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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聲請人
上訴人    巨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合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林冠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合法,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64分之1,各移轉登記128分之1予聲請人,聲請代林合法承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161本院卷二第46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代林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