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吳李淑女
吳冬鈴
江煥宏
兼 共 同
共 同
董健仁
陳宗賢
陳美秀
傅榮顯
上四人共同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志源
上 訴 人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李清標
陳冠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錦鳳
康錦雪
被 上訴 人 薛旭新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鳳仙
韓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世華
被 上訴 人 賴淑惠
何享運
賴清候
上三人共同 侯昱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紜嘉
高俊凌
吳叔穎
吳忠憲
于善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賴淑惠應再給付吳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淑惠應給付吳李淑女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賴淑惠應再給付吳冬鈴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其餘上訴,暨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上訴部分,由賴淑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負擔;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吳慧芬(下稱吳真5人),
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永芳等2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涵溱及戴傳益、戴沛晴(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賠償,原審為吳真5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嗣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餘經原審判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無須於將其他人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康錦鳳、賴淑惠抗辯其為視同上訴人並不足採,合先敘明。二、黃永芳、李鳳仙、高俊凌、吳叔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吳真5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吳真5人主張:吳冬鈴自民國104年初經康錦鳳、康錦雪介紹加入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並於104年、105年間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926,603元。吳冬鈴家人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及吳慧雪,亦分別投資300萬元、36萬元、300萬元及10萬元。
惟如附表一所示杉田公司成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招攬大眾投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侵害吳真5人之權利,金額共計14,386,6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黃永芳等23人應
連帶給付吳真等5人14,386,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徐涵溱及戴傳益、戴沛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吳真5人敗訴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黃永芳等23人則分別以附表二為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駁回吳真5人其餘請求。吳真5人及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真5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被告除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3人外,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吳真5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真5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四(含之一至之八)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含之一至之八)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之
上訴駁回。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真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真5人之上訴駁回。其餘具狀或到場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吳真5人上訴駁回。
㈠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擔任總經理,黃永芳擔任總監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㈡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對、履約事項,於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第2屆董事,105年4月28日起擔任第3屆董事。
㈢康錦雪於000年0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105年4月28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監察人。
㈣薛旭新為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康錦鳳使用,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
㈤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因找齊2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102年10月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㈥董健仁於103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區,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㈦陳美秀自000年0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㈧賴淑惠為吳光化之同居人,於98年10月9日參加杉田生活公司發起人會議,當選為監察人,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104年底升任總稽核。
㈨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0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總經理
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
㈩傅榮顯自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
迄105年3月22日止,負責杉田生活公司辦公處所內採購及配置辦公設備、申請電話線等總務。
陳冠云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部長,102年8月份起擔任冠盈總監。
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4年6月2日擔任旺財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李鳳仙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
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
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
陳宗賢自102年7、8月間擔任潮州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何享運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5年5月離職。
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
賴清候為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
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
吳叔穎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於105年7月4日受吳光化指示將許紜嘉整理的資料約20箱載運至吳孟叡位於南投市八卦路的祖厝農舍存放。
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資訊部助理,103年至104年間擔任杉田企業公司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
于善平於96年間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曾與吳光化共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98年11月初至11月底期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
吳冬鈴於102年起陸續匯款9,860,000元,後由吳冬鈴與杉田生活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訂立7,926,603元股票
買賣契約暨憑證。
吳真於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300萬元。
吳李淑女於104年3月投資36萬元。
江煥宏於105年1月至3月間陸續投資30萬元。
吳慧芬於104年1月15日投資10萬元,到期後於105年1月4日重新申購投資10萬元。
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及契約本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黃永芳等23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刑度如附表五所示。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提及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㈢查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登記項目為菸酒、飲料、五金等批發、
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事銀行業務
等情,有杉田生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見原審審金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生活公司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有業務手冊、杉田生活契約DM、各年期生活契約申購單、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卷二第63頁、第206頁至第212頁,下稱
系爭刑案,及原審審金卷第155頁至第176頁),依其投資金額、期滿可領回之本金、契約權益轉讓金之紅利計算,其年利率分別為3.75%至4.42%不等(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又杉田生活契約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杉田生活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雖未明文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生活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再者,杉田生活契約對外招攬均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
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自屬存款契約甚明。杉田生活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實在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禮儀服務,而係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況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杉田生活契約並非購買商品、禮儀服務之
對價。
是以,自不因契約內容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著重於「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之情形有別。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年利率分別為3.75%至4.42%不等,業如前述,參之臺灣銀行於98年至105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
可考(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見杉田生活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倍以上,再佐以自97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迄今,因各國實施量化寬鬆政策,致全球熱錢大增,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故杉田生活契約以給付超過定存利率將近3倍以上紅利之名義,再佐以給付之利率亦高於通貨膨脹2、3%之誘因,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及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又保本,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以儲蓄角度是利於其他銀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以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杉田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吸收資金投資契約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㈣又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
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故另固張黃永芳等23人均有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惟杉田生活公司既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曾有給付紅利、利息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嗣因擴展超商業務,營運出現問題而倒閉,並非自始即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尚
難認係屬以詐欺方式取得款項,上訴人主張黃永芳等23人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自難足採。
㈤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參照)。茲就本件吳真5人及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吳真5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人外,薛旭新、何享運、吳孟叡、李鳳仙、韓美珍、許紜嘉、賴清候、高俊凌、吳叔穎、吳忠憲、于善平亦應負賠償責任。查:
①薛旭新為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康錦鳳使用,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提供金融帳戶予康錦鳳使用,協助杉田生活公司或康錦鳳從事不法吸金行為,幫助康錦鳳增加業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共同行為人等云云,惟吳冬鈴固有匯款至薛旭新之帳戶用以購買杉田生活契約,然吳冬鈴所匯款之金額均有取得對等之杉田生活契約,此亦有其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杉田生活契約附卷
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17頁至第41頁),足見杉田生活公司確有收受吳冬鈴購買之金額,則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有
侵占行為,自非可採。又依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我們夫妻同一戶,報稅時,我將部分薪資報到薛旭新那裡節稅,但薪資還是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另許紜嘉於該案偵查時證述:薛旭新、康錦鳳是夫妻,康錦鳳因為報稅原因,要求將她的薪資所得部份撥到薛旭新名下,但薪資實際是入康錦鳳帳戶,年底申報時再分開等語,足見薛旭新並未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薛旭新於103、104年所領取之杉田生活公司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應係康錦鳳之所得,為達節稅而以薛旭新名義領取。又吳真等人亦
自承均係接觸康錦鳳、康錦雪等人,並未接觸過薛旭新,足見薛旭新並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薛旭新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而提供帳戶予康錦鳳使用,尚難認定係違反銀行法抑或詐欺之幫助行為。吳真5人主張薛旭新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②何享運係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 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5年5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吳真5人固主張何享運為賴淑惠的外甥,協助董健仁舉辦說明會訓練新人,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杉田季刊編輯,並領取103年及104年股利,及在合約書上蓋章,及核發獎金等情,惟依董健仁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陳述:何享運會統計業務一部的契約數量及金額製成表格,也會協助準備上課教材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104頁),另依吳真5人所提之杉田生活契約書上亦有何享運之蓋章,有杉田生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何享運確有經手杉田生活契約,並協助董健仁準備教材,惟此僅能證明何享運所為業務均係一般行政機械式庶務,與一般公司職員受上級主管指示所做事務內容並無不同,自難認何享運亦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何享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③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0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工作指示等語,康錦鳳則於偵查中陳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負責批示會計與出納的費用陳核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第65頁),另陳美秀於調詢時陳稱:吳孟叡曾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的任何工作指示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暨吳孟叡自承杉田生活公司主要是販售各類型的杉田生活契約,並將買賣杉田生活契約的收入轉投資杉田企業公司的通路物流等情(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2頁),足見吳孟叡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應屬知悉,並以總經理之職位,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公司指令,是吳孟叡於上開擔任總經理期間,固與吳光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吳孟叡自104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依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吳孟叡與吳光化意見不合,曾經離職,後來又被吳光化調到中部辦公室擔任執行長,在杉田企業公司負責管理超商等語;黃永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杉田生活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22頁反面),
核與吳孟叡辯稱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負責中部地區11家杉田購物中心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相符(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1頁反面),則吳孟叡於離開總經理職位後,即難認其仍繼續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至吳真5人雖再主張000年0月出版之杉田公司雜誌仍刊出登載吳孟叡係總經理,且104年2月6日杉田公司業務大會時到場致詞,惟依吳真5人所提出杉田公司103年2月及同年4月之管理會議紀錄,並不見吳孟叡列名其間(見原審卷四第157頁至第158頁),且吳孟叡既曾擔任總經理一職,則杉田公司雜誌仍將吳孟叡列為總經理,或吳孟叡於業務大會到場致詞,均於常情無違,尚不能認吳孟叡於吳真5人104年至105年期間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時,仍有繼續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故吳真5人所受損害結果與吳孟叡擔任總經理期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張吳孟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憑。
④李鳳仙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而依許紜嘉於糸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帳戶資金運用、支領都是董事長吳光化決定,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吳光化親自保管,李鳳仙是出納,主要做一些現金帳務支出
記錄及跑銀行匯款、領現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2、133頁),足見李鳳仙僅係一般出納人員,係受董事長吳光化指示而為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資金之提領、匯款,自難執此
遽認李鳳仙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李鳳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⑤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何享運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韓美珍負責電腦登打、契約書影印留存及蓋職章,並由何享運蓋公司契約用大小章後,韓美珍再將契約
正本還給各業務單位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99頁正反面);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韓美珍之業務內容為登打客戶資料、製作期滿通知單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3頁),均核與韓美珍自述擔任契約部專員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足見韓美珍僅係從事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難認韓美珍係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至韓美珍固有辦理股條兌換業務,惟此僅係單純受公司主管指示而從事股條兌換工作之行政工作,並無決定決策之權限,自難認韓美珍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韓美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可採。
⑥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許紜嘉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不經手金錢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背面),許紜嘉亦自述:負責會計帳務、行政支出及製作財物日報表,日報表記載內容包含公司收入支出情形,收入部分就是依據當天有匯款入公司銀行帳戶的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之價金為記錄,支出就是期滿金的給付及公司一般行政支出費用,另外要整理杉田企業公司的營業總帳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1頁背面),足見其僅係從事公司會計事務,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差異,難認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至吳真5人雖再主張杉田生活公司105年5至7月大部分的到期金,皆被標註為滿期件,投資人並未領到錢,許紜嘉協助隱匿,且許紜嘉長期擔任會議紀錄等云,惟吳真5人並未證明係許紜嘉有其等主張之協助隱匿行為,且擔任會議紀錄亦僅係一般行政工作,自難執此遽認許紜嘉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甚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吳真5人主張許紜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⑦賴清候為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淑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吳光化102年間確實指示杉田生活公司匯800萬元給賴清候經營的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杉田生活公司並占40%股份等語;李鳳仙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賴淑惠的哥哥及嫂嫂有向吳光化借款及遊說投資大陸生意,李鳳仙依據吳光化的指示分次匯款至賴淑惠的哥哥或嫂嫂的帳戶內,總金額大約有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頁、第143頁背面),惟此均與賴清候有無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無涉,要無從執此即能認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亦共同從事不法吸金。吳真5人主張賴清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⑧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真5人雖主張高俊凌自102年起幫助杉田生活公司送件、變更、撤銷,協助以合法掩護非法云云,惟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記帳士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參以吳真5人提出之和展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網頁(見原審卷三第161頁),亦可知高俊凌係執行工商登記、帳務處理、稅務規劃、會計制度建立等業務,則高俊凌為杉田生活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等事宜,本係其執行記帳士職務之範圍,其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辦理工商登記,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吳真5人主張高俊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⑨吳叔穎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於105年7月4日受吳光化指示將許紜嘉整理的資料約20箱載運至吳孟叡位於南投市八卦路的祖厝農舍存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吳叔穎是吳光化的堂弟,杉田企業公司擔任資訊經理,負責超商電腦資訊方面業務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5頁);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吳叔穎是公司經理,但究竟是在杉田生活公司還是杉田企業公司擔任經理職,我不清楚等語;李鳳仙於系爭刑案陳稱:吳叔穎是吳光化的姪子,吳光化在資訊部吳忠憲離職後,找他擔任資訊部經理,但吳叔穎的辦公室在杉田企業公司那邊,我不確定他是屬於杉田生活公司還是杉田企業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背面、第145頁正反面),吳叔穎所為工作內容既為電腦主機資料維護、公司網頁製作和維護、廣告傳單排版等業務,均係一般公司資訊人員從事之內容,尚難據此即認定吳叔穎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吳真5人雖又主張吳叔穎在總公司負責處理後續事物,及登打業務計積系統及封鎖被害人在網路散佈的不利消息和證據,協助載運資料至吳孟叡祖厝存放等情,因吳叔穎係以何方式或權限封鎖被害人在網路世界散佈的消息和證據,並未見吳真5人舉證,至吳叔穎載運杉田生活公司資料至吳孟叡祖厝存放,此亦與有無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吳真5人主張吳叔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憑。
⑩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資訊部助理,103年至104年間擔任杉田企業公司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李鳳仙於系爭刑案陳稱:吳忠憲負責公司的電腦硬體設備,及購物中心裝設POS機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許紜嘉陳稱:吳忠憲主要負責電腦維修,軟體系統升級、防毒軟體更新等資訊業務,沒有處理到業務計積管理系統,他也不會去碰到生活契約的推動和運作事宜,他在104年就已經離職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4頁背面),足見吳忠憲僅係負責電腦維修業務,
縱有維護公司網頁、公司宣傳物製作和版面設計等等,均係一般行政事務,亦不足以證明吳忠憲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非法行為。吳真5人主張吳忠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⑪于善平於96年間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曾與吳光化共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98年11月初至11月底期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真5人主張于善平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人之一,亦為公司制度規劃人之一等云云,固提出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杉田生活契約內容主要是由吳光化、于善平、邱聰明負責擬定及規劃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5頁背面),及黃永芳於
答辯狀辯稱五互公司契約與杉田生活契約內容有95%雷同相似等語(見原審審金卷第264頁),惟賴淑惠、董健仁均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杉田生活契約可能是吳光化所擬定、規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6頁背面、第85頁背面),則于善平是否為杉田生活契約之擬定人之一,實有疑義。況縱認于善平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及公司制度規劃人等情為真,惟于善平早已於吳真5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前之98年11月底離開杉田生活公司,則吳真5人所受損害與于善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張于善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⒉吳真5人主張賴淑惠應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編號1-10(吳真5人主張金額不需扣除已領取之款項部分,並無所據,詳如後述,故此部分僅就原審判准金額未命賴淑惠給付部分論斷)負賠償責任,雖為賴淑惠否認。惟賴淑惠係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該公司總稽核乙職等情,
業據賴淑惠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賴淑惠之郵局帳戶明細附卷
可證(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5頁),足認屬實。雖原審兩造對賴淑惠於104年底升任總稽核乙節為不爭執,惟賴淑惠既自承於系爭刑案自承自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總稽核,則上述不爭執事項,自足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又依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陳稱:賴淑惠好像在103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4頁,一一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49頁、第250頁);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一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12頁);傅榮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賴淑惠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9頁);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陳稱:賴淑惠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60頁反面,一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162頁);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陳稱:賴淑惠是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生活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卷三第132頁反面),足見賴淑惠係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生活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其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顯非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再參以賴淑惠應知杉田生活公司並非銀行,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時既可觀看杉田生活公司及杉田企業公司之帳目,又係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自難諉稱不知杉田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故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期間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真5人主張賴淑惠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亦應就其於104年底前之部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編號1-10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至吳真5人雖另主張黃永芳應未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後,仍擔任杉田公司董事,且為總監,自應就附表四之一編號六、附表四之四編號14-15負賠償責任,惟此為黃永芳否認,且黃永芳係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擔任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卸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後,仍有持續擔任總監一職,則本件自難以其於卸任總經理後之105年4、5月間仍係杉田公司董事,即認其仍有持續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非法行為,吳真5人主張自難足採。
⒋又陳芳雪上訴雖主張其
無庸負賠償責任,惟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4年6月2日擔任旺財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董健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復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陳芳雪為旺財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總監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不能以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看待,
苟無各總監分工合作,分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陳芳雪與吳光化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陳芳雪雖再主張其未招攬吳真5人,未因此獲得佣金或報酬等云云,惟其擔任總監職務,為杉田生活公司承上啟下之關鍵,縱未直接招攬吳真5人獲得佣金或報酬,亦屬共犯,又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為違法行為,亦不因吳真5人基於自身判斷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而使之成為合法行為,故陳芳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吳真5人請求陳芳雪賠償損害,自有所據。
⒌陳冠云、李清標雖上訴主張其等無庸負賠償責任。惟陳冠云於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部長,102年8月份起擔任冠盈總監,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梁金香於系爭刑案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冠盈區部是由陳冠云、李清標提供資料內容宣傳生活服務契約,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陳冠云要求梁金香找親朋好友投資,並表示投資杉田生活契約獲利比放銀行好。投資人如決定投資,陳冠云會叫李淑貞拿空白契約給投資人寫投資人姓名電話等資料,然後投資人匯款到杉田生活公司指定帳戶,李淑貞會將資料鍵入電腦,由陳冠云只是在經手人一欄應填入何人姓名,將契約寄到杉田生活公司總公司。陳冠云、李清標會要求梁金香向擔任講師訓練新人,向客戶解說生活服務契約內容,業績掛在梁金香這邊的部分,會要求匯回陳冠云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並有提款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正反面),陳冠云亦自承:總監負責管理各總監區業務,由業務專員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後,逐級呈給業務副理、處經理、區部長、總監檢視,再彙整給總公司。李清標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所負責的總監區就是冠盈總監區,他協助我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招攬方式主要為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功能及意義等,以招攬與會者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李清標在冠盈總監區作協理,我們一起經營冠盈總監區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4頁),李清標自承:負責業務二部下冠盈總監區的業務協助與指導,協助與指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後,業務人員會帶回業務二部,由陳冠云審核,再由李清標審核,確認無誤後由助理親送或郵寄到總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他字第759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背面),足見陳冠云、李清標除知悉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亦均為該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每月均需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陳冠云、李清標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在該總監區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角色,並致力於推廣業績使杉田生活公司成為一定吸金規模之公司,其等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陳冠云、李清標辯稱伊二人僅為員工,未向吳真5人招攬及經手吳真5人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等損害與伊二人無關等語,尚非可採,亦不因吳真5人基於自身判斷,為圖高利,購買與五五及龍海公司所販售相性質之杉田生活契約而能卸免其責,再加以吳真5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與其所受損害非同一,無
與有過失之適用,陳冠云、李清標抗辯吳真5人應自負其責,亦無所據。至其等雖再主張吳冬鈴亦為杉田公司員工並有其業績資料,惟吳冬鈴所招攬之人僅有其家人,康錦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為了讓其出國,所以把業績掛到吳冬鈴下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則本件自難執此認吳冬鈴非被害人,
併予敘明。吳真5人請求陳冠云、李清標賠償損害,即有所據。
㈥按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真5人雖主張到期金不應扣除,且利息損失亦應視為損害,故不應扣除已領取之款項,惟不論款項之名目為何,吳真5人既已領取杉田公司所為部分給付,自應將之扣除,剩餘之本金始為吳真5人實際所受損害。又杉田生活公司分別匯至吳真、吳冬鈴、江煥宏之金額為132,200元、3,998,092元、66,0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7982號函檢送江煥宏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110年2月3日高雄112支字第000-000號函檢送吳真、吳冬鈴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六第133頁至第249頁),自應將上開金額
予以扣除,則:⒈吳真各筆契約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實際損害共2,867,800元。⒉吳李淑女為36萬元。⒊吳冬鈴其自陳係自102年12月20日申購第1筆契約,之後到期繼續投入,自104年1月9日起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始違約,之前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並未違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4頁),則吳冬鈴係到期後繼續投入購買,先前之杉田生活契約並未違約,可見吳冬鈴前後共投入之金額即為無法領回之金額9,860,000元,杉田生活公司陸續匯入吳冬鈴帳戶之金額,雖係先前未違約杉田生活契約所發放,應視為吳冬鈴已取回之金額,而應予扣除,始為吳冬鈴實際所受損害。吳冬鈴雖再主張應以公司出具股條憑證金額之7,926,603元計算其所受損害(本院卷三第299頁,原審審金卷第19頁),惟觀之其提出之股條憑證附表,其上
所載本金僅為470萬元(原審審金卷第21頁),足認股條憑證上載之金額之7,926,603元,並非吳冬鈴所投入之本金,且本件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需扣除吳冬鈴前已領取之款項,故吳冬鈴主張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又依吳冬鈴各次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日期,即為吳冬鈴該次支出之金額,
惟若購買該次杉田生活契約前及至下次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期間已有收受杉田生活公司匯款,則應認為該次杉田生活契約所支出之金額已有取回部分款項,應自該次杉田生活契約金額中扣除,如該次杉田生活契約金額扣除後仍有餘款,則遞延至下筆杉田生活契約金額中扣除,據以計算實際損害,故吳冬鈴各筆契約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實際損害共為5,460,808元。⒋江煥宏各筆契約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實際損害共2,934,000元。⒌吳慧芬為10萬元。吳真5人主張不應扣除已領得部分,就原審敗訴金額請求連帶再給付差額部分,均無所據。
㈦末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為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於107年3月19日以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薛旭新、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審金卷第9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日以賴淑惠等人涉犯銀行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系爭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等起訴書、移送函文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頁至第11頁),吳慧芬於107月7月13日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陳冠云、徐涵溱、戴德謙、陳芳雪、李鳳仙、韓美珍、李清標、陳宗賢、何享運、許紜嘉、賴清候為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追加高俊凌、吳叔穎、吳忠憲、于善平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三第116頁至第140頁),而吳真5人最後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7日、104年3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2月18日、105年1月15日,參以杉田生活公司於000年0月間仍有匯款至吳真5人帳戶,杉田生活公司於000年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吳冬鈴與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5年8月19日訂立7,926,603元股票買賣契約暨憑證等情,足見吳真5人並未能發覺杉田生活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否則以一般理性之人倘知悉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自無可能掏錢購買契約甚至在無法領回金額時又與杉田生活公司訂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再者,依吳真5人於106年12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欄位記載「杉田生活公司和經理人:康錦鳳、康錦雪、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內容則記載吳真、吳李淑女、吳慧芬於105年8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江煥宏、吳冬鈴於105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另依吳真5人於107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
陳報狀,內容記載提告對象為黃永芳、康錦鳳、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康錦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3號卷第1、62至71頁),可知吳真、吳李淑女、吳慧芬於105年8月22日,江煥宏、吳冬鈴於105年11月14日分別僅知悉具體侵權行為人為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然至000年0月間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未能知悉,則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於107年3月19日、吳慧芬於107年7月13日起訴請求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薛旭新、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罹於時效。參以杉田生活公司組織複雜,人員眾多,吳真5人並未能具體知悉係何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則吳真5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1日提起公訴後,始開始聲請
閱卷並知悉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嗣於107月7月13日及108年4月16日追加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及其餘被告,依前揭說明,均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吳真5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永芳等2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於吳真
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賴淑惠再給付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金額即1,337,800元本息、吳李淑女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賴淑惠再給付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即36萬元本息、吳冬鈴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賴淑惠再給付附表四之四編號1-10所示金額合計2,500,238元本息(計算式461,188+2,039,050=2,500,2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為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吳真5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真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吳真5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煥宏、吳慧芬、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吳真、吳冬鈴、江煥宏、陳芳雪、李清標、陳冠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吳李淑女、吳慧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吳真五人指述黃永芳等人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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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永芳雖於105年三月卸下杉田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然其仍繼續擔任公司的董事,並於105年4月公司改組時,繼續擔任董事,並且續任高屏區總監,並未離開公司,故仍應連帶賠償吳真105/04/27及吳冬鈴105年4、5月未贖回契約金額。(本院卷一第59頁反) | |
| | 董健仁違犯銀行法已在刑事庭經三審 定讞,董健仁在104年度業務大會當講師召募吳真夫婦,領取104年度杉司股利22萬2901元。擔任杉田生活事業公司105年度吸金業務大會的總幹事。吳冬鈴投入八百萬元,換來的處經理假頭銜,就是董健仁署名發給的。(本院卷二第150頁) | |
| | 擔任杉田公司總監,平日雖各自經手各該區之吸金業務,然亦於每月固定開會商討及規劃全公司吸金活動並製訂辦法,為拓展公司業務互相利用並互為補充, 陳宗賢亦介紹吳光化董事長認識證人謝曜任 ,開發並使用業務計績系統。(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 擔任杉田公司總監,平日雖各自經手各該區之吸金業務,然亦於每月固定開會商討及規劃全公司之吸金活動並製訂辦法,為拓展公司業務互相利用並互為補充,陳美秀亦在104年度業務大會中擔任講師,使吳真夫婦陷於錯誤,暨有犯意連絡,又有行為分擔(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 ①賴淑惠是公司發起人之一,擔任兩屆的監察人,領取103年和104年的股利,是自公司成立以來,僅次於吳光化董事長的最高主管,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家的所有損失(本院卷一第54頁)。 ②賴淑惠有擔任杉田公司總稽核,亦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361頁) | |
| | 傅榮顯於公司成立至105年3 月21日止,皆為吳光化左右手,更是公司領取高薪的高層主管。亦領取104年度杉田公股利22萬2901元,與吳光化有違犯銀行法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二第150頁) | 傅榮顯104年核定報稅資料單記載領取股利22萬2901元,本院卷二第156頁 |
| | 徐志源102年10月起擔任杉田公司的監察人,又領取104年公司股利22萬2902元,之後又擔任執行長,管理公司資產,負責生活契約的運作及資金調度。吳光化將公司交給他並將大部份的經營權交給徐志源來管理。在105年4月擔任杉田生活事業公司第三屆董事會董事,還擔任公司,103-105年度吸金業務大會主持人。(本院卷二第150頁) | |
| | 陳芳雪於000年0月間,牽線億圓富公司投資杉田企業公司,並提議鼓吹投資人將未到期生活契約換成杉田生活事業公司股條。杉田公司騙被害人換股條,所收取的合約書,都放在陳芳雪家裡。(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 吳冬鈐是被陳冠云、李清標夫婦以召募行政助理的方式騙來的,都是組織式的串聯。(本院卷二第148頁李清標、陳冠云從97年以五戶龍海公司招募,使吳冬鈴陷於錯誤,103年五戶龍海公司契約到期後,又轉投到杉田公司,根本是違法公司的共同管道。(本院卷三第360-3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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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康錦鳳於105年8月在電話中告訴吳惠玲,杉田公司與億圓富公司合併後,要在苓雅區重新營業,遊說我們到前鎮區億圓富總不換股條(本院卷三第135頁)。 ②吳冬鈴是因為康錦鳳、康錦雪掛上去的,一份是掛名的、一份是領錢的,吳冬鈴受到掛名業績表栽贓(本院卷四第89頁)。 | |
| | 吳冬鈴的父母在公司開業務大會時,受邀到總公司,那是104年2月6日,是康錦鳳 、康錦雪姊妹說總公司要頒獎給吳冬鈴,要吳冬鈴的父母去觀禮,順便參觀總公司 ,開設超商營造獲利良好假象,使吳真一家人陷於錯誤。吳冬鈴父母從來沒到過杉田超商買東西(本院卷四第89頁)。 | |
| | 薛旭新提供該帳戶供杉田公司或康錦鳳行遂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幫助康錦鳳增加業績或隱匿犯罪所得,佈局脫罪,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103-104年擔任公司總經理,吳真夫婦是於104年2 月6 日受邀參加公司104年的業務大會,才被誤導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且有以吳孟叡署名的會議通知單,誤信公司為大型企業,才支持吳冬鈴投入資金,吳孟叡與吳真一家人的損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本院卷一第55頁、卷三第174頁) | |
| | 李鳳仙是吳光化董事長的出納總管,多年來吳光化所有金錢的流向都是李鳳仙處理。(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韓美珍工作為核對及登打契約,對於公司的契約偽造,及換股條事宜的執行,難卸其責,有應注意而不注意的疏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自99年進杉田公司任職,負責契約科工作,從102年開始,吳冬鈐的錢一進公司,即被瓜分或隱匿,拿到的契約書只是假憑證,要說他完全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不合常理。況且他是公司裡核發業績獎金的主管,連各區總監的獎金都是他核發的。(本院卷一第55頁) | |
| | 許紜嘉從102年開始至杉田公司105年倒閉期間,一直跟著吳光化擔任所有董監事會議的記錄,所以她比任何人都深諳杉田生活公司的違法吸金和詐騙内情。就是杉田生活事業公司和杉田企業兩家公司的財務資料處理人,在整理公司財務方面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的疏失。(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①賴清候是賴淑惠的弟弟,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有默許同意杉田生活公司利用其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吸金之故意或過失,使吳真等人陷於錯誤,而投入金錢,賴清候為杉田事業吸引大眾投資之幫助人,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本院卷一第56頁) ②賴清候開設之上海皆豪模具公司,在杉田公司簡報內容出現過,其詳實內部管理與操作資料,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本院卷四第90頁)。 | |
| | 記帳士高俊凌102年開始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亦承認他有定期到公司來查帳收發票,高俊凌在財務報表方面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的疏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自104年6月至105年公司倒閉期間,直接或間接參與杉田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諸如電腦主機伺服器資料維護,公司網頁的製作和維護,廣告傳單排版,杉田園地的資料蒐集,製作和版面設計,吸金活動相關的文書支援等業務),杉田季刊從103年初開始,就定期寄到吳真等人家裡來,導致誤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58-59頁) | |
| | 101年3月進入杉田公司,任職資訊部,103年擔任資訊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在職期間列席幹部會議,支援吸金活動及杉田季刊,提供DM傳單,還有公司網頁的製作和講師簡報匯編,直接或間接參與杉田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于善平擔任五戶龍海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生命契約。同時期,吳光化董事長是該公司的執行長。96年,五戶龍海公司之重要幹部,100年吳光化、邱聰明和于善平共同規畫喜新福公司的成功專案。101年于善平幫台灣生活事業公司規劃合約書。是吳光化董事長同等級的規畫合約書的策劃人。(本院卷一第56頁) | |
| | 上訴人主張受吳光化等人詐欺,皆因被上訴人等參與杉田公司詐欺,其等所負責分工對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雖部分未直接接觸原告,但藉由分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損失財產。即便與銀行法分屬不同事實,但公司組織架構都著眼使上訴人損失金錢(本院卷四第90頁)。 | |
附表二:黃永芳等23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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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永芳從頭到尾都不是販售 契約行為人,本不認識吳真等人,業務均為吳冬鈐自己招攬、佣金也由他們一家人自己領取,其本身違法在先,黃永芳為何要賠她錢?其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冬鈴本人也與有過失,且身為業務經理的她,責任比例應為100%。(本院卷一第66-67頁) | |
| | 本人否認違反銀行法,任職杉田公司與一般公司無異,杉田公司亦有幫本人投保勞、健保及匯入薪資,並無從事招攬生活契約行為。(本院卷二第47頁) | |
|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陳宗賢自未曾經手該公司各該區以外之吸金業務...而將業務範圍以外部分亦列入其等應負責範疇,顯屬過苛,自非合宜」。陳宗賢應負責範圍明列為該判決附表十四,吳真等人根本非在該刑事判決附表十四之買受人範圍,非透過陳宗賢擔任總監之潮洲區購買,自非被告陳宗賢所應負責範圍。(本院卷二第44-45頁) | |
|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針對陳秀美應負責範圍明列為該判決附表十三,而吳真等人人並非在該刑事判決附表十三買受人範圍,亦非透過陳美秀擔任總監之佳欣區購買,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自非陳美秀所應負責範圍。(本院卷一第71-73頁) | |
| | ①杉田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生活服務契約」、殯葬禮儀平行服務、42家超商門市販售各種菸酒茶葉及日常用品,係屬預收商品價之性質。並非向不特定人吸金,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賴淑惠於102年3月18日起任職杉田生活事業公司,僅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並未擔任杉田公司之其他主管及業務職務。(本院卷二第317-321頁、卷一第83-87頁 、卷三第347頁) ② 本案系爭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顯低於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20%之上限,並非銀行法規範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本院卷二第323頁、卷一第87頁、卷三第349頁) ③本案所有杉田公司之相關帳務及文件,均無需經賴淑惠批准或核准,賴淑惠就杉田公司之經營或帳務事項,無任何參與或決定等作為,不能僅因觀看帳冊或與吳光化同居關係,認定賴淑惠可管公司全部事務。(本院卷二第323頁、卷一第87頁、卷三第349頁) ④銀行法第1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因自己為獲取高利息而出於其個人意願所為之投資行為,自不得因此認賴淑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等人為獲取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高報酬(利息)、傭金(獎金)及薪資等,出於個人意願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契約,並非人賴淑惠鼓吹或招攬者,與被上訴人損害無因果關係,況賴淑惠並未因吳真等人購買契約而獲取任何佣金報酬(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卷一第89-93頁、卷三第351頁) ⑤以被上訴人行為參與程度、獲取利益高低等情節觀之,被上訴人吳冬鈴可責性均不亞於賴淑惠,甚至高於賴淑惠等,故有關本案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應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卷二第329-331頁、卷一第93-95頁、卷三第347頁) ⑥吳真等人所領取款項亦應扣除,吳真等人主張不應扣除並不可採(本院卷三第357頁)。 ⑦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07月11日以前,遲至107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2年消滅時效(原審主張)。 | |
| | ①原審判決所援引陳冠云、徐涵臻、康錦鳳、黃永芳、周金安等人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傅榮顯判斷,顯有違誤。陳冠云已於刑事一審表示其冠盈區部之契約問題從未找總公司的人處理,但刑事判決未為有利認定。徐涵臻證述證述傅榮顯為吳光化左右手,但傅榮顯未曾督導討論何來左右手之實。康錦鳳證述傅榮顯為資深元老,決策會找傅榮顯商量,然康錦鳳亦曾證述公司由董事長一人決定,但刑事判決不採。黃永芳證述傅榮顯自公司成立以來都在吳光化身邊當耳目,然此為黃永芳個人看法,但傅榮顯從未於總監經管會議報告過,僅列席。周金安證述傅榮顯是執行副總,有決策力,然周金安甚少在辦公司,其證述有違 經驗法則。(本院卷一第99-112頁) ②傅榮顯縱以自己名義發佈人事令及主管會議通知,然無從推知傅榮顯得以執行副總職位參與重要決策給予吳光化建議,況傅榮顯在000年0月間即未再參加主管會議,杉田公司在103年9月後未曾再以傅榮顯名義發文,難認傅榮顯仍應就吳真等人在104年1月購買契約負責。(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③吳冬鈴主張受有損害日期為105/4/28,該日期傅榮顯已經離開杉田公司。且高雄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37頁認定傅榮顯自98/10/16至105/3/21應負責金額為1,272,717,000元,就判決本人無罪部分要求負責並無理由(本院卷四第209頁)。 ④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07月11日以前,遲至107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2年消滅時效(原審主張)。 | |
| | 本人負責苗栗地區領取苗栗區業績獎金,吳真等人縱有損失亦與其無關。況105年元月就未領獎金,同意105年3月21日以執行長身份駐點高雄未領薪水,係為保住自己投資的600多萬,我違反銀行法受法律制裁只針對苗栗地區行為,其餘與我無關,吳真等人應找其上線負責。(本院卷三第177-178頁、卷二第277頁、第129頁、卷一第153頁) | |
| | 陳芳雪係在104年6月2日起擔任旺財區總監,被上訴人所稱吳冬鈴受康錦鳳邀約購買第一筆杉田生活契約86萬元,是102年12月20日,均屬高雄區部,概與陳芳雪無涉,陳芳雪對於被上訴人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過程 毫無所悉。況吳真等人購買本件契約亦與有過失,曾領取之紅利亦應一併扣除。(本院卷二第157-159頁、第57-58頁) | |
| | ①就吳真等人投資過程,根本未接觸,亦無實質行為存在,僅因刑事判決之存在,即要求應就吳真等人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②吳真等人購買杉田公司生活契約,均與陳冠云、李清標無關,吳真告等人加入或購買杉田公司契約是吳冬鈐於104年因康錦鳳、康錦雪介紹加入,係屬杉田公司高雄區部,李清標、陳冠云隸屬不同區部並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第45頁亦認定陳冠云、李清標負責區域與吳真等人不同,不應由我們負責(本院卷一第229-231頁、237-239、卷三第310-311頁、卷三第304-305頁、第309-311頁) ③陳冠云、李清標僅單純為員工,吳真等人同為公司職員,亦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三第305-306頁) ④銀行法第1條非民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範疇,況吳真等人投資行為亦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235頁、242-243頁、卷三第312-31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杉田公司契約早知杉田公司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運作模式作為違法事業,依據上證5亦自承有購買投資五互龍海生活事業經驗,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為之(本院卷三第155-157頁)。 ⑤吳真等人之損害係因其明知杉田公司以吸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為營運模式,竟仍再次購買系爭契約,顯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為之,與陳冠云、李清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所示分別受有6-439萬元利益,卻仍可情請求賠償不甚合理。(本院卷三第311-312頁、卷三第307頁 ⑥吳冬鈴在99-105年間為杉田公司員工並有其業績資料,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吳冬鈴自承投資五互公司,實際亦參與杉田公司業務擔任高雄總監區副理(本院卷三第304頁、卷四第153-155頁)。 | 杉田公司業績表(本院卷一第24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第45、50、51頁(本院卷一第247-255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108年上聲議字第76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75-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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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薛淑媛是我女兒,李陳仁慈、蔡榮風、劉郁芳是為了讓吳冬鈴出國,所以把業績掛在他下面(本院卷四第86頁)。 ②吳真一家人有參加公司業務大會及旅遊,他們也相信杉田是大公司才會參加,我並非他們所說,認為杉田是非法公司才參加,如果早知道違反銀行法絕不會有人去上班,且吳真他們買的契約佣金是直接匯入他們帳戶(本院卷四第41-43頁)。 | 吳冬鈴參加公司韓國濟州島、越南下龍灣旅遊照片,本院卷第45頁。 |
| | ①吳冬鈴等在五戶、龍海、杉田投資甚多,難道自己沒有責任?大家都是被害人,全部皆由別人來賠償?(本院卷二第135-137頁、25頁) ②杉田公司有匯業績薪資給吳冬鈴、江煥宏,吳真、吳冬鈴、江煥宏亦為公司組織內幹部,吳冬鈴有參加杉田公司舉辦的國內外員工旅遊(本院卷四第53-55頁)。 | 吳冬鈴參加公司越南下龍灣旅遊照片,本院卷四第58頁。 杉田公司105年3月高雄區組織架構圖、薪資表,本院卷四第73-75頁 |
| | 為康錦鳳配偶,並未擔任杉田公司任何職務,僅提供匯款帳戶給康錦鳳使用,但不清楚作何使用,我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主張無據(本院卷三第148頁)。我只是借帳戶給妻子使用,對本案不知情。康錦鳳為達節稅才以我的名義領取獎金(本院卷四第50-1頁)。 | |
| | ①吳孟叡在杉田公司負責從事超商發展,客觀上無任何業務招攬行為,不曾有任何人 指認吳孟叡為本案犯行,吳孟叡郵局帳戶101年至102年間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5,710元,無任何業務獎金 可資參照。本案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三「被告量刑參考表」所列吳孟叡之個人薪資、獎金總僅約53萬元,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②吳孟叡102年4月自總經理一職離職後,即未涉有吳真等人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案,其等投資時間為102年12月20日至105年間,均在被上訴人離職後,難認上訴人投入資金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吳孟叡有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93-195頁) ③至於主張吳孟叡曾以總經理出席104年業務大會,當時吳孟叡以中部辦公室執行長的身分出席,報告超商營業額及經營狀況,與生活契約毫無關係。(本院卷二第195頁) ④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07月11日以前,遲至107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2年消滅時效(原審主張)。 | |
| | 本人擔任杉田公司出納,經手銀行往來出入,聽從吳光化指示,並無參與杉田公司業務執行,僅是領取薪資的上班族,均與本人無關。(本院卷二第114頁) | |
| | 本人僅擔任杉田公司電腦打字作業及清潔廁所工作,本身亦是杉田生活契約受害人,亦未提出損害賠償,若為共同行為人豈會受害?上訴人對韓美珍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 |
| | ①何享運單純擔任杉田公司内部職員,其工作係依公司指示核對契約資料,非公司營運核心成員,更未向吳真等人推銷或銷售,此已經台灣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均對何享運為無罪 諭知甚明。(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三第339頁) ②上訴人泛言何享運領有公司股利,但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卷三第339-340頁)。 ③吳冬鈴在99-105年間為杉田公司員工並有其業績資料,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吳冬鈴自承投資五互公司,實際亦參與杉田公司業務擔任高雄總監區副理(本院卷四第97頁)。 ④且被上訴人購買杉田公司契約早知杉田公司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運作模式作為違法事業,依據上證5亦自承有購買投資五互龍海生活事業經驗,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為之(本院卷四第99頁)。 ⑤吳真等人之損害係因其明知杉田公司以吸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為營運模式,竟仍再次購買系爭契約,顯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為之,與何享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四第100頁)。 ⑥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07月11日以前,遲至107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2年消滅時效(原審主張)。 |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108年上聲議字第76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75-190頁)、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民事陳報九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四第139-142頁) |
| | 本人為杉田公司會計,於103-104年升任為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製作財務報表,並無對外招攬業務,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人無罪,自無侵權行為(本院卷二第116-118頁)。 | |
| | ①賴清候並非本件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列被告,亦 未被檢察官起訴,主張賴清候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並非屬實(本院卷三第333-334頁)。 ②賴清候雖為賴淑惠之兄,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然而,兩家公司係法人格獨立,且互無金錢往來關係。且否認上海皆豪模具公司有收受杉田公司所給付之投資款800萬元,吳真等人應舉證。杉田公司所推行銷售之契約,賴清候均未接觸參與,吳真等人損害與賴清候無關。縱有李鳳仙、賴淑惠證述賴清候說服吳光化投資大陸生意,但證人所述,究係借款或投資,亦非無疑,是否確有轉投資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並無相關匯款紀錄 可佐證。(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卷三第331-333頁) ③吳冬鈴在99-105年間為杉田公司員工並有其業績資料,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吳冬鈴自承投資五互公司,實際亦參與杉田公司業務擔任高雄總監區副理(本院卷四第97頁)。 ④且被上訴人購買杉田公司契約早知杉田公司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運作模式作為違法事業,依據上證5亦自承有購買投資五互龍海生活事業經驗,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為之(本院卷四第99頁)。 |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檢署108年上聲議字第76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75-190頁)、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民事陳報九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四第139-142頁) |
| | 高俊凌為記帳士,自102年受理杉田公司會計記帳業務每兩個月一次替杉田公司收取發票相關憑證申報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杉田公司業務經營非本人業務範圍,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 吳叔穎只從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超商部門杉田購物福利中心資訊系統相事務,沒有參與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相關業務,沒有引薦投資公司資金。自104年6月到職,僅有9個月,既未為公司股東,未領任何股利,又未招攬販售生活契未領取任何獎金,實與一般基層無辜員工無異。(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簽呈單(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杉田園地第19期部分內容及杉田購物福利中心DM傳單(本院卷二第173-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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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人98年11月底被吳光化解聘,吳真等人糾紛係在104-105年間,本人已經離職,全無所知,與本人無關。(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 |
附表三:原審判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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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1,33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
| 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淑女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461,18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五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2,039,0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六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1,564,37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七項) |
| 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1,396,2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八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煥宏新臺幣2,9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九項) |
|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慧芬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十項) |
附表四之一:吳真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敗訴金額請求連帶再給付差額部分)
附表四之二:吳真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未命連帶給付部分之人)
附表四之三:吳李淑女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未命連帶給付部分之人)
附表四之四:吳冬鈴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敗訴金額請求連帶再給付差額部分)
| | | | 連帶賠償之人(根據本院卷一第31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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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五:吳冬鈴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未命連帶給付部分之人)
| | | 連帶賠償之人(根據本院卷一第31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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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六:江煥宏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敗訴金額請求連帶再給付差額部分)
附表四之七:江煥宏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未命連帶給付部分之人)
附表四之八:吳慧芬上訴聲明及審理範圍表(原審未命連帶給付部分之人)
附表五:黃永芳等23人刑事判決認定及刑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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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 | 刑事判決有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 | 康錦鳳證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傅榮顯於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8頁反面)陳美秀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95、96、98頁) |
| | | 自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年3月21日。 | | | | 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5頁背面、77頁、證人許紜嘉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 號卷第95、96、98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104頁、董健仁於105年3月21日領取杉田生活公司之薪資(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92頁) |
| | | | | | | 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 |
| | | | | | | 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 |
| | | 自102年3月18日進入公司,嗣104年底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 | | | | 賴淑惠郵局帳戶明細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5頁)、黃永芳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4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49、250頁)、證人康錦鳳證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12頁)、證人傅榮顯於證稱:(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9頁)、證人李鳳仙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60頁反面,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162頁),證人許紜嘉證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卷三第132頁反面) |
| | | | | | | 傅榮顯104年度核定報稅資料單記載領取22901元(本院卷二第156頁)、陳冠云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頁背面)、徐涵溱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76頁背面),康錦鳳證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2、4號卷六第215至216頁)、黃永芳中證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5頁)、周金安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47至149頁)、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至98頁) |
| | | 100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月21日起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 | | | 徐涵溱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75頁背面)、戴德謙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43頁、106年度偵字21711號卷第160頁背面) |
| | | | | | | 董健仁陳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復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 |
| | | 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 | | | | 梁金香證述、匯回陳冠云指定帳戶、提款紀錄(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35至37、41至45、55至55頁背面)、陳冠云自承(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至73、94頁)、李清標自承:(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598號卷第51至52、62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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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8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 | | | | |
| | | 自100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 | | | | 戴德謙於證述:(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42 頁背面)、傅榮顯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81頁反面)、黃永證稱(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5頁)、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康錦鳳自承(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3頁)、傅榮顯發文之「總監經管會議」,康錦鳳有列名(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 |
| | | | | | | 董健仁證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背面),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開會通知(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 |
| | | 康錦鳳配偶,提供銀行帳戶供康錦鳳作為加入杉田生活公司之匯款帳戶。 | | | | 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杉田生活契約(原審審金字卷第17至41頁) |
| | | 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 | 刑事判決有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 | 黃永芳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65頁)、陳美秀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又被告吳孟叡自承(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2頁)、康錦鳳、黃永芳證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22頁反面)、103年底由吳孟叡帶領的經營管理會議記錄(原審卷七第267-269頁) |
| | | 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負責出納業務,嗣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 | | | | 許紜嘉證述(高雄地檢署105年他字第第9326號卷三第132、133頁) |
| | | 102至103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擔任契約部專員。 | | | | 何享運於偵訊時證述:何享運升契約科經理後,韓美珍負責電腦登打、契約書影印留存及蓋職章,並由何享運蓋公司契約用大小章後,韓美珍再將契約正本還給各業務單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99至199頁背面),證人許紜嘉於偵訊時證述:韓美珍之業務內容為登打客戶資料、製作期滿通知單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3頁),核與被告韓美珍自述擔任契約部專員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3頁背面、215 頁背面) |
| | | 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至104年5月升任契約部經理。 | | | | 證人董健仁證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86、104頁)、杉田生活契約書何享運蓋章(原審審金卷第23至29、35、39至41頁) |
| | | 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至103、104年間升任為財務部會計襄理。 | | | | 李鳳仙證述許紜嘉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不經手金錢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背面)、許紜嘉亦自述整理杉田企業公司的營業總帳(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1頁背面) |
| | | 賴淑惠胞兄,為杉田生活公司旗下之上海皆豪模具公司之經營人。 | | | | 李鳳仙證述(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143頁背面)、杉田生活公司簡報為證(原審卷七第27頁) |
| | | 自98年起即幫助杉田生活公司成立的送件、變更簽署工作,協助以合法掩護非法,為杉田生活公司詐欺及洗錢的關鍵人物。 | | | | |
| | | 吳光化堂弟,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登打業務計積系統及封鎖被害人在網路上 散播的不利消息和證據。 | | | | 康錦鳳證述:吳叔穎是吳光化的堂弟,負責超商電腦資訊方面業務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5頁)、許紜嘉證述:吳叔穎是公司經理,但究竟是在杉田生活公司還是杉田企業公司擔任經理職,吳光化在資訊部吳忠憲離職後,找他擔任資訊部經理(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背面、145至145 頁背面) |
| | | 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資訊部,103年擔任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皆列席幹部會議,主導網路攔截及封鎖被害人言論的工作。 | | | | 李鳳仙證述:吳忠憲負責公司的電腦硬體設備,及購物中心裝設POS機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許紜嘉證述:吳忠憲負責電腦維修,不會碰到生活契約在104年已經離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4頁背面) |
| | | 與吳光化一同創立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人之一,協助吳光化設計吳冬鈴,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超商部門的洗錢經理。 | | | | 徐志源證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5頁背面)、黃永芳答辯狀辯稱五互公司契約與杉田生活契約內容有95%雷同相似(原審審金卷第2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