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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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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抗  告  人  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齊嵩 
抗  告  人  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詩迎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最末欄中關於「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6,895萬8,461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之記載,應更正為「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7,119萬1,385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富勝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關於「694,278,410元(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之記載,應更正為「696,511,333元(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