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1,00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438,000元+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1,553,000元=1,991,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