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周月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楊明慧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