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與伊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伊,伊則於同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
嗣被上訴人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向觀光局提出訴願,表示其未同意轉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准予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僅12歲,雖列名益大旅館之
合夥人,
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丙○○處理,而伊與益大旅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丙○○填寫,其知悉並同意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讓與之事。
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予上訴人,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無償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顯
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間為受讓益大旅館全部營業而設立,受讓行為對上訴人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效。另上訴人代表人與益大旅館負責人均為訴外人乙○○,乙○○以上訴人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大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甲○○、丙○○於106年10月 26日協議
離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嗣於110年4月29日,甲○○與丙○○重新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大旅館之旅館業轉讓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核准。嗣丙○○於同年月26日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撤銷所為核准之處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丙○○為勞工,為丙○○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所簽署之
合夥契約書、合夥轉讓同意書及益大旅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之
形式真正。
㈤上訴人股東僅有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萱等2人。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 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益大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 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提起訴願,而遭觀光局撤銷准 予受讓登記處分等語,
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 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
非不得以向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 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3、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事涉股東、
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
經查:上訴人係於110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另益大旅館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系爭旅館,惟餐飲業並未實際經營,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旅館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31、259頁;本院卷第366頁)。再者,上訴人係為受讓益大旅館而成立,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其他業務,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頁)。是系爭旅館之經營既為益大旅館之全部營業,而上訴人受讓該旅館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欲受讓系爭旅館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4頁),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乙○○不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益大商旅之執行合夥人,有合夥契約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其就上訴人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為受讓系爭旅館營業之決議,故依
上開說明,其逕由法定代理人乙○○簽約受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自不生效力。今上訴人
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請求確認與益大旅館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存在,當屬無據。至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業讓與之行為自生效力
云云,惟其受讓營業既不生效力,自無再加以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