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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沈巧文    住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訴人    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4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下稱前協議)並為登記。上訴人依前協議第3條約定,於108年11月6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A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協議未經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其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規定無效,該協議關於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亦未生效,上訴人依此取得之A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將A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前協議及離婚登記後,方知被上訴人外遇情事,遂於108年4月24日重新簽立協議書(下稱後協議),載明「乙○○婚內出軌…」之原因,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後協議合意範圍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處分之財產標的亦有不同,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效力不因兩造離婚有無瑕疵而受影響,上訴人依後協議約定取得A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後協議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應依後協議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尚未過戶之另一半房地(下稱B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後協議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B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對反訴辯以:後協議係上訴人慮其曾經離婚,此次結婚未滿1年又離婚,擔心影響其軍中聲譽,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虛偽添載「被上訴人婚內出軌」等字句,並加入離婚保密條款,用以混淆視聽、掩人耳目。被上訴人因不婚姻期間受上訴人長期精神凌虐,為求早日脫離,無奈僅能配合簽署。後協議主要係上訴人為保其名聲所為,另補充前協議分配財產之執行方式,實無變更被上訴人讓與房地範圍之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A應有部分,並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B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A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結婚無效,無該婚姻關係存在,則兩造嗣後所為之離婚協議或離婚登記即失所依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亦即如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夫妻就離婚後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夫妻間離婚契約如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伴隨離婚契約所合併簽訂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力。
 ⒉查,兩造之結婚,因欠缺符合法定要件之證人為簽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51頁),依前說明,兩造嗣後所為離婚契約即失所依附;並其等離婚時,亦未經二以上證人親見或親聞,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訴字卷第47頁),即應認其等離婚契約為無效。其次,兩造書立前協議內容,除載明其等兩願離婚外,並約定:「...離婚後男方所有房子(即系爭房地)及車子一半歸女方所有,房貸由男方繳,管理費由女方繳」(原審審訴卷第17頁),此部分顯係伴隨離婚而簽立之財產分配契約,依存並結合於有效成立之離婚。然依上所述,兩造離婚既屬無效,該等財產分配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後協議係取代前協議之創設性和解,關於系爭房地讓與之約定,效力不因離婚要件不備而受影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稱兩造協議離婚後,其發現被上訴人婚內出軌,始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與被上訴人重新達成協議,以取代前協議財產分配之約定云云惟查,後協議並無任何含有取代前協議意思之隻字片語,且後協議所稱:「『○○大學○○街房子』(即系爭房地)決定過戶給甲○○...」(下稱系爭約定),雖未表明權利移轉範圍究係全部或一部分惟觀諸前協議記載「離婚後男方房子、車子一半歸女方所有」,後協議則記載「車子不用過戶,只要賣了一人一半,...房子如果賣出所得將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1頁),及兩造簽訂各該協議後,上訴人於同年00月間親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時,亦僅就A應有部分為移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73-93頁),綜合其情,顯見後協議所指歸上訴人取得房地之範圍,係應有部分1/2,全部。此再印證上訴人至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因自書「男方因跟女方結婚後多次外遇陳奕樺等多員,故以○○區大學○○街○○號○○F房子『一半』給女方...」等內容之文件,偽造被上訴人署名後加以行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以觀(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益見後協議所指讓與範圍僅有一半。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請返還後,始異詞為辯。是由上訴人協議後之諸多行舉結合觀察,足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未有變更房地移轉範圍之意思。
 ⑵繼參前協議僅約定「男方房子車子一半歸女方所有」,未載應否過戶,後協議則約定房子過戶,賣出所得兩造各得其半;「車子不用過戶,只要賣了一人一半」(原審審訴卷第141頁),可知無論何份協議,兩造就上該財產分配之實質利益仍係各半,僅應否過戶有別。復對照前協議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房地移轉後仍應續繳房貸,後協議則無此約定,倘後者有取代前協議之意,則兩協議僅相隔5日,而後協議既能思及車輛是否過戶等細節,又何以反而忽略房貸承擔之重大權益問題?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亦有悖常理。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後協議係相承而來,僅就財產分配之方式為補充,能信真實。此外,上訴人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創設性和解乙節,自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洪秀君,欲證明其有授權上訴人於前協議證人欄簽名,陳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另名離婚證人洪啟倫簽名乙案,甫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查等節,俱與上開關於財產分配契約之認定無關或無影響,自無調查或等候其結果之必要。
 ⑷綜上,兩造先後就財產分配之協議及補充,因所依附之離婚無效而不生效力。至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日後得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行使權利,則屬另事,上訴人以此辯稱因離婚所為之財產分配約定仍應有效云云,尚非可取。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登記。本件與離婚契約相聯立之財產分配契約,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其約而取得A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將該部分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後協議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B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兩造簽立後協議之真意,非在取代前協議,而僅就財產分配方式為補充,系爭約定難認有變更系爭房地讓與範圍之意思,暨兩造財產分配契約因離婚要件不備而未生效力各節,均已詳述如前。是上訴人本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B應有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B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1/2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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