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638萬4000元本息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24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依序就
拍賣價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乙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
惟被上訴人為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該公司僅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81萬81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各清償7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於甲分配表受償額後,百祥公司僅欠本息192萬2794元,經被上訴人合法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起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乙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8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合計應變更為160萬5205元。
二、上訴人則以: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以390萬元價格出售鐵材195噸(下稱系爭鐵材)與上訴人(下稱甲契約),再以638萬4000元買回(下稱乙契約)。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乙契約價款。被上訴人、百祥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高源並共同簽發面額為638萬4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
擔保。乙契約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非消費借貸契約,且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百祥公司未依約清償乙契約價款,應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加計年息20%
遲延利息,系爭債權自得列入乙分配表次序6、8受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減為192萬2794元(本金190萬1046元、利息2萬1748元)及次序8(即上訴人第一順位
抵押權不足額)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㈠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90萬元向百祥公司買受鐵材195噸。百祥公司又於同日邀同張高源及張高源之兒媳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約定由百祥公司以638萬4000元向上訴人買受鐵材195噸,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萬6000元,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包含未屆期)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上訴人除本契約約定得向買受人行使之各項權利外,並得另行向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20%之
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百祥公司及張高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
嗣上訴人依本票及乙契約之記載,於該本票填載到
期日為109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登記。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9萬3900元予百祥公司,百祥公司於109年6月4日、16日各清償7萬6000元。
㈣上訴人持
前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上該土地。執行法院就492-1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04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製作甲分配表,於次序2分配
執行費5萬6862元予上訴人,於次序4記載上訴人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638萬4000元,利息(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55萬9693元,並分配198萬3138元予上訴人,不足額為496萬0555元。執行法院另就492-3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09萬元,於110年1月26日製作乙分配表,於次序6記載上訴人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496萬0555元,利息(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12萬5033元,並分配269萬6862元予上訴人,不足額為238萬8726元,於次序8記載上訴人之債權(普通,即超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部分)為238萬8726元,並分配97萬7496元予上訴人,不足額為141萬123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對上訴人於乙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年月1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㈥如認本件確實存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於乙分配表
所載分配次序6、8,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
㈡上訴人於乙分配表應分配之債權數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㈠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
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
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
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
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90萬元向百祥公司買受鐵材195噸,百祥公司又於同日邀同張高源、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約定由百祥公司以638萬4000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鐵材,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萬6000元。百祥公司、張高源及被上訴人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甲、乙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3月24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為鐵材195噸,甲契約下方並註記「售後買回sb(I08)/ 售後租回(L08)」等語,
堪認甲契約所指之鐵材195噸,即為乙契約所指之鐵材195噸(原審卷第77頁至85頁)。又上訴人就其有交付鐵材予百祥公司
一節,亦提出張高源親自簽名之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可證(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依前開證據足認百祥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出售195噸鐵材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百祥公司再邀同張高源、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乙契約,再買回前開鐵材,由百祥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
尚屬有間。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甲、乙契約所為之買賣、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應為消費借貸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證人張高源於原審固證稱:百祥公司是經營資源回收場,從設立
迄今沒有進行過鐵材的買賣,除了回收他人載運過來的廢五金外,也有回收紙類、塑膠等廢棄物,廢五金部分是累積一定數量後通知上游(福南鋼鐵公司)來買走,於000年0月間並沒有195噸的鐵材可以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9萬3900元予百祥公司,係因百祥公司以我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要向上訴人借款390萬元,上訴人的人員(下稱對方)說要簽甲、乙契約,我就簽了,事實上沒有鐵材的買賣,我有問對方這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上訴人公司要借錢給別人,就是要簽這些文件;我有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章,但並沒有鐵材的買賣,當然沒有清點的事實,上開文件的內容是假的,我連發票和發票專用章一起交給對方,發票也是對方製作的,上訴人扣掉對開發票的稅金和相關費用後,只有匯369萬3900元給百祥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然張高源為百祥公司之負責人,除代表百祥公司簽立甲契約,復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乙契約,依乙契約約定百祥公司如有違反契約情事發生,上訴人依該契約約定得向百祥公司行使各項權利,並得向張高源請求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張高源另與被上訴人、百祥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張高源就本件訴訟顯然有利害關係,所為關於無系爭鐵材存在、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簽立甲、乙契約之真意等證詞,不免偏頗,而難其客觀,自不能逕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鐵材予百祥公司一節,既經提出張高源前開證稱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
觀諸該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明載:「茲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另標的物明細清單證明書則載有:「立書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前將下表(即鐵材195噸,清點日期109.3.24)之標的物出售與貴公司在案(契約編號:K0000000KF),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立書人特出具本證明書以證明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放置地點(屏東縣○○鎮○○村○○0○00號)」。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業務人員林佳儀
所稱:百祥公司是做回收場,會有廢五金、鐵材,甲、乙契約是我負責承作,我去百祥公司約4、5次,有1次去跟審查梁銘修、朱柏儒,有2次是跟楊鎮良經理,跟審查去是因為業務送件時,審查要看這案件是否可以做,審查要去了解狀況、看場地、公司規模、公司員工及公司是否有實際在運作等等,百祥公司跟我們說他有鐵材195噸,我們就以這195噸作為買賣標的物,不會特別去確認是哪個195噸的鐵材或實際去秤;當時195噸鐵材堆在回收場空地上,有3堆,沒有特定哪一堆,其實那是一片,就是在回收場看到的都是買賣標的鐵材(前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楊鎮良陳證:我跟林佳儀去過現場2次,有跟客戶確認買賣標的物就是廠區的鐵材,沒有特定是哪些鐵材,當時就看到廠區內堆放很多鐵材,放眼看過去有很多,買賣標的物就是我們看到的那些,但是我們沒有實際去秤重,現場是堆滿高一堆,我們只能確認是一些金屬的鐵材(前審卷一第188至19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朱柏儒證稱:我是該案件的審查人,案件送進來,我們做案件的審查,我們要了解客戶財務狀況、評估客戶還款能力,現場就是資源回收場,有看到鐵材,一般審查時我們不會確認鐵材的數量及重量,這是業務端要去確認,張高源或百祥公司沒有提供關於鐵材195噸的書面資料供我們審查,業務員也沒有提供這部分的資料等語(前審卷一第192至19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審查經理梁銘修陳稱:我擔任審查經理,工作內容看客戶營運現狀、建議
適度的額度讓業務主管去做額度上批核,本件客戶的場地確實有堆放鐵材,我們有去現場實際勘查,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數量等語(前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前開證人咸陳證曾至百祥公司勘查,確有系爭鐵材存在,
渠等雖稱並未確認數量是否為195噸,然依前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係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何況楊鎮良已明確證述張高源曾交付上游契約書即百祥公司與客戶所簽之契約書,鐵材數量有超過195噸乙情(前審卷一第190頁)。是經
勾稽前開證據,百祥公司當有現實存在195噸鐵材,上訴人與百祥公司並以該鐵材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⑶又就甲、乙契約之價金決定及百祥公司開立發票等過程,亦經林佳儀陳證:「(本件109年3月24日簽訂之甲、乙契約,甲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90萬元,乙契約為638萬4000元,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決定?)由審查決定,我們比較貼近客人的需求,
本案的客人說需要月付金低一點,所以希望做比較長期的期限。買賣價金由審查決定,差價大是因為這是7年的合約,百祥公司說需要月付低一點,所以希望做比較長期的期限,發票是張高源在百祥公司拿給我,當時他看著我寫」、「(為何價差這麼大?)因這是七年的合約,我們會配合客戶還款的彈性,我們公司有試算系統,把年期、手續費等資料輸入系統,計算後決定乙契約的買賣價格。」(前審卷一第185頁、第193頁)、楊鎮良證述:「(本件109年3月24日簽訂之甲、乙契約,甲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90萬元,乙契約為638萬4000元,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決定?)由雙方合意,我們有詢問客戶現在市場上行情如何,價差部分是我們公司的利潤,這部份有經雙方合意,因為這個契約的期限比較長,所以價差比較大。」、「我們有幫張高源填寫發票,章是張高源自己蓋的,因為東西都在他那邊,雙方同意報價單上的內容,發票是簽約完後當場製作。」(前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及梁銘修所證:「(本件109年3月24日簽訂之甲、乙契約,甲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90萬元,乙契約為638萬4000元,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決定?)這與客戶的需求有關,390萬元的額度是我們審查部門建議的,但權限業務主管可以做調整。638萬4000元是因為案件客戶要做七年期限比較長,這是業務跟客戶去決定的。」(前審卷一第197頁),經繹證人上開證詞,
堪認甲、乙契約之價差乃取決於百祥公司分期付款
期間,本件乙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至116年3月31日(原審卷第83頁),長達7年之久,進此產生248萬4000元價差。
⑷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不能證明所主張兩造間就甲、乙契約所為之買賣、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可認定甲、乙契約為買賣契約、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百祥公司、張高源均知悉本件係百祥公司因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百祥公司再邀同被上訴人、張高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乙契約,乙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為意思
合致,且親自分於甲、乙契約簽名用印,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契約之
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真意係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所簽訂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乙分配表應分配之債權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百祥公司違約未給付分期付款後,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拍定之後,依序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6日製作甲、乙分配表,上訴人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分配額,依乙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尚有次序6不足額238萬8726元、次序8記載不足額141萬1230元,未受清償。兩造對於如甲、乙契約確實有效,存有乙契約即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對於乙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6、8,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則乙分配表所記載上訴人應受分配數額、未償數額,即無錯誤。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乙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減為192萬2794元(本金190萬1046元、利息2萬1748元),次序8(即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不足額)應予剔除,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