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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彭薇寧即晨恩化妝品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6件套(下稱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下稱10月15日訂單)、「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下稱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下稱10月20日訂單,以下合稱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年10月26日交貨,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54,360元。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僅交付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經被上訴人採購主管劉仲凱詢問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惠民,其竟稱由於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原審被告徐惠卿已經講好,其不能介入等語。隨後,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致電徐惠卿,其除保證遲付之商品可於110年11月26日到貨外,亦承諾會負擔延遲交貨之5%賠償金額285,436元,應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屆期仍未交付遲付之商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先前預收扣除已出貨商品價值之部分價金2,227,300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5,436元遲延損害賠償,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惠卿、黃惠民應就2,227,300元、285,436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東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美公司)與徐惠卿間,存在因投資而衍生之債務問題,該股東為協助徐惠卿清償債務,遂經上訴人同意由徐惠卿為其延攬業務,上訴人與徐惠卿間存在合作契約,上訴人因而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大、小章,由徐惠卿保管帳戶內款項,作為買賣化粧品之專款專用,非供其與他人訂立契約,10月20日訂單上蓋用上訴人之銀行大、小章為徐惠卿私自蓋用。又10月15日訂單上雖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系爭發票章),然系爭發票章專用於統一發票,非供對外簽立契約之用,且上訴人未交付發票章予徐惠卿,該發票章係徐惠卿私自刻印蓋用。上訴人並未授權徐惠卿締結系爭訂單,徐惠卿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訂單,係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訂單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7,3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徐惠卿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結「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6件套(即6件套)採購訂單:3024套」、「2021年雅詩蘭黛小樣5件套(即5件套)採購訂單:5000套」(即系爭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交貨。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至2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2,854,36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已收受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合計價額627,060元。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訂單之契約責任?
  如是,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訂單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227,3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訂單之契約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惠卿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付款予上訴人,徐惠卿應為有權代理,縱不構成有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未授權徐惠卿締結系爭訂單,系爭訂單係徐惠卿個人行為等語,並提出徐惠卿簽立之聲明書、和解書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頁)。經查徐惠卿出具之聲明書、和解書固記載系爭訂單為其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內容,然徐惠卿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結6件套3,024套之採購訂單、5件套5,000套之採購訂單,約定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交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及觀諸10月15日訂單蓋用上訴人之系爭發票章、10月20日訂單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明(見原審審訴卷第19、247頁),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訂單之價金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並自承將該帳戶大、小章交付徐惠卿,使其可一人執行中信帳戶出款、收款,徐惠卿招攬業務其自行負責,以該中信帳戶收款、取款,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徐惠卿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雖辯稱:徐惠卿與上訴人成立化妝品業務拆帳之合作關係,徐惠卿向他人招攬化妝品之買賣業務後,上訴人與他人成立訂單,徐惠卿應向上訴人報備,經上訴人承諾後,該筆訂單才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就與徐惠卿合作化妝品買賣業務之原因、模式,於原審稱:徐惠卿與上訴人股東新格美公司存在因投資衍生之債務問題,因徐惠卿於臺灣地區化妝品界頗具名氣,因此同意徐惠卿為上訴人延攬義務,償還其積欠新格美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7頁),及於本院陳稱:徐惠卿曾積欠上訴人股東新格美公司款項,徐惠卿為償還上開債務,營運方式係由徐惠卿向百貨公司專櫃購入名牌化妝品正品並獲贈搭配小樣贈品,徐惠卿借獲贈之小樣贈品,兩者平均後成本降低,再以現貨售出收現獲利;徐惠卿並以此營運方式經營化妝品業務,雙方除分取利潤外,徐惠卿並可以從自身分潤方式還款,上訴人與徐惠卿係成立化妝品業務拆帳之合作關係。出售化妝品之定價由徐惠卿決定,徐惠卿延攬到買家後,由徐惠卿或其助理林怡雯填寫銷貨訂單或憑證,徐惠卿與買賣方約定付款、交貨流程及出貨。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日事先於空白發票上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將發票10紙交予徐惠卿簽收,徐惠卿於出貨時,於發票上寫上銷貨金額,隨貨將發票附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上訴人同意徐惠卿對外為上訴人招攬化妝品買賣業務,係以上訴人名義訂約、收款、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雖辯稱須經其承諾訂單始成立契約,然此上訴人與徐惠卿之內部關係,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惠民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劉仲凱,稱:「匯款單經查證,的確陸續有入款。因為有憑據,而且有專任的業務人員擔當,又有訂購單…我想就算郭台銘也不可能去處理他所有部下所負責的事情。我建議一切按照合約走,當事人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肯認徐惠卿為專任業務人員及為上訴人部下,並未否認系爭訂單契約效力或稱徐惠卿係無權代理擅自訂約,足認系爭訂單確係徐惠卿有權代理上訴人成立之契約,上訴人應受系爭訂單效力之拘束。致黃惠民於上開訊息另稱「聽說徐小姐跟你們老闆娘都說好了…」等語,至多僅能認係出貨延遲後被上訴人與徐惠卿再為協調,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上訴人當初交付中信帳戶大、小章之原因,係為付款搶貨,因配合徐惠卿取得化妝品贈品小樣之現貨銷售營運模式,即必須以現金或者即時匯款支付給專櫃大額購貨才能透過專櫃搭贈而取得小樣贈品,因徐惠卿向上訴人陳稱便宜貨源及贈品需要搶購,具有時效性,若由上訴人依流程撥款,恐失時效,且貨源及客戶均屬徐惠卿之專業知識,因此徐惠卿與其所招攬之客戶或廠商間之所有交易,上訴人未見到訂單或契約,上訴人僅於發生交易後,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時,看到買賣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稱:上訴人純粹因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基於追討該筆款項急迫,上訴人才答應徐惠卿以其化妝品買賣專業賺錢還款,藉此讓徐惠卿得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足認上訴人所指同意由徐惠卿招攬化妝品買賣業務,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倘若係由徐惠卿以個人名義招攬化妝品買賣業務,僅事後與上訴人分潤,自無必要另行使用上訴人之中信帳戶。此外,上訴人與徐惠卿合作目的,既在於使徐惠卿得以賺錢還款,上訴人又自承貨源及客戶均屬徐惠卿之專業知識、未曾見過徐惠卿與客戶間之訂單或契約,及徐惠卿可自行決定化妝品價格(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係由徐惠卿對外全權處理該化妝品買賣生意之意,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介入,亦無需出面簽約或提供契約予客戶簽立,其辯稱徐惠卿招攬業務應經上訴人承諾訂單始成立云云,與常情不符,應認上訴人亦有授權徐惠卿與客戶訂立化妝品買賣契約,無庸經其承諾,上訴人僅事後對帳分潤,為合理可採,其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交付系爭發票章予徐惠卿,嗣於本院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發票章予徐惠卿,簽收單僅有中信帳戶資料,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該發票章所載地址為舊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與新址不符,上訴人更址前之統一發票章格式亦與10月15日訂單蓋用之發票章不同,系爭訂單亦記載公司舊址,系爭發票章為徐惠卿私自刻用,系爭訂單係徐惠卿個人所為等語,並提出徐惠卿簽收統一發票紀錄、中信帳戶資料簽收單、臺北市政府函暨變更公司登記表、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3、95、105至111、115頁)。然徐惠卿於110年9月2日簽收統一發票,距本件交易已逾1月,且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另行交付發票章予徐惠卿,中信帳戶資料簽收單所載內容為徐惠卿簽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碼及密碼,此俱與中信帳戶相關,僅足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明細之憑據,未必同時交付發票章,難逕為有無交付發票章之依據,又公司發票章數量或樣式本未有定數,亦難以公司嗣後更址或與其他統一發票發票章樣式不同,即推認系爭發票章為徐惠卿私自刻用,況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詢問,原稱不知為何徐惠卿有發票章(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然嗣後已具狀陳明其因同意徐惠卿為其延攬業務,因而交付上訴人銀行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並陳明不爭執10月15日、10月20日訂單之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於原審審理近一年期間,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交付銀行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中信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5、60頁),嗣後始翻異前詞撤銷自認,然前揭資料復不足使本院認定上訴人並未交付發票章予徐惠卿,且無事證可認該發票章係徐惠卿擅自刻印,則此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發票章予徐惠卿,且10月15日訂單為真正。  
 ⒌徐惠卿於系爭訂單上蓋用系爭發票章、中信帳戶大、小章立契,上訴人辯稱發票章、中信帳戶大、小章非供徐惠卿與他人訂立契約云云。然上訴人交付系爭發票章及中信帳戶大、小章,目的即在於使徐惠卿為其招攬化妝品買賣業務,令徐惠卿以販售化妝品賺取價金還款(上訴人僅事後分潤),且契約成立本無固定方式,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與徐惠卿合作化妝品買賣業務之運作方式,上訴人僅辯稱訂單須經其承諾,自始未曾表明應另由上訴人出具書面契約,或使用上訴人之制式契約,且上訴人應有授權徐惠卿訂立化妝品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徐惠卿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自不因其於訂購單係蓋用發票章、中信帳戶大、小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至上訴人另稱其未因系爭訂單獲利,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與徐惠卿應有賠償比例分擔,非全由其負責云云,然系爭訂單有無獲利乃上訴人與徐惠卿間拆分利潤之爭執,與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並應就系爭訂單對被上訴人負擔完全之契約責任,自無賠償比例可言。
  ⒍依上開說明,徐惠卿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就系爭訂單負契約責任,其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有表見代理用一節,無庸再予審酌。
 ㈡如是,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訂單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227,3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成立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足額交付6件套、5件套套組之義務,而10月15日訂單、10月20日訂單各訂購6件套3,024套、5件套5,000套,金額各為2,358,720元、3,350,000元(合計5,708,720元),交貨日分別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並約定訂金50%,尾款50%於收到貨確認無誤後立即付款。被上訴人已陸續匯款合計2,854,360元(即買賣價金總額50%),然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僅收受5件套660組、6件套237組,上訴人並未按期如數交貨,自屬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已多次向徐惠卿或黃惠民催請交付剩餘貨品、表明合約延遲,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9、101至187頁),依對話紀錄記載,至000年00月間仍未依被上訴人所述出貨時間足額交付,被上訴人委由律師聯繫徐惠卿,與徐惠卿確認貨品應於110年11月底全部到貨,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91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交付貨品,然上訴人今仍未如數交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於112年3月16日當庭解除系爭訂單(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上訴人經催告而未履行給付義務,依法解除系爭訂單,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意旨(見原審審訴卷第12頁),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訂單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11年10月4日解除(見原審審訴卷第229頁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交貨之預付價金2,227,300元(已付價金2,854,360元-已交貨品價值627,0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解除契約之時間認定,容有未合,然結論別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