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黃子浩律師
戴綺雲
上二人共同
反訴被告 陳張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陳勇男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㈡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等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該㈠之情形,
乃指中間
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
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德、戴綺雲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2人共有,上訴人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為共有人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第三人如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事項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之所據,自非本院審理其能否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是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張蜜於108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反訴求為確認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張蜜所有之判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張蜜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非本院審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且該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復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自難謂上訴人之反訴為合法。三、據上論結,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