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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陳張辯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丞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張尤清美
            吳春興  
            吳和穎  
            吳振榮  
            林大爲(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家旭(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郁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  訴  人  江國鈞  

            鄭智穗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大『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大『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