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家豪,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
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
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響上訴
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
與否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
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
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
堪屬實。
觀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
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
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
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俊宏2人未出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
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
記錄形式上記載決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按:上訴人原
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
嗣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