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位置之變電設備(含水泥基座),遷移至同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位置。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楠梓段624之5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A-1所示位置設置變電設備(含水泥基座,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變電設備),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變電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設備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822元,及自111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7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變電設備侵害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鉅,且對伊造成居住安全之隱憂,然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非系爭變電設備供電範圍,被上訴人竟未支付任何成本或給予伊補償,兩造權益已嚴重失衡,而伊有增建房屋及規劃停車空間之需求,此非系爭變電設備設置時所能預見,且依現今技術,變電設備可設置在臨路處,系爭變電設備現設置方式及位置已非最小侵害手段而有濫用權利之嫌,依電業法第42條及被上訴人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下稱系爭遷移作業原則),伊有請求遷移系爭變電設備至其他適當位置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5條、第148條、第227之2條、電業法第42條、系爭遷移作業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設備移至附圖二編號B所示、6平方公尺之位置;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設備移至附圖二編號A所示、6平方公尺之位置(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設備
乃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威宏向伊
聲請新設用電時,同意伊設置,伊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變電設備已坐落系爭土地逾40年,所在變電室鐵捲門噴有伊之標誌,上訴人應知悉郭威宏同意系爭變電設備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應繼受該
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系爭變電設備供電之用戶甚多,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變電設備,違反公共利益。又供電有其永續性,為郭威宏提供土地設置系爭變電設備所能預見,
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餘地,另遷移系爭變電設備需考量重新挖埋管路,復須申請挖掘道路許
可證及取得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施工技術及實際施行上均有困難,況如將系爭變電設備遷移至附圖二編號B所示位置,將阻礙道路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設備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22元,及自111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7元;㈢追加備位部分: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設備移至附圖編號B所示、6平方公尺之位置;⒉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電設備移至附圖編號A所示、6平方公尺之位置。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威宏於63年4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郭威宏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事件受理(嗣因原法院成立而轉由原法院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將系爭土地拍定予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變電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位置(含水泥基座,面積2平方公尺),且係位在水泥平房配電室內(即附圖一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下稱系爭配電室)。
㈢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棚子、一小磚造建物」。
㈣系爭土地並無領有建築執照之紀錄。
㈤上訴人自77年3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迄今。系爭房屋原無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楊鳳欣於107年7月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㈥利用系爭變電設備供電之住戶為原審卷一第69、71頁所示67棟建物(下稱系爭用電戶),該67棟建物均領有使用執照,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巷1、3、5、7、9、11、15、17、19、23、25、33、37號建物之使用執照
所載業主均為郭威宏。
㈦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
㈧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63巷,附近有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HOT大聯盟太雅汽車、花妮工作室、瑞克塗裝設備、福磊有限公司、七美裝潢五金、吉川茶飲、丼曲丼曲餐飲店、秀枝健康早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陸橋店等商家,生活、商業機能便利,交通亦屬便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變電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位置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占用之法律權源,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郭威宏於63年間因新建房屋之用電需求,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設備,系爭變電設備目前仍持續供電予系爭用電戶,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
等情,並提出郭威宏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郭威宏之設計圖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51頁、本院卷第211頁)。
經查:
⒈觀之系爭聲明書(原審審訴卷第127、129頁),所載出具日期為63年6月4日、聲明人為郭威宏,內容為「茲為本人新建之 棟 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高雄市○○區 路街 巷 弄 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計面積20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 棟房屋用電。……
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
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語,聲明書附圖所載提供使用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乃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對照郭威宏之設計圖,及系爭變電設備之供電範圍為系爭用電戶共67棟建物,該67棟建物均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且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63巷1、3、5、7、9、11、15、17、19、23、25、33、37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業主為郭威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暨上開67棟建物係陸續於63、64年間興建完成,於64、65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訴卷一第121至279頁),足認系爭聲明書確為郭威宏出具予被上訴人,用以申請新建房屋之供電,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設置系爭變電設備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不實
云云,委無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郭威宏間就系爭變電設備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
堪予採信。
⒉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查,被上訴人於63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編號A-1所示位置設置系爭變電設備,供電予系爭用電戶使用迄今,上訴人則自77年3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並於92年2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約定使用方法為建築房屋,嗣於10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525、526頁);又系爭變電設備所在之系爭配電室東側緊鄰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房屋2樓陽台,系爭房屋2、3樓之洩水管直接設置在系爭變電室屋頂,且系爭房屋因系爭變電室存在而呈近似L型之形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79至117頁)。審以上訴人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進而於9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變電室相鄰情形、系爭變電室外觀及長期使用狀況,應知之甚詳,再參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棚子、及一小磚造建物(不爭執事項㈢),益足認上訴人對於其前手郭威宏與被上訴人間有提供土地設置系爭變電設備之約定,係屬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所示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被上訴人與郭威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即應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
拘束。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設備,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及給付
不當得利金,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變電設備位在系爭配電室內,使用系爭土地達16.5平方公尺,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且伊因家庭成員增加,有增建房屋及規劃停車空間之需求,依現今技術,附圖二編號B或A所示位置已足供設置變電設備,符合電業法第42條及系爭遷移作業原則所定遷移既設配電線路設備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
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
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
被上訴人為因應民眾申請遷移既設配電線路設備需求,期使相關設備於供電安全無虞且技術可形之情形下,配合變更設置地點,乃訂定系爭遷移作業原則,為系爭遷移作業原則第1條所明訂,系爭遷移作業原則第4條、第5條即列載得申請遷移既設配電線路設備之情形(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系爭遷移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用戶原提供之配電場所如確有必要遷移,申請人應於同一建築基地內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
⒉上訴人係因家庭成員增加而有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坐落土地之需求,願意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或系爭房屋東南側圍牆外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位置,作為系爭變電設備設置處所,並願相關規定負擔遷移所需費用,而設置系爭變電設備所需實際使用空間至少為6平方公尺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可認系爭變電設備有遷移之必要,上訴人並已提出足供設置供電設備之處所,則上訴人請求遷移系爭變電設備,
即屬有據。查,附圖二編號A部分係位在系爭配電室內,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之路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95至301頁);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在附圖二編號B設置變電設備是否符合交通相關
法令,高雄市政府函覆稱:附圖二編號B所示地點之道路未設置公共設施帶,如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有必要於道路外緣設置變電箱,應不得妨礙人車通行,另建議距路口至少10公尺,以維路口視距,並於其旁劃設紅線以禁止車輛停放等語(本院卷第319頁),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與路口之距離少於10公尺,則此處所顯非設置變電設備之適當處所,系爭變電設備遷移後之設置處所應以附圖二編號A為適當。
⒊上訴人依電業法第42條及系爭遷移作業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變電設備移至附圖二編號A所示、6平方公尺之位置,為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773條、第765條、第148條、第227之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變電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822元,暨自111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變電設備遷移至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楊鳳欣,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