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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董事酬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訴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99,297元,及其中2,452,636元自民國(下同)111 年4月13日起、其中1,746,661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199,297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指派訴外人張靜琪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4日,伊於109年8月6日再依同法第27條第3項改派訴外人趙家光接任董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由法定代理人林輝政擔任主席,訴外人林郁昌受股東委任出席,2人未經查證即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以伊當時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張永裕洩漏被上訴人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並以此不實資訊誤導參加股東常會之股東而做成「上訴人代表人洩漏被上訴人機密資料、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依調查結果若有必要將委任律師代表公司對上訴人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下稱系爭常會決議)。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常會決議於同年9月3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將董事會『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審計委員會報告』及『預算達成狀況』等多項機密文件以存證信函、聲明書等方式寄給參與本公司聯貸案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及媒體,恐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不任之事由」、「上訴人以『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未訂定金管會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等不實言論,投書各家媒體,惡意散布不實資料涉及侵害本公司之商譽、信用,嚴重損及投資大眾對本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且上訴人與本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董事代表人張永裕先生卻拒絕簽署保密協定書,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恐有繼續外洩之虞」為由(下稱系爭事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解任決議)。伊並無「洩漏公司機密」、「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趙家光亦無何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義務或顯有不適任之情形,其解任趙家光之董事職務顯無正當理由,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該任期原可取得之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之董事報酬共433萬9,764元。如認該報酬應屬趙家光所有,惟趙家光已於111年11月21日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已通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萬9,764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萬7,128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張永裕前於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寄發如原審被證1所示附有意見書及附件1至附件7(下稱系爭意見書、附件資料)之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函)予伊董事會、法定代理人林輝政、董事李世和及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於000年0月間發布「億太昇聲明」,而系爭存證函及聲明所載之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南高上8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認定為不實言論,伊顯難信任上訴人及其指派之代表人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董事職務,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故伊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將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予以解任,確實具有正當理由,若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其關於董事酬勞之計算並未依章程第39條、第39條之1規定辦理而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萬9,764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萬7,128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9,41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上訴人為其法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上訴人之代表人張靜琪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月4日。嗣上訴人先後改派張郁琪、張永裕及趙家光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張靜琪、張郁琪、張永裕、趙家光行使董事職務期間分別為108年6月5日至10月27日、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至8月5日、109年8月6日至9月30日。
 ㈡張永裕前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於108年11月1日寄發含系爭意見書、附件資料之系爭存證函予被上訴人董事會,副本予法定代理人林輝政、董事李世和及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系爭意見書末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系爭附件資料則包括「春雨公司108 年度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
 ㈢張永裕前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於000年0月間發布內容略為:「①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修正之『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下稱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②未訂定如金管會所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春雨公司代表人(即林輝政)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顯然規避上開準則所設計之重要監督審查機制,恐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③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春雨公司資金,自107年第4季起至108年第3季止大量購買與公司產業不相關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109年3月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之「億太昇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且交付予信傳媒記者鄭國強。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以其名義,就被上訴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疏未規範詳盡之監督審查機制為由向金管會提出請願,請求監督被上訴人之取處程序相關規定。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由林輝政擔任主席,林郁昌受股東委任出席,會中經股東會臨時動議而做成系爭常會決議。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常會決議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有系爭事由而為系爭解任決議。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常會決議內容,就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函部分,對上訴人、甲○○、張郁琦、張靜琪及張永裕提起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及南高上83號判決敗訴,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散布系爭聲明書部分,對上訴人、甲○○及張永裕提起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訴,經台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敗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南高上更一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上訴人及張永裕前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林郁昌未經查證,即以張永裕投訴『信傳媒』,嗣『信傳媒』於109年5月22日登載被上訴人股東投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報導為據,抹黑張永裕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致被上訴人商譽損害,虛構『因此導致被上訴人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佯稱『其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意見及徵求其意願,提案請被上訴人委由律師調查,如有必要可委請蘇義洲律師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提出臨時動議案。時擔任會議主席之林輝政亦未經查證,進一步虛構『張永裕洩漏被上訴人機密資料』,且當場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草率總結提案『本公司董事上訴人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上訴人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並做成系爭決議,造成被上訴人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張永裕及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張永裕之名譽、上訴人之信用及商譽」為由,向林輝政、林郁昌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本院判決敗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㈧趙家光於111年11月21日將關於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通知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由?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對外散布含系爭意見書、附件資料在內之系爭存證函、系爭聲明,且拒絕簽署保密協定,具系爭事由而為系爭解任決議,惟伊所為並無「洩漏公司機密」、「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被上訴人解任趙家光之董事職務顯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
 ①被上訴人前以張永裕於000年0月間,與當時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虛構系爭聲明,並以上訴人名義發布,且交予信傳媒記者鄭國強報導,並向金管會提出檢舉,已不法侵害其商譽及林輝政名譽,因而對上訴人及甲○○、張永裕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南高上更一1號判決認以:「
  ⒈系爭取處程序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適用,無解釋空間及適用上之疑義,核諸被上訴人係公開發行公司,其如何取得或處分資產,攸關營運盈虧及資金運用,並影響大眾投資風險,其訂立之系爭取處程序是否符合金管會準則及有無適用上之疑義,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聲明就系爭取處程序與金管會準則之差異,為比較說明並提出相關質疑,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 
  ⒉系爭聲明並未指明108年6月5日修正之系爭取處程序係針對第7條或第28條第3項及第5項為修正,難以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於108年6月5日未修正,逕認系爭聲明就108年6月5日股東會修正後之系爭取處程序版本與金管會準則之差異性,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情事。
  ⒊系爭聲明之被上訴人1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大量購買台苯公司股票,累計金額達3億4千餘萬元…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係有所憑,非惡意杜撰,上訴人抗辯張永裕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非無可採。且系爭聲明就被上訴人購買台苯公司股票之累計金額,係以107年第4季(即107年10月起)至108年第3季(即108年9月)為計算基準,無從以系爭聲明所載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6日至11月9日購入台苯公司股票,累計金額約2億9,380萬4,490元之金額不同,逕認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聲明係依財務報表及綜合損益表而為計算及陳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⒋信傳媒記者於接獲系爭聲明後,經其採訪及參雜其他資訊後所為之報導,業經採訪查證而為衡平報導,依該報導前後內容整體觀之,並未認定系爭聲明之內容即為真實,同時亦刊載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所為之回應,尚難認有使被上訴人或林輝政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
  ⒌有關上訴人向金管會檢舉部分,核諸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寄發之對象僅為金管會,並未散布他人,且均係上訴人名義發送,其請求監督、檢查之對象亦均為被上訴人,並無針對林輝政個人部分有所指摘,則不論其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亦無何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
  因而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予駁回且經確定。 
 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對外寄發附系爭意見書在內之系爭存證函的內容指訴不實,且交付洩漏予記者李蕙璇,攸關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治理,易使金管會、銀行、股東及投資大眾對伊之治理產生負面評價,造成伊名譽、信用及商譽等損失,且抹黑林輝政為專制蠻橫、非法經營公司之人,惡意詆毀其名譽,因而依公司法第8、23條及民法第28、184、18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甲○○、張永裕、張郁琪、張靜琪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業經南高上83號判決認以:「
  ⒈上訴人僅寄系爭存證函正本、副本給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長林輝政、董事李世和及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人未及其他,且無法證明李蕙璇所拿到之「正本」電子檔為上訴人所交付、流出。
  ⒉收受系爭存證函及意見書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成員,為公司之內部人,應認屬「特定人」之範圍。則張永裕寄發系爭存證函不論是發牢騷、表達不滿、陳述非真實敗德之事等引人不悅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之不特定人仍無從獲悉其內容,足認上訴人等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張永裕主觀上亦無藉由系爭存證函引起外界對被上訴人及林輝政名譽進行貶損,不致產生評價下降之風險而損害名譽,不符侵害被上訴人及林輝政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系爭存證函之意見書第2、3、4、5、9、10項固屬不實言論,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未致使被上訴人及林輝政等之名譽因而貶損,且被上訴人內部人在董事會會議上爭執投資之顧慮,董事間亦有認同張靜琪顧慮之情形,以該會議目的在集思廣益,表現有容納不同意見之民主風範,且會議中觀念之對立本有可能,董事間投資意見之適當與否(上訴人事後寄發之系爭存證函暨意見書,重申一方主觀上將來願景,本可公評),不免情緒上表述或各自體會不同,但上訴人等縱有指訴一言堂、一人決定、一手遮天,以公司財產辦理貸款、大聲咆嘯堅持通過等詞,殆無(董事)不法侵權貶低人格,或有董事不忠實、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義務、惡意侵犯破壞名譽情形。縱上訴人再於會議後如何強調會議過程,理應不致影響或掩蓋該次會議真相。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公司內部人(上訴人等)有董事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或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殆有誤會。以參與會議宜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事後證明其部分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令其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予駁回且經確定。
 ③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存證函、系爭聲明而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所提上開2訴,經台南地院各為審理後,已分別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之答辯逐為調查而均駁回其訴,經上訴後,台南高分院亦已就兩造爭點本於言詞辯論結果,各為如上認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為確定。而上2前案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調查之各情及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後始為上開認定,認各該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此有關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幾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外發出系爭存證函、聲明而對之提起上開2訴,而上該2訴就系爭聲明已認其所指尚非不實,且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對系爭存證函則僅認意見書第2、3、4、5、9、10項屬不實言論,餘述均非不實,惟因上訴人僅將之寄予被上訴人董事會成員之特定人而未散布於眾,不致使被上訴人商譽受損,且上開不實言論尚在會議集思廣益、應容納不同意見之民主風範範圍,宜給最大限度之保障,縱其在會後因主觀上之觀念對立、投資意見不同而為情緒上表述或各自體會不同之指述,尚不致影響或掩蓋該次會議真相,應無不法侵權貶低人格,或有董事不忠實、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義務、惡意侵犯破壞名譽情形,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存證函、聲明所含內容既窮其可得主張而提起上開2訴,以其主張之系爭事由(除拒簽保密協定外)係同此而出且經確定判決判斷,則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由(除拒簽保密協定外),即應以此為度而受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僅應以系爭存證函之意見書第2、3、4、5、9、10項係屬不實言論為斷。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決議是否有正當理由?
 ⑴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時,因該名代表人實係法人股東所指派,其擔任董事之資格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來,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足認法人股東對該名董事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掌控權,關於董事職務之執行,實質上與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之情形無異。基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然於審酌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時,自應一併考量法人股東及該代表人董事之行為,以避免法人股東藉此隱身於該代表人董事身後為所欲為,公司卻無解任該代表人董事之正當理由,而使法人股東得以脫免其責並續行令公司不信任行為之不合理現象。 
 ⑵系爭存證函、聲明係張永裕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寄發、發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存證函、聲明既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且其代表人已當選為董事之上訴人所為,如此足認已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雖非時任董事之趙家光所為,依上說明,自仍得以指派趙家光而對之有完全且實質掌控權的上訴人行為為考量,上訴人以趙家光無關於系爭存證函、聲明而不得對之為解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寄發、發布系爭存證函、聲明,所為已具系爭事由,難信任其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董事職務,其股東會特別決議解任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自具正當理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所指尚非不實,且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而系爭存證函則僅有意見書第2、3、4、5、9、10項屬不實言論,餘述均非不實,惟上訴人於此僅寄予被上訴人董事會成員之特定人而未散布於眾,且上開不實言論尚在會議集思廣益、應容納不同意見之民主風範範圍,縱上訴人在會後因觀念對立、投資意見不同而為情緒上表述或各自體會不同之指述,尚不致影響或掩蓋該次會議真相,並未使被上訴人商譽因而貶損,或有董事不忠實、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義務、惡意侵犯破壞名譽等情形,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為既尚不該當執行董事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或違背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且其除上開6點外,所言亦多係針對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所表達之不同意見,尚屬必要監督之範圍,而該數則不實言論,核其內容亦僅係針對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領導、風格而為批評,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尚無關連。以股東為針對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言論,即剝奪其依所持有股數而當選之董事職務,致其無法監督公司業務之遂行,顯已侵及其股東權益而顯非相當。又被上訴人雖再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競爭關係,董事代表人張永裕卻拒絕簽署保密協定書,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恐有繼續外洩之虞」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競爭關係,且董事為查閱或抄錄公司資料本應負保密義務,此為其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疇,在公司章程並無明文之情形(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7頁)下,被上訴人能否要求當選之董事簽署保密協定尚非無疑,亦難以此及前揭所為系爭存證函、聲明等節即認上訴人有外洩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準此,上訴人之前開所為尚無足認其已違反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不適任董事職務,且亦難認於公司已有重大損害或屬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效果復難符比例之相當,被上訴人股東會為系爭解任決議,應未具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辯以法院對股東會所為之解任董事決議應採低密度之司法審查云云,惟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得任為終止,然依持有股數而當選董事之股東,其董事身分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非具重大事由,自應不得任意解任,法院於此「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得依該董事所來之身分,隨其表彰權益之高低而調整審查之標準,非均應採所謂低密度之審查,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為董事報酬之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7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況該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所以未能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自得免再執行其職務之債務而請求公司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解任決議應認無正當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規定,遭解任之董事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上訴人為其法人股東,上訴人之代表人張靜琪於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任期至111年6月4日止,嗣上訴人先後改派張郁琪、張永裕及趙家光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趙家光為董事時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其既係上訴人指派之代表當選後經改派而為接任,與上訴人間自亦具委任關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報酬,除因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無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歸為股東之上訴人所有(見劉連煜現代公司法第473頁、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23頁)。另趙家光已於111年11月21日將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陳報狀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6頁),且上訴人已陳明其就與趙家光之委任關係已約定每月給付4萬元,餘之所有報酬均歸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以趙家光於遭解任後迄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上訴人所陳應符事實而可採。則無論基於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報酬請求權或趙家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任所受該期間可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董事可獲取之報酬有每月5萬元之車馬費、年終獎金及每年酬勞,如趙家光繼續擔任董事且均有出席會議,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應可領取100萬元車馬費,而被上訴人董事於109、110年可領年終獎金為各10萬元、308,333元,109、110、111年酬勞則各為407,444元、1,698,129元、13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138頁,本院卷二第60頁),並提出董事會議事節錄本、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據(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8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以上訴人代表人當選董事之任期原至111年6月4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決議解任,此期間因遭解任而未獲得之報酬即為:
  ①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應可領取之車馬費為100萬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雖以該車馬費非報酬,上訴人亦以此為月薪云云,惟該車馬費究否為交通費或報酬、月薪,以趙家光既已將經派任董事所可得請求者均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以此可得而未得之金額為所受損害並為請求,應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就109、110、111年董事酬勞已經股東常會決議而經計算結果各為407,444元、1,698,129元、131萬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之會計年度係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依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2%範圍為董事酬勞,有章程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以被上訴人係於每年5、6月間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前年度董事酬勞,並於通過後一次發給,則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可得請求之酬勞即為407,444元、1,698,129元、560,391元(董事中途辭任者依被上訴人董事薪資酬勞辦法第4條規定,應按月份佔全年之比例計算即為:131萬÷12=109,167,109,167×5+14,556=560,391)。
  ③被上訴人董事於109、110年可領年終獎金各為10萬元、308,333元,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111年度董事可領且應已領之年終獎金部分,經命陳報仍未補陳(本院卷一第506頁),以上訴人已非其內部人而無法得知111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且章程亦未規定任期未滿1年而已解任者不得領取,本院酌之前年度數額、各年報酬決議、各年公司董事酬金相關資訊(原審審訴卷第101至111頁、訴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暨被上訴人不願陳報所可能隱瞞之理由等各情,認以與110年度相當之3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則趙家光任董事於111年度可領且應領之年終獎金即為125,000元(30萬÷12=25,000,25,000×5=125,000),此不因被上訴人不予評鑑即不得請求。
 ⑷綜上,上訴人代表人當選之董事如繼續擔任董事,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應可獲取之報酬應為4,199,297元(1,000,000+407,444+1,698,129+560,391+100,000+308,333+125,000)。又上訴人代表人當選之董事之所以未能繼續執行職務,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其本得免再執行其職務之債務而請求公司給付上開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據各年公司董事酬金相關資訊所揭示之董事報酬而為計算,惟被上訴人之董事酬勞既均經股東常會決議,自應以此為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9,297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原審審訴卷第133頁)、其中174萬6,661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9,41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