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
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
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之訴追加以
民法第113條為
請求權基礎,
核與原訴
均係基於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付,
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之關係。
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返還系爭保單
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
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為伊之
贈與,
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
犯行,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
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人有
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
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
⒈按
借名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
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
合意。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
等情,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
之虞,尚難盡信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
法律關係,
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
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
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
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
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
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
於000年0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又於
000年0月間以
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就其行為之原因
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審雄司調卷9至10頁、
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一節,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