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李致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
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
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
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
嗣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
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間進行
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
對價,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
期間,使用其個人帳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置辯。
經查:
⒈
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
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
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不適任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之
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
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賦與
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
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
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屬實。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參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仍無從據以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應視為一體觀察,另
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承受
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憑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