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金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訴訟代理人 曾承瀚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