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
陳旻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郭凌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6頁第8至9行關於「請求電信中心給付加班費116,94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電信中心給付加班費116,94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