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黃耀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因故與伊發生口角,竟拉扯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下稱
系爭傷勢)與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伊因被上訴人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3,080元、就醫車資34,2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1,000元,且為此精神上痛苦不
堪,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其中180萬元係右眼受傷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2,348,2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8,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惹事生非,並毆打伊,伊僅有回上訴人一巴掌,
惟未造成任何傷勢,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80元(醫療費25,380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94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以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3號起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遭被上訴人拉扯、毆打,受有系爭傷勢及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傷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有打上訴人一巴掌,但未造成任何傷害等語置辯。
經查: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
業據證人潘國彥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慈雲宮做寺廟彩繪,在鷹架上聽到兩造講話吵鬧的聲音,後來看到兩造拉扯、互毆,兩造多多少少有火藥味,都有還手,一直打打打,被上訴人之子黃義中有上前勸架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95至98頁、一審卷第303至312頁),及證人黃義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慈雲宮做挖水溝的擋土牆工程,上訴人跑來拍照,伊與被上訴人勸阻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工地,上訴人不肯離開,兩造就發生爭吵,互相拉扯、互毆及還手,後來被上訴人跌倒,伊才去阻擋上訴人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4頁、一審卷第314至316頁)明確;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55分許即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憑(系爭刑案警卷第63頁、一審卷第67至72頁),依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傷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傷害,並提出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原審附民字卷第59頁)。然查:
⑴由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被上訴人一上來就朝伊左側頭部毆打一拳,伊感覺疼痛就彎腰低頭,被上訴人繼續朝伊頭部毆打,伊當天即至國仁醫院驗傷,
嗣於同年2月5日發現右眼有黑影,才去義大醫院檢查眼睛等語,及於系爭刑案二審到庭陳稱:當時被上訴人過來打伊的頭,先打左邊,伊本能抱著頭部,被上訴人繼續打,伊就抱著頭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22頁),已
難認上訴人之右側眼部有直接遭受攻擊之情狀。
⑵又上訴人主張之右眼傷勢為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此傷勢應極易察覺,而上訴人於案發未久即至國仁醫院驗傷,竟未向醫護人員表明右眼有不
適感應併予檢查,
顯有違常情。再者,訴外人即員警高偉鈞於111年1月30日接獲上訴人來電稱遭人毆打後,曾至上訴人住處瞭解案發經過,上訴人當場向高偉鈞指出遭毆打受傷部分,經高偉鈞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等情,有高偉鈞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當時所拍攝之相片在卷
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59至163頁、一審卷第63頁),若上訴人之右眼部有不適感,亦應會向高偉鈞告知此情,惟觀之高偉鈞拍攝之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僅為上訴人之左側臉部及右側前臂,未特別拍攝右側眼部等情,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表明右眼部受有傷害,否則高偉鈞豈有不對該部位拍照之理,
益徵上訴人遭毆打後,眼部是否如其所述有感到不適,有重大疑義。況上訴人係於事發5日後,始就醫診斷出右眼有異常情事,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傷勢與其遭被上訴人毆打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實難認上訴人之右眼部傷勢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⑶再者,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至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右眼有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病徵,此傷勢大部分為外傷導致,但亦有少數病人係自發性,依醫理而言,在無外傷情事下,若病人有周邊視網膜退化、玻璃體退化及高度近視等症狀,亦可能自發性發生視網膜裂孔,惟發生機率無法量化,亦無法依發生機率高低排序,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右眼遭人毆傷導致畏光情形,義大醫院
乃依上訴人主訴及病況進展,評估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外傷導致,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1日、112年10月24日函文
可憑(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3頁、二審卷第67頁)。審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直接攻擊上訴人之右側眼部,上訴人於員警詢問其傷勢及就醫時,均未表示右眼有異常狀況,係於事發後5日始至眼科就診,發現右眼有上開傷勢,而義大醫院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評估上訴人之眼部傷勢為外傷造成,並未
參酌其他客觀情狀,參以上訴人為47年次,於000年0月間年約63歲,無法排除上訴人因年齡導致周邊視網膜、玻璃體出現退化,進而出現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病徵之可能。從而,尚無從依義大醫院之函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業已退休,領有退休金每月約34,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85,894元、1,148,47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2筆,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無業,110、111年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原審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係毆打上訴人之頭部,惡性非輕,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所受精神痛苦非小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傷勢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數額外,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