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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詹明恩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訴人    邱偉綸

            王冠融
            𡍼健富
追加被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李雪達經追加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位在5樓,含增建6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向李雪達購買系爭房地。信義房屋指派被上訴人邱偉綸擔任買方之經紀人員,但邱偉綸未告知伊漏水及裸空。被上訴人王冠融是開發,調查不動產說明書,亦未告知伊漏水。被上訴人𡍼健富是地政士與經紀人,講解時並未告知滲漏水、裸空之情形及位置,大螢幕與系爭契約內容亦不同。依地政士法22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瑕疵價差90萬元及租金收入損失30萬元,提起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系爭房屋漏水,信義房屋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由,依履行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追加信義房屋為被告;並主張:信義房屋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67條等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另就其所知訂約事項據實報告,竟疏未盡契約義務,致上訴人買受具有瑕疵之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如認信義房屋毋庸賠償上訴人損害,但因其居間有眾多瑕疵,追加請求信義房屋應返還其所收取之服務報酬。信義房屋與被上訴人邱偉綸、王冠融、𡍼健富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邱偉綸、王冠融為信義房屋職員,係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頁348至351之113年2月22日上訴理由狀、頁388至391之同年4月1日辯論意旨狀)。
 ㈢然信義房屋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頁344、373、381),信義房屋並未於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顯有害於信義房屋程序權之保障。且細繹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本訴主張之請求,顯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信義房屋與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信義房屋各與邱偉綸、王冠融為連帶債務關係,均非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殊難謂合於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亦無同條項第3、4、6款所列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追加信義房屋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