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
送達代收人 李萱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