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710,87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承包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前,曾登上「FV JUMANJI」號漁船
履勘,確認始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標的係「鴻全順」號漁船,約定價金為新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合約並有附件「QUOTATION」及所附項目、比對照片(下稱系爭附件),附件QUOTATION已就項目、裝置地點、數量、單位、尺寸、材料、材質等細目詳細規範。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在上訴人所屬廠房開始施作,
嗣於109年12月4日,船東指派被上訴人現場工班施作
非屬合約內容之工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船東所提出之要求施工,再由被上訴人整理提供非屬合約內容之工程清單予上訴人請款,復因船東要求無任何圖面,上訴人於110年2月始稱
可參考船東另艘「鴻全發」號漁船施工,被上訴人始登上鴻全發號漁船履勘、拍照作為施工依據,並於110年7月22日完成鴻全順號漁船之工程施作,包括如附表所示追加之工項。
惟被上訴人於全案完成欲請款時,上訴人竟以追加工程金額超出船東預算拒付,
兩造就
本案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項1,801,870元。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1,87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禾榮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發公司)及禾榮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榮順公司)委由上訴人承作噸位、規格均相同之「鴻全順」、「鴻全發」號漁船,被上訴人經人介紹欲承作「鴻全順」號漁船,兩造同意以「鴻全發」號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成品為依據而製作,被上訴人更曾多次派員至「鴻全發」號漁船拍攝關於五金製作及安裝項目,後經被上訴人評估後提出未稅總價250萬元之價金,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含工帶料之總價
承攬契約,無另外追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簽立當時兩造並無將QUOTATION載入系爭合約內,該QUOTATION亦無詳細列出全艘之明細,僅係大項,更無單價、確切材質、規格尺寸之記載,上訴人僅同意合約上之附約照片4張亦為被上訴人應施作。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開始施作鴻全順號船首保護條部分之五金項目,而依當時之製作流程,因鴻全發上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而無法提供給被上訴人
比照施工,故被上訴人於完成鴻全順號船首保護條部分之五金後,即暫時停工,
迄鴻全發號上五金製作與安裝約達85%〜90%以上時,兩造遂會同船東於000年0月間至鴻全發號上,由被上訴人指派其師傅進行拍照與測量後,被上訴人才又開始進行鴻全順號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又「FV JUMANJI」號漁船係與「鴻全發」號漁船、「鴻全順」號漁船設計噸位相同之漁船,因被上訴人之前並無遠洋漁船五金項目製作及安裝經驗,被上訴人為評估承作價格之估價計算需要,自行前往「FV JUMANJI」號漁船鑑估,上訴人人員並未參與其中,而被上訴人於自行鑑估後,認每艘為單位之承攬總價250萬元可接案,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非兩造約定比照「FV JUMANJI」號漁船之五金製作及安裝。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至72
所載「數量欄」之數量均不爭執,惟「單價欄」上所記載部分單位與時價相比
顯有過高之情事,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承作鴻全順號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
期間,船東派員每日到場負責監督,倘係船東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應向船東主張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1,87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利息,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本件工程標的為「鴻全順」號漁船。
㈡上訴人針對系爭合約,業已支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原審審訴卷第29頁及附表所示項目,確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
㈣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
㈤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30日為起息日。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鴻全順」號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如有,其項目、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801,8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鴻全順」號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如有,其項目、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價金250萬元,合約附件QUOTATION及照片,已就合約項目規範,嗣因船東指派被上訴人工班施作附表所示非合約內容之項目,為追加工項,上訴人應另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情形,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提出之QUOTATION及所附項目、照片非合約附件,且僅係大項,尚有其他小項,上訴人僅同意合約上之附約照片4張亦為被上訴人應施作。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鴻全順號應與鴻全發號之五金製作及安裝完全一致,自無追加工項等語,並援引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曾譯霆之
證言為其論據。
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附件(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41頁)是否為合約附件部分:
⑴證人曾譯霆固證稱:我負責和被上訴人簽約,後續由我進行聯絡、交接。QUOTATION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簽約當天提示讓我看,我並沒有說QUOTATION是鴻全發號項目,簽約時我沒有承認這是合約的一部分,此QUOTATION只包含大項,還有很多小項。如果承認此QUOTATION,我們公司一定會在上面蓋章,且QUOTATION及後面所附項目、照片沒有釘在合約上,合約就是到最後一頁我簽名的部分為止。侯宏傑一開始有帶不同廠商來估價,當時金千盛公司就有提出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的QUOTATION,但我們不同意,因為不夠完整,就沒合作,後來侯宏傑有再一次提出這張給被上訴人,但我們說這只是大項,還有一些細項,如果以這張QUOTATION為主,我們當然也不接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至82、84至85頁)。然證人侯宏傑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我是介紹人,介紹雙方認識,簽約時我在場,系爭合約有附件,就是後面的QUOTATION及所附的項目及照片,此附件他們雙方看一看就簽了,曾譯霆有無表示QUOTATION不是合約的一部分,我沒有與他們坐在一起,沒有聽得很清楚,已經2年也忘記了,只知道當下他們都有看過合約及QUOTATION後就簽約了,我只知道他們就是約定這份合約的內容和後面的QUOTATION項目施作。簽約時QUOTATION及後面項目、照片與合約有沒有釘在一起我沒印象,它們都是在一起的一份,用FILE夾放在一起,簽約時雙方都各有一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6至87、89頁),足見於系爭合約簽立時,兩造均
持有系爭附件,簽約時已閱覽系爭附件後進而簽約。再
參酌曾譯霆證稱:兩造簽訂的是一整年不間斷的勞務委託契約,我們要找的是長期合作廠商,這份合約不只做這一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8至79頁),與合約第1條明載被上訴人承作標的為各呎型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承包數量為供應量不中斷等內容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及上訴人陳稱並未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遠洋漁船五金項目製作及安裝經驗,被上訴人為評估承作價格之估價計算需要,曾自行前往「FV JUMANJI」號漁船鑑估等語,倘無相關項目明細或依據供被上訴人評估承攬報酬,則承攬之製作、安裝項目即不明確,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能於無經驗之情形下貿然與上訴人簽立僅以「各呎型漁船」為標的之承攬契約。況曾譯霆於簽約前曾傳送LINE訊息予侯宏傑討論水仙門另一側會有丟棄魚頭之窗口,經侯宏傑傳送附約予曾譯霆,並告知「這個談好了!他們會做」,曾譯霆復稱:「附約那個窗口也要加一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頁),與系爭附件最後一頁照片記載:「附約:多增加水仙門對面的輸送框口總共1個」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曾譯霆證述合約僅至簽名頁與事實不符。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附件(QUOTATION及所附項目、比對照片)後方另有附約2頁(上訴人稱同意被上訴人施作附約項目),附約第1頁記載:「多增加樓梯上的L型板總共三個樓梯」,附約第2頁:「多增加水仙門對面的運送框口總共1個」,並附上相關位置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43、45頁),若如上訴人所辯係以全船五金製作及安裝為合約內容,未限定施作工項,應無另於附約記載「多增加」項目之必要,額外以附約方式約明增加之工項及數量,如此反
可證明兩造已就施作工項有所約定,並在此基礎上,另為附約增加工項、約明數量。兩造於簽約前既均持有並閱覽系爭附件後始簽約,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並明訂「1.本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附約方式為之,效力等同主約,修正時亦同。2.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一部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若曾譯霆於簽約時已表明不同意以QUOTATION所載項目為施作工項,而係如上訴人主張單純以總價承攬每艘漁船上所有之五金製作及安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仁宏於簽約時就合約範圍既有分歧,曾譯霆理應於合約載明並修改契約,以杜爭議,然其並未為之,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曾譯霆證述合約並無系爭附件
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為合約附件為合理可採,
堪認兩造係以系爭附件作為被上訴人施作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工項之依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附件無上訴人公司蓋章、未釘在合約上,上訴人提出無系爭附件之合約騎縫章完整,足認合約無該附件
云云。然雙方均持有系爭附件,且合約有無附件,本非以裝釘情形判斷,侯宏傑亦證稱係以FILE夾存放系爭附件,自難僅以有無釘入合約蓋用騎縫章,作為系爭附件是否為合約內容之依據。又曾譯霆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時,並未於合約蓋用公司大小章,亦無從以系爭附件無上訴人公司印章,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劉佳達之證言,主張金千盛公司製作並提出QUOTATION向上訴人議價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將QUOTATION列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等語。然證人劉佳達證稱:我曾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擔任金千盛公司總經理,金千盛公司的核心工作為船舶或遊艇的五金設計跟製造。健富造船的Justing(即曾譯霆)有透過一些訊息詢問我們公司去承攬他們漁船的五金,109年間我曾代表金千盛公司與上訴人洽談漁船五金製作與安裝合約。我有寫QUOTATION是先訂首艘,我自己做給健富的合約是275萬元,主要工作內容有19項,每一項的規格、數量還有重要的核心、附件照片,算是比較重要的基礎,對應出275萬元,這樣的概念在我們認知是屬於特定五金工作,限定在我給的那19項內容,做生意的過程是這19項如果有些我報價,但後來沒有做,或者甲方有
適當提出追加,在這19項範圍如果可以截長補短,金千盛的立場是不用另外提出報價追加,但若甲方提出與原來19項規格數量還有材質差異太多,站在乙方立場,肯定要提出一些成本上或價格是追加的需求,如果甲方有額外19項以外的需求,我們會另外提報價單給甲方過目,這是當初談的特定五金的核心跟金額。就Justing有無以240萬元就整艘船的五金製作安裝及設計,我印象沒有很深刻,因為就我的立場,我最後還是會按照我列的清單跟價格跟Justing做一個討論,假設訂單想要全船,站在乙方的立場,我不想那麼模糊,因為那背後都是成本跟利潤,所以我以報價單的項目、規格數量跟照片作為一個QUOTATION讓他過目,看看那樣的價格是不是他願意放給我們工作的依據,就算Justing那樣說,我們乙方也不會接受這種模糊或整條船都帶在內,我們不會同意的。後來健富不同意275萬元,他希望更低,我們認為不能再低,所以沒有合作,且Justing有跟我表達他的叔叔有慣例要抽佣,所以我報價單裡的10%是當我工程驗過之後,甲方付275萬元給我,我其中的10%要就是27.5萬元要回給甲方,這也是我們最後沒有契約的共識,因為這會影響到我們的利潤,而且我們從側面瞭解,原來的五金廠商沒有繼續承辦健富的工作,是有價格上的虧損,二是人力也比較不足,第三個是如果我們去承接,除了這10%要回給健富,收到工程款前還要經過健富廠長或生產經理同意,我們才可以拿到工程款,這是最大的風險,可能之後還要動用關係去應酬,健富才會同意驗收,種種因素都是我們最後不想合作的幾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依其所證,已無法認定曾譯霆與劉佳達洽談合約時,係以全船不論工項之五金製作及安裝承攬之方式議價,且劉佳達於議價時提出記載19項工項之QUOTATION報價,以此為據與曾譯霆進行磋商,係因未達成價格
合意,及金千盛公司基於其他風險考量,未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亦無從認定係因上訴人拒絕以QUOTATION議價而致契約未成立。
⑷又系爭附件之QUOTATION為20項,係以劉佳達製作列計19項工項之QUOTATION為基礎進行修改,經比對系爭附件中之QUOTATION及劉佳達提出之QUOTATION即明(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419至431頁),劉佳達並證稱:我認識侯宏傑,我沒有把特定19項的報價單及照片交給侯宏傑過。報價單跟照片都
是以LINE的方式傳送給Justing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8頁),而被上訴人係自侯宏傑取得合約及系爭附件,經被上訴人陳明,侯宏傑並告知簽約係以上開文件為主,有侯宏傑與黃仁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61頁),足認侯宏傑並未自劉佳達取得QUOTATION及項目比對照片,系爭附件應係由曾譯霆提供予侯宏傑,由侯宏傑居間聯繫黃仁宏,又曾譯霆曾告知侯仁傑需將水仙門另一側丟棄魚頭之窗口加入附約,如前所述,而有指示侯仁傑增修工項之舉,亦可認侯宏傑傳送黃仁宏之合約、附件,應係經曾譯霆確認,上訴人
猶執前詞稱不可能將QUOTATION列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以證人即揚浚工程行負責人黃俊翔證稱其承作鴻全發號漁船係總價承包,且與上訴人合作30餘年均為總價承包上訴人五金工程為據,主張兩造間就鴻全順號亦以被上訴人總價承包方式訂約。然細繹黃俊翔於原審證言,其係證稱:我們跟上訴人配合三四十年,像鴻全發號這種漁船我們大概知道給的錢會是多少,鴻全發號是270萬元,一開始會講好,但會多退少補,沒有書面契約,只都是口頭約定。我們是總攬的承包,因為配合很久了,都知道要做什麼,只是在一些細項上會再修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9至511頁),顯見揚浚工程行採取總價承包漁船五金施作,係因與上訴人長期合作達數十年,對於製作漁船經驗豐富,而
無庸訂立書面契約,逕以總攬承包之方式為上訴人施作漁船,此與被上訴人係首次承攬上訴人漁船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且為首次施作遠洋漁船,經驗未豐,更無長期與上訴人合作之默契及信賴關係,兩造以系爭附件為施作工項未悖於常情,且與揚浚工程行係口頭約定承攬上訴人漁船五金製作安裝工程之情形迥異,自難以揚浚工程行與上訴人間訂立契約模式,推認兩造之合約亦為總價承包全船五金製作及安裝。
⑹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曾譯霆與劉佳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主張:劉佳達希望以275萬元承作其提出之QUOTATION上19項工項,然曾譯霆堅持以價格為導向,一再提到以每艘總價250萬元之價值為依據,與曾譯霆證述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250萬元相符等語,然此為劉佳達與曾譯霆協商契約時內容,
斯時雙方並未取得共識,與兩造間之約定
無涉,且系爭合約已將系爭附件納入合約之一部分,業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定如前,上該對話紀錄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兩造簽約時是否約定鴻全順號應與鴻全發號之五金製作及安裝完全一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簽約時即已約定鴻全順號應與鴻全發號之五金製作及安裝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派人登上鴻全發號查看,並無追加工項等語,並以曾譯霆之證言為據。曾譯霆雖證稱:簽約時有與侯仁傑、黃仁宏及他們的工程師和廠長到我辦公室及鴻全發號上場勘及測量,我說鴻全順號、鴻全發號是同一個船東、同一個船型、同一款設計,我有明確告知他們兩艘船要做一樣的五金設計,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不會簽約,系爭工程沒有追加工程。簽約時我有明確提出要比照鴻全發號,所以簽約後被上訴人有持續派人來鴻全發號上做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83頁)。然系爭合約內容並未就鴻全順號應與鴻全發號五金製作、安裝工程完全一致另為約定,證人侯宏傑則證稱:簽約前有帶黃仁宏去過上訴人辦公室及廠內一次,曾譯霆有在場,但不知道所看的那艘船船名,只知道停在碼頭旁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無法證明登船場勘之漁船即為鴻全發號,且於系爭合約簽立前,被上訴人僅就曾派員至噸位規格相同之「FV JUMANJI」號漁船上查看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始派員登上鴻全發號測量(詳後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約前被上訴人曾多次前往鴻全發號上勘查,或簽約時已至鴻全發號上場勘、測量,曾譯霆此部分所證已難逕信。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第一艘鴻全發號漁船已經完成五金製作及安裝後,被上訴人承作第二艘鴻全順號漁船之五金製作及安裝工程,兩造及介紹人至上訴人船廠,同意以停放在上訴人船廠內之鴻全發號漁船已完成之五金製作及安裝成品,為鴻全順號五金製作及安裝依據,被上訴人
嗣後還多次派員到鴻全發號漁船拍攝關於五金製作及安裝項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8至99頁),然證人即禾榮發公司老闆陳永濬證稱:禾榮發與禾榮順為家族企業,禾榮發公司委託上訴人承造鴻全發號、禾榮順公司委託上訴人承造鴻全順號,我有跟上訴人講兩艘要一模一樣,我們都會參考第一艘鴻全發,如果包商沒有完全照鴻全發製作,我們會要求他修改跟第一艘一樣。簽約兩艘一起簽,我們要求鴻全發先完成再做鴻全順,鴻全發號000年0月下水,5月29日左右開回高雄,通常是在下水前一個月左右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至200頁),及鴻全發號、鴻全順號現場監工呂東慶證稱:鴻全發號還沒下水時,被上訴人派師傅、會計去照相存證並測量尺寸,他們量完後一個多月鴻全發號才下水,下水時間約在110年3月。被上訴人派人去鴻全發上測量,我說第二艘都要與鴻全發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5頁),
足認鴻全發號約在000年0月下水前一個月完工,且下水前一個月,被上訴人始派員登船測量尺寸,此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之時間一致。況上訴人於呂東慶作證後已改稱:109年11月鴻全發號上之五金製作與安裝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比照施工,000年0月間鴻全發號五金製作與安裝約達85%〜90%以上時,兩造會同業主至鴻全發號漁船上,由上訴人指派師傅拍照測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5至287頁),顯見鴻全發號於系爭合約簽約前或簽約時,並未完成五金製作及安裝,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簽約前至上訴人船廠查看已完成五金製作、安裝之鴻全發號成品,進而約定以該船為施作依據,曾譯霆證稱簽約時即與侯宏傑、黃仁宏及被上訴人工程師和廠長至其辦公室及鴻全發號上場勘及測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至「鴻全發」號漁船上履勘,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至鴻全發號上履勘之最早時間為110年2月份,原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嗣又改稱:110年2月之前就有幾次到鴻全發漁船上面,被上訴人工程師吳玉君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提出吳玉君與曾譯霆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此主張與證人呂東慶證述被上訴人於鴻全發號下水前一個多月派員登船測量尺寸
一節,並不相符,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吳玉君雖稱「我們又要過去量測」,及於曾譯霆傳送工項照片時,答稱「我請鑫哥去量」、「星期一我會過去丈量」(見本院卷第323、325、327頁),然均未表示係至鴻全發號上測量,且經本院提示前開對話紀錄予吳玉君閱覽,吳玉君已證述:Justing是健富公司的少東,我們要過去之前,會跟他通知一下說要過去,因為那邊現場不會有管理員。這些對話紀錄是我們要過去量測之前,先通知他們我們要過去測量,抓船的一些尺寸回來。這些對話紀錄是去我們要製作五金安裝的那艘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至鴻全發號上測量甚明,上訴人以該對話紀錄主張110年2月之前即有數次至鴻全發漁船測量,不
足憑採。
⑷另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派員至鴻全發號多次測量一節,吳玉君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做健富公司船上加工的五金,我們會去找我們要做的那個船,實際量數據帶回去在電腦繪圖,這樣數據才會準,才裝得上去。我忘記有無聽過鴻全發號,也忘記上訴人有無要求要與其他漁船的安裝項目完全相同,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是拷貝另一艘船的數據就好了,但我們那時候數據幾乎都是重量的,我們是去實際要安裝的這艘船測量數據。我有拍過其他船的樣子,但不是以該船去作我們實際要安裝這艘船的依據,只是想參考其他船做的樣子。有時候站在我們船上,就可以看到隔壁船了,就我的部分健富公司並沒有特別派人帶我們去別的船參考別的樣式。只有一開始第一次請Justing帶我們去我們要安裝的那一艘船,之後再量測,第一次去的時候,有去他的辦公室,之後就自己去找我們那一艘船,就沒有麻煩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9頁),依其所證,曾譯霆僅帶同被上訴人員工前往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鴻全順號一次,嗣後吳玉君均係自行至鴻全順號測量數據,並無至鴻全發號測量數據,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之前就有幾次到鴻全發漁船上測量云云,
並無可採。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派員於簽約前、簽約時登上鴻全發號場勘、測量,及於110年2月前數次登上鴻全發號測量之事實,曾譯霆此部分所證殊難採信。而兩造簽約時鴻全發號未完工、被上訴人亦未至鴻全發號上場勘、測量,上訴人未提供鴻全發號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兩造於簽約時有約定以鴻全發號之五金製作、安裝規格作為承造鴻全順號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即無可採。又證人呂東慶證稱:鴻全發號下水時間約在110年3月,鴻全發下水前一個月,我在被上訴人施作前有講,東西、五金品質都要與第一艘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及參酌被上訴人確係於000年0月間始至鴻全發號場勘,依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在鴻全發號下水前一個月即000年0月間,始經要求鴻全順號應比照鴻全發號施作,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鴻全順號應與鴻全發號之五金製作及安裝完全一致云云,
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109年11月19日僅施作船首保護條即停止施作,至110年2月至鴻全發號履勘拍攝後,才繼續施作至110年7月22日完工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及與曾譯霆或與健富內部團隊之LINE對話為未停工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上訴人雖辯稱對話紀錄照片非鴻全順號或僅係備料云云,然109年12月4日吳玉君傳送保護條照片,並稱「保護條彎好送來了」,非上訴人
所稱係曾譯霆傳送他船照片,109年12月10日亦有員工係傳送四角華司照片,並稱「下午要拿過去喔」,及109年12月18日稱「小繫繩柱已經做好了,但是黑鐵要改成不鏽鋼嗎」,109年12月20日告知被上訴人「小繫繩柱已經確定是不鏽鋼,請趕快下料製作」,經吳玉君回覆「收到」,109年12月22日係發表訊息確認繩孔材質,110年1月29日確認舵心管長度,均係告知施作完成項目或討論施作內容,
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停工之情形,其所辯並不可採。
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以系爭附件作為施作工項,簽約時並未約定以鴻全發號之五金製作及安裝作為承造漁船依據,而系爭合約總價250萬元既以系爭附件工項計算承攬報酬,倘被上訴人施作合約以外之額外工項,即屬變更或追加工項,應由上訴人另給付報酬。況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亦約明「施工期間若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產品修改或變更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惟針對產品修改或變更部分有增加乙方成本或工時,乙方有權提出追加費用。」(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因工項修改、變更增加費用之報酬
請求權,此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統包全艘漁船施作項目一節,顯有不同。再依黃仁宏與曾譯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12日黃仁宏告知:「今天工班會把船頭及追加的舵葉鋅板座完成,全案終結,謹附上最後一筆合約請款,另追加部分待今天完工後,我會再去做一個覆核確認,完成資料完成後提供給您,屆時再一起討論」,曾譯霆則回以大拇指比讚之符號(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110年7月19日黃仁宏告知:「追加部分等今天全部完工後再傳給您」,曾譯霆回覆「好」,黃仁宏並稱:「工班已確認再追加4樣小工程」、「今天追加的」,曾譯霆亦回覆「麻煩了」(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110年8月25日黃仁宏詢問:「最後一次跟您議價,就本次工程尾款及如上次附表所列合約以外實做項目,貴公司共願意給付多少?請提出金額,在合理可接受範圍內我們做一次結算」,「除了合約尾款外,您就跟公司就合約以外實作項目說一個價格,讓我們
彼此商量,新昇發有看了我們的明細表,他們只說怎麼實作項目跟合約差那麼多,我們會虧死,至於價格他們沒有表示意見」,曾譯霆回稱:「外加的當然另外加上去」(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110年1月7日黃仁宏傳送「健富更改材質&增加數量&新作案件明細表」予曾譯霆,告知「以後有新增加的項目~~我就逐次更新給您」,曾譯霆回稱「感謝」、「好的,麻煩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均未見曾譯霆就黃仁宏稱有追加工項表示反對或提出疑問,甚且明示外加的當然另外加上去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施作鴻全順號確有合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並非以250萬元作為統包全艘漁船五金製作及安裝之價格。曾譯霆於原審雖證稱:追加明細要與鴻全發號比對,我的意思是如果鴻全發號上沒有施作東西,我們一定會按時付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然系爭合約承造漁船標的僅記載各呎型漁船,兩造簽約時係以系爭附件為施作項目,斯時未約定以鴻全發號之五金規格、安裝為承造漁船依據,如前所述,自不能逕以鴻全發號之五金施作項目作為簽約時合約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約定以外之工項自應給付增加費用之報酬,曾譯霆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⒋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項目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上訴人雖主張:⑴附表編號8、9、10、21、25、26、31、32、33、34、35、36、42、46、47、48、49、54、58、60、61、63、65、67、68、69、70為系爭附件QUOTATION項目3全船欄杆範圍,附表編號12為QUOTATION項目4桅杆架範圍,編號13、57為QUOTATION項目17單舵葉(含舵柱)範圍,編號28、29、30、51為QUOTATION項目6、7船舷保護板、船首保護條範圍,
編號41、43為QUOTATION項目14艙蓋活頁+門把範圍,編號44、59為QUOTATION項目16繫繩柱範圍,編號45為QUOTATION項目2甲板水仙門框範圍,編號55為QUOTATION項目15繩孔範圍。⑵附表編號5、52、53本為316而非304,編號40本為304而非碳鋼,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改為正確,並非另更新材質。⑶編號16、17、18、19螺絲本屬安裝所需原料,並非新作案件。⑷編號6數量原本即為6組12個,編號22原本即為12支,是被上訴人自己誤算,並無增加數量。⑸編號62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排煙管位置有誤,遭監工要求改為正確,非屬追加工程等語。
惟查:
⑴就上訴人爭執之附表新作案件、增加案件項目部分:①依系爭附件QUOTATION所附項目及比對照片記載,項目3全船欄杆數量1式,裝設地點為船頭/船中/船尾/上甲板全部/樓梯扶手,並有上開位置之欄杆照片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9、33頁),然觀諸編號8、9、10、21、25、26、31、32、33、34、35、36、42、46、47、48、49、54、58、60、61、63、65、67、68、69、70之名稱及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49至57頁),為探照燈座、其他位置扶手、爬梯或掛梯、天線座等,與QUOTATION項目3全船欄杆位置、照片內容顯然不同。②QUOTATION項目4桅杆架施作數量3座,施作內容記載「地點:前/中/後。尺寸:參考現有船。材質:304配管」(見原審卷第29、33頁項目及照片),附表編號12係另在前桅、中桅分別施作2支、4支吊桿(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照片),與桅杆架不同。③QUOTATION項目17單舵葉(含舵柱)數量1式,內容記載為舵/舵柱(空心管)/下方保護殼(材質316#)(見原審卷第29、41頁項目及照片),附表編號13係增加蝦尾包尾、編號57增加舵葉鋅板螺絲及安裝,難認為製作舵/舵柱空心管/下方保護殼範圍。④QUOTATION項目6船舷保護板數量1式、地點:主甲板右側/船頭/船尾,尺寸:7"×3"ㄇ型保護,材質:304板材,厚度5mm;項目7船首保護條數量1式,地點:船頭,尺寸:依船殼,材質:304#半圓實心白鐵條(2"寬/1.5"厚)(見原審審訴卷第29、35頁項目及照片),有固定數量及尺寸,然附表編號28係另製作及安裝材質316之黑溫半圓條15只、編號29為另施作材質316之水下保護板21只,編號30為材質316圓條,尺寸、材質與QUOTATION項目6、7不同,編號51係另施作及安裝1組拱形護條,亦與項目6、7之ㄇ型保護板或半圓實心白鐵條不同。⑤QUOTATION項目14為艙蓋活頁+門把1式(不附安裝),地點:全船外部艙門活頁+門把,尺寸:依照現有船、材質:304(見原審審訴卷第29、39頁項目及照片),附表編號41為門扇下方百頁、編號43為駕駛艙門(含活頁、門把等及現場施工)11只(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照片),與QUOTATION項目14僅為艙門之活頁、門把不同。⑥QUOTATION項目16繫繩柱(不附安裝)數量1式,內容為全船繫繩柱(碳鋼)(見原審卷第29、39頁項目及照片),附表編號44修改繫繩柱2組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與系爭附件比對照片不同,附表編號59為船頭牛角,顯非繫繩柱樣式。⑦QUOTATION項目2為甲板水仙門框數量1口,地點:主甲板右側,尺寸:約高度30"×寬42"×6"深,材質:304板材,厚1/4"。附表編號45則為水仙門置物架(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照片),二者自非相同。⑧QUOTATION項目15繩孔(不附安裝)5式,全船繩孔(碳鋼),附表編號55為船後攬繩孔(含安裝)1組,依二者照片顯示樣式並不相同(見原審審訴卷第39、55頁),難認屬QUOTATION項目15範圍。
⑵從而,經比對系爭附件QUOTATION項目及比對照片,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新作或增加案件之工項,並非系爭附件QUOTATION項目範圍,又證人黃俊翔已證稱:揚浚工程行至鴻全發號施作五金,附表所示項目之單價、總價合理,我有提供需要零件及合理數量價格,與附表所寫差不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9至511頁),至證人呂東慶雖曾證稱:QUOTATION之項目與數量與鴻全發號漁船差不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惟其嗣已改稱:附表所示項目與鴻全發號漁船所安裝之五金項目與數量大概都一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而系爭附件項目及照片經比對附表所示新作、增加案件之項目與數量既不相同,證人呂東慶證稱QUOTATION之項目、數量與鴻全發號漁船差不多一節,即難採信。況鴻全發號於系爭合約簽約時尚未完成,亦無該船之設計圖及施作明細,而無從提供被上訴人確認施作工項及評估費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要求五金製作及安裝須與鴻全發號上之五金規格與安裝狀況一致,屬事後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新增追加工項之費用。
⑶就附表編號40繩孔改材質含安裝部分(碳鋼改304),證人呂東慶證稱:鴻全發號使用304(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而系爭附件QUOTATION項目15約定繩孔材質為碳鋼,且不附安裝(原審審訴卷第29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既經要求比照鴻全發號更改為材質304而增加安裝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修改及安裝費用。附表編號5船頭保護條、編號52舵葉、編號53舷邊保護板及保護條更改材質部分(304更改為316),曾譯霆證稱:該等項目比照鴻全發號,鴻全發號是316(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及呂東慶證稱:鴻全發號使用316(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惟系爭附件之項目比對照片編號6、7,約明船舷保護板、船首保護條材質均為304(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嗣後更改與鴻全發號相同改用316材質,自應由上訴人給付修改費用。又系爭附件QUOTATION與舵葉相關者為編號17單舵葉(含柱),材質316(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未見約明應使用材質304,尚無從認定編號52舵葉有更改材質為316之情,此項目不得請求修改費用。
⑷附表編號16、17、18、19螺絲部分,上訴人主張屬安裝所需原料,並非新作案件等語。呂東慶雖證稱:是鴻全順上安裝必須材料,一定要有螺絲才能鎖進去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詢問是否係證人要求做在冷凍門上一節,呂東慶並未否認,僅證稱:本來就是他們要買的,沒有鎖螺絲就會散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該螺絲係用於冷凍門應屬可採,然系爭附件並無冷凍門安裝相關工項,此部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另行負擔。
⑸QUOTATION項目20魚艙內框保護板,數量1式兩組方框,地點
:魚艙口內框白鐵角鋼(見原審審訴卷第29、41頁QUOTATION及照片),被上訴人施作魚艙內框保護板既增為12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6增加4組8個方框之費用。又QUOTATION項目9魚艙/機艙支柱,數量為4"支柱6支(見原審審訴卷第29、37頁QUOTATION及照片),被上訴人施作數量與附件QUOTATION相較增至12支,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2增加6支支柱之費用。
⑹附表編號62追加工程排煙管更改位置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排煙管位置係按船東現場指示安裝,安裝後自覺位置不佳,要求被上訴人工班修改,並非被上訴人施工錯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惟呂東慶證稱:有指示煙囪往上修改2公分,煙囪是他們工廠做的,不是在現場做的,做之前我們就說天花板要兩吋半,但被上訴人做好拿來後卻差4、5吋,我們只能要求他們再加高一點,怕人走過來會打到,所以是他們工廠做過來的時候做錯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頁),依其所證係被上訴人未依呂東慶要求高度施作,被上訴人所辯即難憑採,此項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⑺
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52舵葉更改材質85,000元、編號62排煙管更改位置6,000元外,附表所示其餘項目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修改或新作、增加項目之費用。
⒌至上訴人主張:揚浚工程行總價270萬元,雖其所提單據290萬,但也只給270萬元,追加20萬元,被上訴人追加180萬元不合理等語。然揚浚工程行原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上訴人亦陳稱揚浚工程行有經驗,他們可以抓個大概承攬價,就會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揚浚工程行與上訴人配合三四十年,經黃俊翔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9頁)。該工程行與上訴人間就承造漁船承攬報酬之約定,涉及雙方議價能力、信賴程度、承攬期間、承造漁船多寡等諸多因素,且揚浚工程行長期承造漁船,當有其配合之購料廠商,購買材料數量較多,影響議價空間及材料成本、所獲利潤,此與被上訴人並無承作遠洋漁船經驗,顯然不同,況證人劉佳達亦證稱:我們跟老闆從側面瞭解,當下的五金廠商沒有繼續承辦健富的工作,上訴人來找我們金千盛,是原本的供應商有價格上的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黃俊翔並已證稱附表所示項目單價、總價合理,自不能以揚浚工程行向上訴人之請款費用,推認被上訴人請求費用過高。
⒍上訴人另稱:監工呂東慶施作期間每日到場監督,倘係船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追加項目之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應向船公司主張追加工項金額,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陳永濬證稱:我們要求鴻全發與鴻全的五金製作要一模一樣,我是跟上訴人講,因為我是委託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呂東慶證稱:我老闆交代第二艘要與第一艘一模一樣,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東西、五金、品質都要與第一艘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上訴人亦主張鴻全順號應與鴻全發號五金製作、安裝一致,則被上訴人依船東指示施作與鴻全發號相同而非系爭附件所列工項,自仍屬上訴人指示施作範疇,上訴人應就此給付增加之報酬。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801,87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項目除編號52舵葉更改材質、編號62排煙管更改位置以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項,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且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係屬合理,亦據黃俊翔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以附表所示項目總額1,801,870元,扣除編號52舵葉更改材質85,000元、編號62排煙管更改位置6,000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710,870元(1,801,870元-85,000元-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就
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對於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為起息日,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0,87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