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上訴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鴻文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31910號函及上訴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茲據陳鴻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陳鴻文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