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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6頁第8至9行關於「請求電信中心給付加班費116,94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電信中心給付加班費116,945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