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共 同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合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林冠華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合法,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8日將其
應有部分64分之1,各移轉登記128分之1予聲請人,
爰聲請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審訴字卷第161本院卷二第46頁),
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代林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