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國華
黃淑珍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鄭○林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加入訴訴外人陳智輝、褚俊賢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佯稱為台北長庚醫院護理長(女性)、陳警官(男性)、黃檢察官等人致電被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須將金錢集中保管、將帳戶金錢兌換黃金出來證明清白,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向被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上午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國小前,交付予鄭○林;被上訴人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提領現金購買2塊重量500公克之黃金(金額共計165萬4316元),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至
上開新興國小前,交付予鄭○林。鄭○林再將上開取得之40萬元及黃金2塊帶回桃園交付予褚俊賢,並取得1萬元之
報酬。鄭○林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林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上開財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鄭○林參與詐騙時未滿20歲,上訴人乙○○、甲○○為其
法定代理人,應與鄭○林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與鄭○林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鄭○林只取得1 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不應該就200萬元損害請求全額賠償。上訴人於鄭○林退伍後,一直叮嚀鄭○林要尋找正當工作,不要加入詐騙集團,然鄭○林不聽,且經常不在家或有回家
旋即就連忙出門,上訴人實已盡到監督管教義務。若仍認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均打零工,財產只剩房子,有貸款,請
參酌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
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賠償金額已致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鄭○林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命上訴人與鄭○林等3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即係平均給付,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僅得就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為審判,鄭○林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㈠鄭○林於110年3月間加入陳智輝、褚俊賢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鄭○林擔任車手工作。鄭○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佯稱為台北長庚醫院護理長(女性)、陳警官(男性)、黃檢察官等人致電被上訴人,謊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要將金錢集中保管、要將帳戶金錢兌換黃金出來證明清白,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向被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上午,提領40萬元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褚俊賢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指揮鄭○林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國小」前,向被上訴人取得前開40萬元,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提領現金購買2塊重量500公克之黃金(金額共計165萬4316元)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褚俊賢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指揮鄭○林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至前開「新興國小」前,向被上訴人取得前開黃金2塊。鄭○林再將上開取得之40萬元及黃金2塊帶回桃園交付與褚俊賢,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鄭○林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鄭○林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鄭○林應就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上開財物乙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鄭○林參與詐騙時尚未成年,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二人。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鄭○林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
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現今以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架設電話、收集人頭帳戶、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或前往取款、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參與者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鄭○林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詐騙取得被上訴人財物之目的,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因受騙致受有
上揭損害,且其損害
乃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連性,依上揭說明,鄭○林固僅分擔實施其中收取財物及再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仍應就該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全部,請求鄭○林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鄭○林只取得1 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不應該就200萬元損害請求伊與鄭○林全額賠償
云云,顯難憑採。
㈡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鄭○林行為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鄭○林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免責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其即應就鄭○林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0月及同年11間乙○○與鄭○林父子之line對話紀錄、鄭○林多次交通違規繳費紀錄、109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與軍中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鄭○林索取生活費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上訴人與鄭○林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上訴人與鄭○林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鄭○林國中畢業後,無意繼續升學,上訴人將鄭○林送往技職高中就讀,然鄭○林依然故我,開學後不到兩週即因抽菸違反校規而遭到學校記滿三大過後退學,上訴人對於鄭○林苦口婆心勸導,並將鄭○林轉至學校進修部就讀畢業後,為鄭○林規劃加入志願役服役,期能使鄭○林藉由軍中管理教育而走向正途,以改正其先前犯下種種之錯誤及為非作歹之個性,然鄭○林依然故我,在從軍時屢次違反軍紀規定,逾假未歸,讓軍中長官與上訴人遍尋不著,最後鄭○林於從軍快一年後之109年8月間自己申請辦理不
適服役而於109年9月1日退伍,上訴人因此賠償9萬3350元。上訴人本想利用軍中較嚴厲之管理方式讓鄭○林步入正軌,但仍事與願違,顯見上訴人已不擇手段、用盡任何之管教監督教養方式,仍無法讓鄭○林趨向良善。又鄭○林於退伍後一直遊手好閒,時常不在家,回家索取生活費後轉頭離開,上訴人若要找鄭○林有困難,打電話聯絡不上,上訴人若遇到鄭○林時都會一直叮嚀、督促他趕快找到正職工作,不要從事犯法事情,然鄭○林犯下
本案時已屆臨19歲又6個月,接近成年,其行為、經歷、已服完兵役等生活歷練與一般成年人相比並無二致,上訴人僅能從旁規勸、耳提面命,上訴人並非放任不管。嗣鄭○林於109年11月16日另涉詐欺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上訴人為其
具保聲請經裁定准予交保,上訴人仍繼續苦口婆心勸導鄭○林不要再從事犯罪行為,上訴人不能強加干涉鄭○林自主權等語。
㈢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內容除包括供給生活條件之
養育及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外,另亦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正常成長、倫理道德之培養等,
使子女明辨是非善惡,不作違法行為,不取非份之財。是上訴人既為鄭○林之父母,對鄭○林之管教義務及監督責任,自鄭○林年幼時即應勤加履行,不容疏懈。倘上訴人自鄭○林年幼即注意其教養及其行為,教導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並勤加監督,未曾疏懈,當不致發生鄭○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使鄭○林就讀技職高中,並為鄭○林括規劃加入志願役服役而欲藉由軍中管理教育期許鄭○林步入正軌以導正鄭○林偏差行為,及上訴人於鄭○林退伍後頻頻叮嚀、督促鄭○林找正職工作、不要從事犯法事情、苦口婆心勸導,復告知鄭○林要考駕照否則會有紅單
等情,即可卸免上訴人先前疏於管教致鄭○林觀念、行為偏差之責任,亦不得以鄭○林於行為時已屆臨19歲又6個月,接近成年,其已不能強加干涉鄭○林自主權為藉口,任由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更不得據此為免責之抗辯。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述,不能證明其等已善盡監督鄭○林之責。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鄭○林為證人,以證明上訴人是否已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節,然鄭○林於青少年時期即有觀念、行為偏差之種種行止,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
足證上訴人先前已疏於對鄭○林之管教義務及監督責任,及其管教方式無法使鄭○林有所警戒,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而以不正利益吸引鄭○林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鄭○林已善盡監督管教之責。且鄭○林係上訴人之子,對於上訴人是否因其詐欺侵權行為而亦應負賠償責任,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再者,鄭○林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並非上訴人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善盡管教監督鄭○林之責,即無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鄭○林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之
資力狀況與鄭○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無關,且被上訴人係因鄭○林故意詐欺行為而受損害,自無民法第218條之適用。上訴人陳稱其打零工,財產只剩房子,有貸款,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林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鄭○林如數給付(即平均給付,每人應各給付66萬6666元本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