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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1,650,000元,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