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聲請參加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聲請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上訴人陳柏曄、被上訴人黃燕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各由聲請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如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聲請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受讓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含一切從屬權利;聲請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而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已終止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故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直接影響聲請參加人得否代位聲請強制執行,或就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取償,聲請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三、聲請參加人固分別提出原法院89年1月12日87執字第36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原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本院卷一頁135至149、卷二頁95至100)具狀參加訴訟。然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無及於聲請參加人之可言,僅就聲請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債權,在事實上或經濟上能否受清償有利害關係而已,殊難認聲請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不利益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參加人雖分別具狀參加訴訟,表明輔助被上訴人起見,其各就兩造之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法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