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邱靖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
律師
即上訴人 張瓊文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2,771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