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曾秀金
視 同 再審原告 曾國偉
曾秀芳 曾淑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翠柳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曾秀金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4,143元(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 按其 應繼分比例為1/5計算,即19,920,714×1/5=3,984,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 裁判費6萬0,751元,未據再審原告曾秀金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曾秀金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表)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 | |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存款3,064,514 元 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2,433,949 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93,067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高雄五塊厝郵局定存存款3,141,126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91,890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406,562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8,940 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臺灣銀行美金100.71存款折合新臺幣3,030 元暨至執行日止銀行給付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永豐雙債月基金(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330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 | | | | | | | 備註:遺產價值參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24至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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