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3530、2193號
支付命令(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
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
非向陳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
背書;且此4張支票
嗣於民國109年5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
發票日(上訴人誤繕為到
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以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提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
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問題。上訴人空言
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
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所載發票日塗改並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
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頁389之113年8月22日
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
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發
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
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我說這樣
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
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
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付票款云云,至為明
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初李世強
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
俟7/15、7/20期過票返」(訴卷一頁221);
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
退票了,也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
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
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本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
足憑(訴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容與
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詳如前述,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
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至215);暨
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亦如前述,殊
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
殊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