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昱成
相 對 人 李映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
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9日提出家事
答辯狀、答辯㈡狀(見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40號卷,下稱第40號卷,第101至107、135至139頁),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向伊訴請
離婚經成立訴訟上調解,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其次,伊本為
第三人昱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民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伍公司)代表人,於110年3月16日各變更代表人為第三人即兄嫂陳又菱、胞兄吳昱宏,
非財產處分行為;伊於同日處分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出資額各615萬元、1,000萬元,係依法得自由處分之「婚前財產」;又伊於110年3月將民伍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含婚前財產1,000萬元、婚後財產500萬元),以1,500萬元之相當
對價出售予吳昱宏,自無損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指伊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
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部分,非保全程序應審認之事實。其次,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離婚協議書、抗告人財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昱成公司、民伍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公司章程為證,抗告人亦
自承有於110年3月移轉出資額行為,可見抗告人係逐漸減少名下財產,縱伊將來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至於抗告人所移轉部分是否屬婚前財產或以相當對價出賣吳昱宏,僅影響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額,無礙於抗告人已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吳昱宏所簽發支票對現或託收之證據,且伊對抗告人假扣押執行結果,銀行存款僅扣得各334元、32萬3,155元,參以抗告人更於100年4月間將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贈與吳昱宏,足認抗告人確有脫產,造成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事實,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等語置辯。
四、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兩造因離婚,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業提出民事
起訴狀、
開庭通知、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2、75頁),另抗告人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816號離婚等事件於111年7月22日之調解筆錄相佐(見第40號卷第57至60頁),
堪認已有釋明。
2.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已拋棄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
核屬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議,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此部分自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3月16日將昱成公司、民伍公司代表人,分別變更為陳又菱、吳昱宏,並於同日將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出資額各615萬元、1,500萬元均轉讓吳昱宏承受,但未見抗告人提出有償受讓之證據,且伊假扣押執行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僅扣得33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國泰世華銀行則僅扣得32萬3,155元乙節,業提出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昱成公司所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民伍公司所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合庫大順分行陳報扣
押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14頁、第40號卷第147-2、148頁)。抗告人雖
抗辯民伍公司之出資額,係有償讓與吳昱宏,固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附表二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據。而抗告人自承民伍公司出資額其中500萬元屬婚後財產(見第40號卷第25頁),然依A協議書、系爭支票(見第40號卷第75至85頁)所示,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至遲於110年12月25日均已屆期,衡情抗告人於111年8月23日假扣押執行時,其合庫大順分行帳戶應入帳1,500萬元,惟抗告人之該帳戶僅扣得33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顯見抗告人就婚後財產中民伍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為有償轉讓後,出售資產所得價金目前下落不明。參以金錢易於流動、隱匿,是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以相對人將來能否全部滿足或可能較現在狀態更難滿足之可能性
予以觀察,然如上述,抗告人處分
上開婚後財產之500萬元出資額後,所得金錢既呈未留存狀態,則相對人主張其日後獲勝訴判決之債權已較既有狀態可能更難滿足之虞,應屬可採。
2.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於110年4月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昱宏乙節,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為憑(見第40號卷第141至147-1頁);對照抗告人110年所得總額僅90萬餘元,名下財產僅登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已無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見第40號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徵相對人自110年3、4月起,已出現持續處分名下
不動產,且未增加
持有資金(價金)之情況,若任由抗告人繼續為之,則顯將有致相對人日後倘獲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3.依上所述,縱使抗告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然承前述,抗告人已出現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具體呈現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相對人債權之滿足,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辯護人明容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未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僅屬釋明不足,
尚非全無釋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免假扣押之宣示,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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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3.15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92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50.21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63.84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98.75平方公尺)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