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陳張辯琴
上 訴 人 張尤清美
吳春興
吳和穎
吳振榮
林家旭(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郁貞
上三人共同
上 訴 人 江國鈞
鄭智穗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大『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大『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