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季琴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73,816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68,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