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俊逸
蔡榮峰
彭國銓
黃歆芮
李源洲
陳威志
相 對 人 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原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伊原均受僱於相對人負責業務、銷售等工作,又抗告人蔡榮峰、黃歆芮、李源洲(下稱蔡榮峰等3人)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109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日自願離職,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11日告知抗告人郭俊逸、彭國銓、陳威志(下稱郭俊逸等3人)因經銷權問題,將僅營運至112年6月19日,並將郭俊逸等3人
資遣。
惟相對人除積欠伊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差額、郭俊逸等3人
資遣費、蔡榮峰等3人與陳威志加班費外,且於伊在職
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相對人雖於112年7月12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時,表示願將伊請求攜回研議,惟至今逾3個月仍未與伊協商,顯屬拒絕伊之請求。況相對人之其他員工已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准予假扣押,且由相對人於111年之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0萬3,275元,足認其日後確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供
擔保以補足釋明,於附表「聲請擔保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詎原裁定駁回所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Honda Cars通路調整說明、簡訊、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郭俊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國銓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勞退金專戶明細資料、
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105-1頁),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
上開請求之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22號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受理,亦有系爭訴訟卷在卷可查。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
第三人張鴻煜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准許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105-2頁至第106頁),並以原審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為憑。然
觀諸另案裁定
乃以張鴻煜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HONDA汽車通路調整說明及相對人徵才廣告簡介,認定相對人於112年度未取得HONDA汽車銷售權,無法繼續經營取得收入,無適當工作機會可安置勞工,相對人員工高達69人,認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全體員工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未提撥之勞退金,而准予假扣押。惟本院調取另案裁定卷後,審閱該卷內僅有張鴻煜聲請假扣押,且無相對人之69名員工均遭資遣而均無適當安置之情,已
難認相對人之69員工均有對相對人主張資遣費等債權;其次,張鴻煜於另案聲請假扣押所主張債權金額約為1,000,742元(42,699+310,458+307,320+96,804+77,443+69,338+17,335+79,345=1,000,742元),又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資遣費等債權數額為722萬元(
惟於本案系爭訴訟主張請求金額為8,301,855元,見系爭訴訟卷封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6,6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950萬元,
迄至112年11月16日仍屬正常營業狀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又由相對人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03,275元、財產為32,300,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另案裁定,僅得證明除抗告人外,另有張鴻煜於50萬元範圍內,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尚有4人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執,惟綜合上開各情,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既尚足清償抗告人及張鴻煜已釋明之前開約8、900萬元債權,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況勞工局調解紀錄中,亦無記載相對人自陳資金周轉不良或積欠其他債務
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縱使相對人曾
自承與HONDA公司有經銷權問題,要由他公司承接,或曾在大順店營運據點暫停營業2日等情(見原審卷第39-40頁),然由相對人於勞工局勞資爭議時表示於博愛路,大順路尚有銷售據點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相對人仍繼續經營銷售業務。又觀諸相對人於111年度既有利息所得達10萬3,275元,衡情其存款本金亦當逾數百萬元以上,相對人復有
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難認已陷於無資力,而有日後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債權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或無法繼續經營等資料,無從使本院認定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是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云云,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