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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郭益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訴人    林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結婚,緣丙○○於108年間與上訴人相識,兩人竟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數十次,丙○○並因此懷孕、墮胎,被上訴人至111 年6 月初始發現丙○○與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丙○○交往之初,不知丙○○已經結婚,109年4 月間獲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隨即與丙○○分手,丙○○不願分手,繼續以宅配送禮物、透過公司男同事傳紙條等方式糾纏上訴人,均遭上訴人嚴詞拒絕,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與丙○○結婚,於112年7月離婚
 ㈡上訴人曾與丙○○有交往之事實。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形客觀判斷。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丙○○有配偶,仍與其發生性關係,並使丙○○懷孕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戶口名簿、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25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交往之初時並不知悉丙○○已婚,是在發生關係後,始知悉其已婚,並立即於109年4、5月間分手等語。惟依兩造之對話譯文中,上訴人曾提及知悉丙○○已婚之事實(原審審訴卷第23頁),復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曾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大概在108 年11月私底下第一次約出去見面後就開始交往,109 年3 月第二次見面時,上訴人就藉由帶伊去走走的理由就載去屏東格上庭園汽車旅館,那時就有發生關係;只要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就會問伊先生在不在;只要上訴人來找伊就是要去汽車旅館,伊大概於109 年3 月底發現懷孕,上訴人斥責伊當初為何沒有去買事後藥吃,4月底伊就去墮胎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和伊從104 年9 月起為男女朋友交往直到111 年5 月間,伊在111 年1 月過年前發現上訴人有舉止異常的情形,所以詢問上訴人的姐姐郭毓鈞,當時郭毓鈞向伊承認她曾經在監視錄影畫面看到上訴人帶一名公司的女同事到家裡來,那名女同事已經結婚,該名女同事就是丙○○;111 年1 月伊有打電話並且當面向上訴人確認此事,當時上訴人有承認他認識丙○○,一開始也知道丙○○已經結婚,當時因為和丙○○在同部門,經常在一起聊天,日久生情,也曾經在值夜班的時候,蹺班出去外面到汽車旅館過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證,上訴人在與丙○○交往之初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仍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過夜之情甚明。另參諸丙○○自110年2月至11月間仍多次購物送至上訴人住所,非但未見上訴人拒收退還,更於110年1月8日、111年1月2日與丙○○共同前往汽車廠、汽車百貨訂購車輛、購買輪胎,並均先由丙○○刷卡,再由上訴人轉帳歸還,此有郵局帳戶明細、對話截圖、購物證明、訂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6頁),顯見兩人至110年間仍保有相當密切之互動。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認識,4月開始為男女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惟證人乙○○所述只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後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同時已不再與丙○○往來,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於109年4月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斷然分手云云無足採。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知悉丙○○已婚卻仍與丙○○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更造成丙○○因而懷孕、墮胎之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實可認定上訴人與丙○○之往來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影響被上訴人、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
 ⒈查上訴人與丙○○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狀態,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職消防員,年收入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任職科技公司,年收入均約4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5頁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上訴人之行為危及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