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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逾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兩造婚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時起勃谿,上訴人陸續以其感覺與伊之間缺乏愛情為由,無繼續經營之必要,陸續向伊提出3次離婚,伊曾試圖挽回未果;兩造自105年起,已無性生活。又上訴人指控伊遭第三人摸臀部而怒罵伊,令伊蒙受恥辱,且任憑伊多次解釋,上訴人仍不接納,依舊汙衊伊有外遇。另上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以伊或○○○、○○○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供其自己投資股市、基金,或用以償還個人負債;上訴人除向其胞姐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從106年起,還陸續向訴外人○○○借款合計300萬元,均尚未償還,據此,上訴人至少負債600萬元,以上訴人所得收入,根本無法償還前開負債,但上訴人面對伊詢問時,均未具體交代,隱瞞債務狀況,因上訴人長期積欠及隱瞞債務,金錢用度不明,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經濟狀況憂,影響家庭生活甚鉅。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至今,鮮少互動、聯絡,感情更趨冷淡,已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形同陌路。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為離婚請求權基礎)。
 ㈡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反觀上訴人作息日夜顛倒,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聯繫情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當。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考高雄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3,000元計算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以3比2為合理,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3,800元等語。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3.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3,80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結婚至本件起訴期間,家中絕大部分生活開銷係伊負擔,並分擔家中成員所有保費及稅務。伊後來雖有債務,仍繼續負擔家中大小開銷,且就負債未隱瞞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要求伊不要告知伊姐她已知悉,她會比較自在。另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不論就醫、學校挑選、接送子女上下學、與老師互動了解子女學習狀況、活動參與,及安排戶外出遊等,伊均親力親為,共同參與。
 ㈡否認伊曾對被上訴人陸續提出3次離婚,伊亦不曾誣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及怒罵被上訴人使其蒙受恥辱,且任憑被上訴人多次解釋未果;於107年7月7日前約2年期間,上訴人陸續求歡卻遭被上訴人以很累、今天很忙、不方便等諸多原因拒絕,兩造形同無性夫妻,伊本於信任亦只能忍耐。又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7月間即時常晚歸外宿,同年8月起即無故自行離家今,復先後於110年12月4日及111年9月20日將○○○、○○○拐騙離家及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關念,致○○○、○○○證述對伊不利,伊不同意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伊行使較為適當,兩造並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8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兩造於92年12月27日結婚,於93年1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姐及訴外人○○○各300 萬元,迄今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367 頁)
  ㈢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迄今。
五、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就兩造以往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支出之分擔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兩造薪資收入各自管理,三餐飲食都是伊去買菜,伊主要在傳統市場採買,而上訴人會去賣場買東西,但不一定都是生活必需品。另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現在,伊分擔子女之奶瓶、副食品、衣服、鞋子、健保費跟文具用品費用及1名子女之保母費和上訴人母親之孝親費(原為4,000元,子女出生後改為3,000元);子女之尿布、奶粉及家中水電、保險費是上訴人支付。又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由兩造各負擔1名子女之學費及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則陳稱:兩造薪資各自管理,剛結婚時被上訴人表示要負擔其弟弟的學費及家裡的房貸,家庭生活費大部分都是伊負擔,被上訴人唯一有支出的費用就是每月給我母親3,000 元的費用,小孩出生後的用品都是伊去購買,上學後學費及補習費忘記從何時起一人負擔1名子女費用,被上訴人會去菜市場採買並支付費用,伊則是去大賣場採買及負擔該費用,家中水電、保險都是伊支付,沒有額外給予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另陳稱:日常的柴米油鹽都是伊負擔,伊認為日常的生活瑣碎的開銷才是龐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佐以上訴人自行提出於好市多家樂福○○○○○之消費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至63、91至699頁、卷三第7至211頁),亦核與其習於在大賣場採購食品及日用品之消費習慣相符,堪認兩造婚後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有大致之分擔約定,至於三餐飲食、子女之雜項支出,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各自會依其所需或所好採買,於兩造關係融洽時,因互相包容體諒未予比較,兩造關係交惡後,乃各自主觀上均認自己分擔較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然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剛結婚時被上訴人表示要負擔其弟弟的學費及家裡的房貸,家庭生活費大部分都是伊負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説,所辯尚不採。又上訴人另提出用餐、旅宿、出遊紀錄等(見原審卷二第67至89、卷三第243至273頁),欲證明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外用餐或旅遊等均由其支出云云,惟上開紀錄均僅為上訴人個人製作之表格,而未有其他支出證明佐證,性質上與其個人陳述無異,尚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因經濟及上訴人欠債問題發生爭執,致兩造越來越不能溝通等語,上訴人則稱是被上訴人不要溝通,會與伊冷戰及假日有時拒絕家人一同出遊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一直不穩定,婚後又因投資及花費不知節制,積欠龐大債務,其與上訴人溝通是否更換工作或兼職改善,惟上訴人均無改變作為,生活作息亦不穩定,其與之共體時艱5、6年,自106年起,上訴人卻又積欠○○○債務,均未償還,令其深感無力,看不到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積欠其姐及友人○○○各300 萬元迄未清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辯稱:婚後被上訴人即告知伊,不要什麼事情讓她最後一個知道,伊有遵守,伊歷次只要有借款除了債權人,被上訴人就是第二個知道。只是被上訴人都會告訴伊,就當她不知道,她才可以自然面對這些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被上訴人陳明:伊不知道上訴人債務是為何而借及借款用途,第一筆借款因是向上訴人姐姐借款,伊有告知為免伊與上訴人姐姐見面時尷尬,伊裝作不知道,但要求上訴人要儘快清償,然後來上訴人又向○○○借款積欠一大筆債務後,上訴人才告知伊,但未告知借款金額,伊是透由○○○出示借據才知借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債務伊會自己處理,在還沒有向○○○借款前,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擔心債務會影響她跟小孩,要不要先辦假離婚,被上訴人說不要(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又○○○曾在110年4月2日要求與其家中開會,要告知其家人其欠債之事,當天開完會後,○○○有詢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辦,被上訴人表示她還能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有向其姐借款一事,惟是在借款後始告知,且並未詳細告知借款具體用途及如何清償規劃,事後又未積極尋求增加收入以清償負債,未正面回應,僅一再陳稱:不用擔心,伊會自己處理云云,致令被上訴人相當擔憂,此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先假離婚可見一斑,然其後上訴人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又再度向○○○借貸300萬元,且未告知借款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錢用度不明、兩造就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改善溝通無果,長期以往致影響夫妻間之互信,使被上訴人深感無力,要非無據。兼衡以上訴人月收入僅約4、5萬(詳後述),其欠款實已達年收入之數倍乃至十餘倍,則上訴人此種消極回應被上訴人關於經濟生活合理疑問之處理方式,足以成為影響婚姻存續之重大事由之一。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無端指控伊遭第三人摸臀部而怒罵伊,令伊蒙受恥辱,且任憑伊多次解釋,上訴人仍不接納,依舊汙衊伊有外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以諸多原因拒絕伊之求歡,致兩造形同無性夫妻,又伊不曾誣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或怒罵被上訴人使其蒙受恥辱,亦未任憑被上訴人多次解釋未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查,
 ⒈上訴人陳稱:○○○○是花藝店老闆,兩家人曾一起出去4次,107年7月7日兩家人在○○○○○之某餐廳門口等候準備吃飯,所偕同之4名小孩在嬉戲玩鬧,被上訴人以半蹲臀部往後翹之姿態蹲在小朋友後面與小孩遊戲互動,伊與○○○○站在被上訴人後方,伊在右後方,○○○○的太太與另一位女性長輩在伊的右前方,通常女性被摸臀之後應該會生氣,但伊卻見○○○○快速地摸完被上訴人臀部後,被上訴人馬上轉頭過來看著○○○○在微笑。當下被上訴人被○○○○摸屁股,只有伊、被上訴人及○○○○知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的太太及另一個長輩都沒有看到,伊回家後等待被上訴人向伊說明,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是大概經過一個禮拜後,約被上訴人在樓下聊天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被摸屁股的事情,被上訴人告訴伊沒有這回事,她說她沒有感覺被摸屁股,伊聽完沒有辦法接受,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有轉頭對著○○○○很開心地微笑。後來伊還是忍耐,都沒有跟小孩講,一直經過好幾個月的時間,這當中被上訴人還有跟未成年子女說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伊會知道(被上訴人有跟小孩說),是因為伊有問未成年子女,你們知道媽媽做了什麼事嗎?兒子就向伊表示,你是否要告訴我那件摸屁股的事件,那你再說阿,我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之後伊又問被上訴人第二次,我是當著兩個小孩在大魯閣問的,結果被上訴人表示她沒有覺得不舒服,伊聽到被上訴人的回答,就不知要接續下去什麼,這件事一直擱在伊心頭,伊一直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合理之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否認有被摸屁股,上訴人認為有並不代表伊實際有此作為,而107年7月發生上訴人所稱之摸臀事件後,兩造間對話即愈來愈少,因兩造也沒有溝通,伊講什麼上訴人也不相信,所以覺得多說無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
 ⒉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遭第三人騷擾之場景,當時係二家人排隊等候進餐廳用餐,當時上訴人及○○○○之太太及另一名女性長輩均在場之情形下,○○○○是否刻意偷摸被上訴人臀部,除上訴人認其所見之外,並無提出證據可供證明;且上訴人自陳當時被上訴人前彎專心與前方小朋友遊戲互動中,周圍又都有人,則其未感覺遭碰觸或因人多不慎被碰觸而未覺不快,衡情並非不可能。惟上訴人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逕自以其主觀認知即下論斷並數次質問被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回答不符其期望,即認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而耿耿於懷至今,此更可見兩造間已逐漸喪失互信,難為有效之溝通。而上訴人未能妥善表達對事件之感受,尋求同理,復自承曾在子女面前再次詢問被上訴人,縱認其主觀認為並未因此質疑被上訴人外遇及怒罵被上訴人,亦已斲傷此之信任及互動。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家中氣氛不好,上訴人常與其母親因生活瑣事爭執,伊向上訴人表示子女日漸成長,希望家裡不要吵吵鬧鬧,然上訴人表示要改變婆婆的思維,又上訴人母親因信仰問題,一直對伊不諒解,雖伊在婚後改變為與上訴人母親相同信仰,然亦達不到上訴人母親要求,伊實在無法生活在總是遭受婆婆數落,無法獲得上訴人有效協助情況下,乃於110年5月起,有時居住娘家,使自己有喘息空間,同年8月起兩造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亦未爭執會與母親爭吵,僅辯稱沒有天天吵架,被上訴人誇大其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核與子女○○○於原審證述:奶奶對媽媽態度沒有很好,會挑剔媽媽做的事情,會說媽媽做不好之類的,像整理家裡的事情,伊親眼看到很多次,伊上國中時,家中氣氛不太好、很冷淡,因爸爸和奶奶有很多次在吵架,包括水電、電燈、垃圾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3、385、387頁)。子女○○○則證述:奶奶好像感覺沒有很喜歡媽媽,就跟媽媽比較沒有互動,被上訴人很像是我國中以後離開,沒有跟我們同住,說沒有很喜歡家裡的氣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與其母常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吵,致家中氣氛不融洽,及難以改善婆媳關係,而此在兩造關係生變後,致使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更生無力感,因而於110年8月起與上訴人分居。
 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婚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時起勃谿,上訴人陸續以其感覺與伊之間缺乏愛情為由,無繼續經營之必要,陸續向伊提出3次離婚,伊曾試圖挽回未果云云,則未見提出事實以實其説,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兩造婚後初期尚能各盡其責,共同撫育子女,照顧家庭,感情亦尚融洽,惟上訴人金錢用度不明,先後積欠其姐及友人○○○大額欠款,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事後亦未詳細告知借款具體用途及有何清償規劃,對於被上訴人促其積極尋求增加收入以清償負債,亦始終迴避、未予正面回應,造成被上訴人對家庭前景心理上之不安憂慮,及實質上之經濟壓力,長期以往致影響夫妻間之互信。又兩造不爭執自105年間起,兩造已無性生活親密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37、245頁),上訴人亦僅認係被上訴人藉各種理由拒絕,而未能正視潛在之原因,復因000年0月間發生上訴人所謂之摸臀事件,上訴人以其單方主觀認知一再質疑被上訴人遭他人騷擾卻無不悅,溝通無果,更加速兩造感情之破裂,互動每況愈下,兼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常因細故與其母爭吵,家庭氛圍不佳,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兩造分居後,更鮮少互動,迄今已逾2年,堪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其責,而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溝通互動不佳,又難忍家庭氛圍即自行離家,固亦有可歸責之處,而非可單一歸責於一方。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仍屬有據。
六、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行使為適當?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⒈經濟及居住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表示其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另有兼職每月收入1萬5,000元,目前向朋友承租大樓住所,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生活空間;上訴人陳述其擔任保險業業務主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收入視業績而定),目前住所為家人名下自有之透天三層樓住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此,熟悉此地生活環境。⒉生活概況: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9時至17時30分,週休,可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親友居於附近可相互照應;上訴人表示工作性質彈性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相較對方穩定、工作時間固定,其先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穩定性,欲爭取監護權,可接受雙方共同監護,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表示相較對方其注重飲食安全、行車安全、工作時間亦可彈性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欲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且考量被上訴人因兩造情感紛爭有灌輸離間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兩造溝通難達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⒋探視權態度:兩造均表示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可接受對方一個月2次之探視頻率,被上訴人可接受對方帶回過夜探視;上訴人對過夜部分則暫無想法。⒌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學業表現均有相當了解,亦能對當時與之同住之子女作息為明確陳述,教養態度上均表示較重視未成年子女之品行;成績部分,被上訴人希望子女須具備基本能力,上訴人表示重示學習態度。⒍支持系統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家中成員互動佳,有事情大家會一起討論,家中成員皆願意協助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上訴人表示與家人互動良好,其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家人住附近可互相照應等情,有燭光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5頁,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綜合評估建議另載於保密文件)。
 ㈢審酌○○○、○○○之年齡、智識及於社工前之陳述情形,認其等應有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表達,○○○、○○○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原審於判決載明其等之意願及陳述,並均稱:如果法院判決爸媽離婚的話,希望跟媽媽同住,法律上之事務希望由媽媽作決定等語,有原審關於○○○、○○○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一保密專用袋)。
 又為了解兩造對於親權事項之意見、是否可能實踐友善父母
  原則,原審曾請兩造對於本件如採共同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通知後,具狀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然如要與上訴人共同行使,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對於○○○、○○○之就學、戶籍、健保、金融機構開戶、辦理護照、申請領取社會補助、就學貸款、領取保險金等事項單獨決定,並提出會面交往方案(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僅陳稱:被上訴人起訴都是捏造事實,我對親權跟會面交往的意見,跟對方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對於如採取共同親權方案,或對○○○、○○○之會面交往,表示其他意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服。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兩造均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身體狀況適宜養育未成年子女,外在生活環境均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均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對於○○○、○○○之身心狀況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客觀上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形,兼衡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6歲,具相當之自我照顧能力,而兩造並無其中一方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因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衡酌被上訴人以往及目前實際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表達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本院認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當可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其餘事項則仍由兩造共同決定。
 ㈥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拐帶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對未成年子女負面灌輸致影響其與子女之關係,及被上訴人對教育之態度,並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觀○○○陳稱其會去與媽媽同住係因爸爸與奶奶幾乎每天都在吵架,其有時會被波及,感覺家裡比較沒有溫暖;○○○亦陳稱因媽媽那邊氣氛較好、較有家的感覺等語,有前開○○○、○○○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一保密專用袋)。此外,上訴人亦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有拐騙子女離家與其同住、灌輸負面觀念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上訴人執前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自不足採。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考量被上訴人並未排拒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均已年滿16歲,具相當自主意識及能力而應予尊重,且其等可自行與上訴人聯繫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故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為何?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40萬6,000元至47萬6,312元之間,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6萬3,153元至51萬4,794元之間,名下有3筆共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69頁,本院個資卷第5至16頁)。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普通,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兩造均表示願意平均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1、191頁),因認由兩造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及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及現今物價上漲等情,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普通,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一般不若成年人高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兩造合意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0,500元。
 ㈣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0,500元,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元,如有一期遲誤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醫療照護事項。
四、在郵局、金融機構(三個以內)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護照。
六、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