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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住○○市○○區○○巷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訴 人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明隆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美津為夫妻關係,因原審共同被告黃玉秀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前案),主張其配偶張明隆於死亡前與洪美津具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而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並經系爭前案判決洪美津應賠償黃玉秀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始知悉張明隆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破壞上訴人所擁有之婚姻美滿生活,精神上因而遭受痛苦。又因張明隆於000年0月間死亡,張國華為其子女。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明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黃玉秀、張佩雯、張佩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明隆主觀上不知悉洪美津與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且上訴人與洪美津分別居住於雲林、高雄,二人間夫妻之情已淡,無值得保護之配偶權,縱認張明隆與洪美津關係甚密,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張明隆名下無資產,被上訴人並無自張明隆繼承財產,自不負相關賠償責任。另依上訴人女兒洪照翎所述,上訴人約103年間即詢問過張明隆與洪美津關係,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其主張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明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明隆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玉秀、子女張佩琪、張佩雯及被上訴人,其中黃玉秀、張佩琪、張佩雯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剩餘唯一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洪美津於68年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
  ㈢黃玉秀前以洪美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洪美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洪美津應給付黃玉秀20萬元本息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明隆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明隆與其妻洪美津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張明隆不知洪美津與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云云查:
 ⒈張明隆女兒張佩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問我爸爸洪美津的先生呢,我爸爸說洪美津跟先生有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由此可知張明隆確實知悉洪美津婚姻狀況並非處於未曾結婚之未婚狀態。又上訴人女兒許沛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6月底到8、9月間曾經在寶山茶廠住一段時間,當時會跟張明隆聊天,因為我偶爾要北上載我爸爸回診、看醫生之類,張明隆都知道,他還會問我妳爸爸有沒有好一點,張明隆知道我父親是許金龍、我母親是洪美津,我沒有跟張明隆說過我父親許金龍就是我母親洪美津的老公,但是我們聊天當中我都會說我爸怎樣、我爸身體不是很好,也有提到年初時我媽有回家,我媽還訂了菜,我爸也有回家,也有說我哪一天要帶我爸看醫生,我媽也會順路跟我一起回去,我們全家小孩包含我爸媽甚至也有合照放在臉書,所以我認為張明隆應該知道我爸爸就是洪美津的老公。我不知道我父親之前有沒有住過寶山茶廠,我父親是張明隆過世後才搬去寶山茶廠。我不知道我父親與張明隆是否有接觸過,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洪美津是否有向張明隆介紹過許金龍就是她丈夫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9頁)。依證人許沛璇證述內容,其與張明隆對話間雖未提到其父親即上訴人與洪美津之婚姻關係狀態,已明確告知其父母親係張明隆與洪美津,且未提及其父母親有離異之情形,則依常情,張明隆自無由認為上訴人與洪美津已離婚。再加以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洪照翎亦到庭證稱:張明隆知道我是媽媽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洪美玲亦到庭證稱:我姐姐洪美津回山上時,上訴人會開車載她上山,張明隆也在場,也有一起聊天喝茶過,張明隆喊上訴人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倘張明隆與洪美津已離異,張明隆自不可能稱呼上訴人為姊夫。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證人張佩雯、許沛璇、洪照翎及洪美玲之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之處,則上述證人之證詞,自予採信。
 ⒉況張明隆於109年9月4日遷入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洪美津戶內時,需持戶口名簿或戶長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有高雄○○○○○○○○113年3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3頁),而無論是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均有記載洪美津之婚姻狀況,縱被上訴人抗辯張明隆不識字,張明隆亦能由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明確知悉洪美津之配偶欄有無記載他人姓名抑或為空白狀態,堪認張明隆於遷入洪美津戶內時,仍知悉洪美津與上訴人仍存有婚姻關係。故張張明隆女兒張佩雯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爸爸說洪美津跟先生有辦手續等語,顯係張明隆為掩飾其行為所為推拖之詞,自難執此認張明隆不知洪美津與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與洪美津分別居住於雲林、高雄,二人間夫妻之情已淡,無值得保護之配偶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女兒許沛璇、洪照翎及洪美津之妹妹洪美玲亦均未證稱上訴人與洪美津間存有何種程度婚姻破綻情事,證人洪美玲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彰化上班故沒有上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夫妻因工作所需分隔二地為現代生活之常態,則本件自無從以上訴人與洪美津日常生活分隔二地,即遽認上訴人無值得保護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上揭抗辯,顯然無憑。又張明隆於死亡前與洪美津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此經張明隆女兒張佩琪於本院另案明確證稱:他們每天吃完飯就會一起在房間看電視,幾乎每天都睡在一起,躺在床上,會親,會抱著一起看電視、睡覺。爸爸跟洪美津是一直在一起到爸爸去世,洪美津就是破壞我爸爸跟媽媽感情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不否認,則張明隆於知悉洪美津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其長期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張明隆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復為剩餘唯一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明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查張明隆與洪美津張明隆死亡前所為之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個和洪美津交往之意思決定,其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張明隆和洪美津交往之行為,對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張明隆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方確定。又依張明隆妻黃玉秀於另案起訴狀記載:「2人同居關係自93年起迄至110年2月張明隆罹患肝癌後始告終結」(見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是以張明隆侵權行為終了時應不早於000年0月間,其時效自000年0月間起算迄上訴人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戳章),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上訴人與張明隆及身分、地位及資力,暨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明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明隆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7日(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