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9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圍牆及其上裝飾之盆栽,圍牆內占用範圍則有樹木、擺設石材桌椅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暨上訴人應自民國11 1年5月17日(伊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之日)起至返還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
段(原判決誤繕○○段,下同)227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進發,業主為福德爺,管理人為謝猛,屬於公祠性組織十八公祖龍泉堂(即後來的社團法人高雄市鳥松十八公祖慈善會,下稱龍泉堂)管理之「公地」。上訴人於60年間成立,在上訴人所有之19地號土地(重測前○○縣○○鄉○○段000地號)興建廠房及圍牆時,經與龍泉堂、福德祠人員溝通協調下,依其建議沿廟地邊緣興建。81年9月3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即發現系爭地上物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惟龍泉堂、福德祠人員未表示
異議。為再度確認系爭地上物使用土地情形,82年2月10日申請地政機關協助,會同四周鄰地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主指界後,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上訴人即向龍泉堂、福德祠表達欲購買占用土地,惟經與龍泉堂、福德祠人員、村長及民意代表溝通協調後,因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林進發去世後,
繼承人眾多且意見紛雜,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龍泉堂、福德祠遂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且未異議。福德祠於87年間拆除重建,龍泉堂、福德祠人員以上訴人使用廟方土地那麼久為由,要求贊助建廟資金2萬元。龍泉堂成員即福德祠之委員林萬丁於90年間表明地主身分,欲在原福德祠拆掉後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打井、建爐灶及設廁所,上訴人有提出異議,後經村長及民意代表協調,就互相占用
彼此之土地達成交換使用協議。故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系爭地上物附著諸多水電、瓦斯、電纜電線等重要管線設施,具重要性及價值,當屬民法第796條之2所指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無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忍受義務對於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因
上開交換使用協議,兩方相互交換使用收益,已足抵償占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使用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抽水機、爐灶及廁所,上訴人願依當地租金行情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償金,或依相當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占用部分,或以圍牆內外之土地互換,再補償差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4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毗鄰19地號土地上則有上訴人之廠房。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主建物旁之圍牆、庭園、植栽、水電管線,具
非建物本體之構成部分,無具備與建物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存在。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為每月1,197元。
五、爭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屬建築法第4條
所稱之建築物,所附水電管線等設備為工廠之必需,重要性及價值不亞於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2、第7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忍受,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地上物,為主建物旁之圍牆、庭園、植栽、水電管線,具非建物本體之構成部分,無具備與建物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地上物之圍牆既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顯非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至明,殊與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要件迥異,自無
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可言。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圍牆,係會同系爭土地前地主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指界下興建;
嗣因地籍圖重測,致整個廠區土地位移,形成本件土地使用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之事實,並未能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而
觀諸仁武地政111年11月2日函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套疊正射像參考圖(審訴卷頁37)、原審囑託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卷頁45,即原判決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頁217),
洵無任何土地坐落位置位移跡象,
足徵其此部分所辯事實,核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等資料(本院卷頁133至139)或仁武地政113年2月26日函送資料(本院卷頁227至235),為仁武地政於81、8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處理關係權利人指界之資料,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事實。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前管理人間存有使用協議或租賃協議,為有權占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12月10日之日治時期審查結果為「祠廟敷地」地目,登記業主為「福德爺」,「管理」林進發;嗣於35年7月31日土地總登記收件時,
聲請所有權人為林進發,僅備註「代理人謝猛」,地目為「祠」,36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
復於110年1月27、28日修改更正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等各情,有仁武地政112年8月1日函送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及地政局110年10月15日公告為證(訴卷頁213、195、209至211、197、205至208),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政局110年10月15日公告等在卷
可稽(訴卷頁119、121、149至171)。足徵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21日土地總登記以降,至000年0月間地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代為標售前,所有權人更正為神明會「福德爺」,管理者為「林進發」。
⒉上訴人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辯稱:系爭土地前為「十八公祖」所有,因依法律無從登記,故由負責登記之公務員謝猛,以林進發名義代表登記,林進發死後由其後代林萬丁收持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土地於地政局代為標售前已更正所有權人為神明會「福德爺」,管理者為「林進發」,已如前述,上訴人除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就系爭土地前為「十八公祖」所有,謝猛係負責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之公務員,謝猛以林進發名義代表登記等事項,別無其他足資
佐證之積極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高雄縣鳥松鄉十八公祖慈善會」、「社團法人高雄市鳥松十八公祖慈善會」法人登記資料(法人登記目的),掛牌、龍泉堂、弘德碑內容、福德祠、福德祠遷建沿革內容等照片(訴卷頁95至115),並經核閱原審法院登記處檢送之登記事件案卷,足徵祭祀公業「十八公祖」、龍泉堂或先後登記之社團法人,洵
難謂與「福德祠」間有何同一性或直接關聯,益證林萬丁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神明會「福德爺」之管理者甚明。縱認上訴人曾與林萬丁協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及19地號土地,亦無法證明其係因此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廟方意見,沿廟地邊緣興建廠房及周邊圍牆,廟方人員於87年間再以使用土地補償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2萬元作為遷廟重建資金,故上訴人已對於系爭土地有劃地為界之使用協議及租賃占有權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依廟方意見沿廟地邊緣興建廠房及周邊圍牆,提供2萬元使用土地補償金為遷廟重建資金等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支付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金,可能僅為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自發性、一次性添香油錢而已,洵
難認係常態性、週期性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性質,至為明
灼。
⒋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其與系爭土地前管理者存有使用協議或租賃協議等抗辯,既無法證明,殊難認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地上物存在50餘年,雖非房屋本體,亦無具與房屋相當之價值,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被上訴人明知使用現況,仍予買受,卻於標得後請求除去,有違
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地上物為主建物旁之圍牆、庭園、植栽、水電管線,具非建物本體之構成部分,無具備與建物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存在,悉如前述,核非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情形,洵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可言,亦無從
參照該條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被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所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有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4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利益1,19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