條、第148條、第928條、第92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對迪隆公司之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至117年7月31日止有使用
收益權存在。又第一
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對伯捷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至117年7月31日止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在系爭款項債權本息
暨迪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及
執行費用範圍內對系爭鍋爐設備有留置權;㈡確認抗告人就系爭鍋爐設備之賣得價金在系爭款項債權本息暨訴訟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有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迪隆公司係因履約爭議涉訟,而伯捷公司已知有系爭契約存在,如前所述,迪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變更經營權或出售系爭鍋爐設備予他人之前,事先取得抗告人之同意,抗告人因而主張相對人間所為買賣契約,係惡意通謀虛偽所為而為前開請求,足見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共同訴訟,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抗告人有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一之原法院起訴。本件非屬
不動產物權涉訟,無
專屬管轄之適用,迪隆公司、伯捷公司之主營業所雖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臺南市歸仁區,分屬嘉義地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惟抗告人與迪隆公司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是原法院及臺南地院應分別對迪隆公司、伯捷公司各有管轄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向有管轄權之一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與迪隆公司間合意管轄(排他管轄)之約定,逕依職權移送於迪隆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嘉義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楊淑珍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