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  
被  上訴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7,13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50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17,13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民國106年6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天泰公司違約或不能履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因天泰公司施作時屢有遲延及工程瑕疵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未獲改善,上訴人通知天泰公司於108年6月28日會同驗收,由設計建築師主持,確認工程瑕疵項目並作成會勘紀錄表,上訴人函催天泰公司履行工程瑕疵修繕及保固責任竟遭拒絕,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瑕疵項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84,053元,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完工驗收時已存在之瑕疵,原判決附表A~M部分)、第14條第2項(驗收後保固期間內發現之應保固事項應依約完成修繕,原判決附表N部分),擇一請求天泰公司賠償,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由廣威公司負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撤回部分上訴,僅就附表所示項目提起上訴,其餘項目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A4工項5,600元、C4工項15,300元、D2工項9,882 元、I7及J7工項16,800元。就M15工項僅係各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所指全部地坪不平整,戶外地坪亦無高低落差;倘認應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修補,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而無採用高昂之六度研磨之必要。就M16工項,被上訴人施作之風水牆(契約名稱為RC擋土牆,下稱風水牆)完全按圖施工,並無施作位置錯誤;倘認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鑑定報告認定之重建金額係以鑑定時之物價為標準,惟損害賠償請求應以「起訴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103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請求之瑕疵修補項目減縮如附表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09,29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泰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廣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4月20日,天泰公司未於107年4月20日完工,並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附表編號A4:5,600元、C4:15,300元、D2:9,882元、I7及J7:16,800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證12量測記錄所載高低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證11-1、11-2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編號M15-1廠內高低差不平整、M15-2廠外高低差不平整之瑕疵,另委由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公司)以六度研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M15-1、M15-2工項有鑑定報告所載「各單元地坪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版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之瑕疵,並無爭執。
 ㈥如認被上訴人就M16風水牆有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該瑕疵僅能以打除重建為修補方法,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認打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未稅390,000元,稅後409,500元,無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M15-1、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M15-1 、M15-2有無上訴人主張地坪不平整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M15-1 、M15-2所示廠內及戶外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上訴人已委由環綠公司以六度研磨方式修補,並已支付1,469,55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補費用等語(上訴人未請求硬化處理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M15-1、M15-2係各單元地坪接縫處高低差之問題而已,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全部地坪不平整,無六度研磨修補之必要,戶外地坪無高低落差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此係合約以外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查
 ⒈證人即施作地坪整平之洪磊珉證稱:我經營環綠公司,有施作上訴人地坪工程,上訴人廠房有高低不平,及起沙、發塵之情形。地坪平整度的問題,有幾種改善方法,覆蓋式的塗料工法、研磨式的工法,磨平還要加讓地面抗發塵的藥劑。研磨工法會較便宜,因為塗料成本比較高。上訴人屬於重工業的生產公司,我建議用原素地的研磨方式改善,因為使用覆蓋式塗料會壓壞。六度研磨是一個標準工序方法,是標準流程,會從粗的金屬刀頭磨到細的塑膠磨料,所以要研磨六次。施作範圍是整個工廠內部,外面只有局部地方。我施作前廠房地坪高低不平的情況滿明顯的,我施作前有勘過場,陪同上訴人員工勘場、尺量,後續高差更明顯就是機具研磨過程,以機具判斷,震盪會比較大,高差比較大研磨就會晃的很嚴重。高差是標示的過程階段性沒有接好,標高度沒有標好,地坪不完整基本上是溝縫交接處高差較大,其餘是有的凹陷有的高,所以是整面積,很難說每個地方去測量哪裡高差比較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地坪不完整之處主要為廠房內部,戶外區域僅有局部範圍,再依108年6月28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天泰公司就「廠內及戶外RC坪高差嚴重」之問題,表示「室外積水OK」,並未否認有地坪不平導致積水之情形,衡情戶外地坪積水應可顯示確有不平整之情,又觀諸上證6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東側戶外研磨面積僅1平方公尺即明,與證人洪磊珉所證戶外僅施作局部範圍相符,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戶外地坪無不平整、戶外進行全區整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各單元地坪跳接區塊灌漿完成後,部分地板塊相接處有不同的高低差,非全部地坪不完整等語。然因現場地坪業已修復完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按鈺陞公司認知各單元跳接區塊灌築完成後,部分地板塊相接處有不同高低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被上訴人對於以上證11-1、11-2所示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作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366頁;查核作業參考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40頁),並同意上訴人製作之上證12量測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99頁)所載高低落差量測報告之結果,對該量測結果所示高低落差情形不符合上開建築工程、廠房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實際修整地坪之證人洪磊珉,已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證述廠區內地坪基本上為溝縫交接處高差大及其餘部分地板凹凸,且施作整平前,廠房地坪高低不平情況明顯,需採整面積修復等情,足認廠房內地坪不平整之情形並非局部或輕微,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廠內地坪僅有接縫處不平,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應以契約約定施工方法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金剛砂),無六度研磨必要等語,並提出工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查被上訴人陳明M15-1、M15-2工項,於工程明細表第壹.四.4項室內地坪施作工法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止滑地坪(拉毛)」、第壹.四.5項、第壹.四.6項戶外RC地坪施作工法為「機械整體粉光+伸縮縫」(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惟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編號D2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M15-1、M15-2地坪高低落差之項目為鑑定,鑑定結果就D2地坪不平部分,即已說明「契約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止滑地坪(拉毛)」為地板結構體混凝土未凝固前一體施作完成,現況平整度有瑕疵,要整平就如廠區地坪修平方式,同樣採六度研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之施工方法混凝土未凝固前一體施作完成,而施工完成後因地板平整度凹凸不平,應採六度研磨方式修平,系爭契約所定編號M15-1、M15-2室內地坪施作工法同為「整體粉光+金剛砂(5kg/m2)」,自得為同一解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整體粉光+金剛砂」作為編號M15-1、M15-2修復工法,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就地坪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就我們認知地坪金鋼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契約相當的價格整平實屬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式」,足證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確係以低價之金鋼砂地坪施作(鋪設混擬土後,以金鋼砂磨平),如擬就地坪接縫高低差進行修補,當然亦採用相同之工法,而無採用高昂之六度研磨+表面硬化處理工法修補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僅請求六度研磨費用,且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問題為:「依合約施作內容及價格(工程明細表壹.四.4),有無採用何種修復方式,可與契約約定價格相當?如有,修復費用為何?」,即有無可能以契約約定相當之價格進行修復,鑑定意見則敘明:「就我們認知地坪金剛砂整平的價格實在偏低,欲以契約相當價格整平實屬『不可能』,因此無法估列其他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被上訴人稱以契約價格整平係屬可能,顯有誤認,且依鑑定結果內容可知如以契約之金剛砂整平修復,價格過低,實務上不可能取得以與契約相當之價格進行地坪整平,故鑑定機關無法以契約之低價估列其他修復方法,亦即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之修復方法所需費用,顯然高於契約約定之施作工法及費用,無法以契約價格完成編號M15-1、M15-2整平地坪高低落差之瑕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另就以六度研磨方式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是否必要之爭議,依證人洪磊珉前揭所證,已足認其係在考量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重工業,合以研磨方法修整,及採用修復方法所需費用多寡,本其專業建議上訴人採用以研磨方法修整地坪,而六度研磨為標準工序流程,上訴人主張以六度研磨工法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自屬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因修補M15-1、M15-2地坪不平整之瑕疵,支出六度研磨費用1,469,556元,經其提出廠區RC地坪後續整平改善處理費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1,469,556元並無爭執,此為證人洪磊珉就其所述廠內地坪不平整及戶外局部不平整之處,進行六度研磨整平收取費用,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經詢其他廠商如以相同條件方式施工所需費用高於上訴人支付價格,故六道研磨方式整平改善地面高低落差,費用1,469,556元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修復整平編號M15-1、M15-2地坪支付1,469,556元,應屬合理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必要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㈡附表編號M16有無施作位置錯誤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7日工地會議僅確認建築物前移100公分後,變更前後圖說中風水牆施作位置均在地界線上,並無變更施作位置之指示,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監造建築師查詢,自行在圖面上量測建物與風水牆距離施作,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等語,並以上證13壹層結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05頁)、工地會議紀錄(記載建物前移10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人即建築師洪國峰之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契約簽約時所附圖說(本院卷一第161頁附件1一層平面圖)、主結構物(廠房)位置變更後之圖說(本院卷一第163頁附件2壹層結構平面圖),抗辯:施工除有圖說,尚有規格、距離、座標,應按設計圖標示座標距離測量放樣施作。上訴人將主體結構往東挪移1公尺,然給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數據距離未變動,保持19.44公尺,被上訴人按CAD檔內設計之座標、距離,自主體結構放樣19.44公尺施作風水牆,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僅為示意圖,無法作為施作標準,且施作時並無地界圍籬存在,無法知悉風水牆與圍籬是否靠在一起,建築事務所人員在現場監造,亦未表示施作錯誤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倘有疑義或圖說不符、遺漏或與工作現場實際情形不合,或與有關法令規章不符等應事先提出查詢,並依甲方工程人員書面指示辦理,絕不擅自施作。」(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及證人洪國峰雖於本院證稱:附件1、2圖面關於風水牆的位置沒有變過,一樣在地界線上,天泰公司實際施作位置在距離地界線前面1公尺,不在地界線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做錯,建築物往前移1公尺,但風水牆跟建築物的關係、多少尺寸,我們在圖面上還沒有標示要多少尺寸,放樣要量測風水牆與主建物的距離,依當時原來的圖是19.44公尺,建築物往前移1公尺就會變更,所以我沒有標示19.44公尺,依照那個圖面你們去量,可能就是19.44公尺,量的我沒話講,但不是我給你的尺寸。我沒有說要照我的圖去量,圖面上依照尺寸來做,不是依照圖面上距離來做,圖跟比例會變,所以一定是標尺寸來做,我沒有標示尺寸,就沒有依據,一定要標尺寸來作為依據。如果沒有標尺寸,要製作之前來問我到底是多少,因為我沒有標。放樣我沒有說那個位置不對,但是他自己要判斷那個位置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認定係被上訴人未詢問風水牆放樣位置之尺寸,致施作位置錯誤,且與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未指明放樣位置錯誤無關。
 ⑵惟附件1建築圖,附件2結構圖,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比例判定風水牆位置應無變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壹層結構平面圖,即為被上訴人所提附件2之壹層結構平面圖,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該圖面上並無標示座標等指示內容,已難逕為被上訴人放樣依據,被上訴人並否認經上訴人及洪國峰告知風水牆應臨接地界線施作,且證人洪國峰亦證稱風水牆施作時,地界圍籬還沒有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難認天泰公司施作時知悉主建物位置變更前、後風水牆之位置均同在地界線上。又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詳閱投標須知、本承攬書、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現場說明紀錄等,並按甲方提供之圖面、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施工。」(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所附一層平面圖標明主建物與風水牆距離為19.4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上證10),洪國峰於主建物位置變更後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CAD檔,在主建物與風水牆間雖未標示19.44公尺,然依CAD檔中圖於電腦中量測自柱心至混凝土柱外緣距離30公分,往西19.44公尺之距離為RC擋土牆外緣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風水牆位置實際距離主建物為19.44公尺,且於變更後之設計圖CAD檔中,風水牆與主建物距離並無變動,與原契約距離一致,天泰公司因而認定風水牆距離未改變,依變更後之CAD圖檔距離施作風水牆,難認有誤。況且,證人洪國峰證稱: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不只是放樣的時候會到,平常都會到,都會有人去現場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顯見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員於放樣時至現場監工,天泰公司於現場就風水牆放樣時,現場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未指摘位置錯誤,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條第3項詢問義務,尚難憑採。至證人洪國峰雖證稱:放樣完我沒說那個位置不對,但他自己要判斷那個位置對不對。監工歸監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否認監工有其責任,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4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負有監督天泰公司按圖施工之義務,洪國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建築師法規定不符,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風水牆位置錯誤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編號M16之瑕疵修補責任,請求其賠償4,292,156元(打除及清運廢棄物費用409,500元、重建費用3,882,656元),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修補費用為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各階段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即天泰公司)願於甲方指定時間内改善完成。逾時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未改善所致甲方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審建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A4所示戶外區大門軌道內RC面有兩道割痕修復費用5,600元、編號C4所示廠區1樓東側15軸之D5門片凹損修復費用15,300元、編號D2所示廠區1樓夾層發電機房RC地坪凹凸不平修復費用9,882元、編號I7及J7所示辦公室2、3樓A梯間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之修復費用16,800元,已陳明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無瑕疵,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附表編號M15-1及M15-2確有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且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1,469,556 元,係屬合理必要,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修補,有108年2月15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1至27頁),天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泰公司就附表編號A4、C4、D2、I7及J7、M15-1及M15-2之修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天泰公司給付1,517,138元(5,600元+15,300元+9,882元+8,400元×2+1,469,556元)。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至M16風水牆部分,難認天泰公司有施作位置錯誤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賠償。
 ⒊又依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願覓妥經甲方同意之殷實廠商一家作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人並自願放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載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同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承攬約定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如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承攬約定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審建卷第16頁)。廣威公司為天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廣威公司與天泰公司連帶給付1,517,13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51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原審審建卷第187、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瑕疵項目
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
A4
戶外區大門:
軌道內RC面有兩道割痕
5,600元
C4
廠區1樓東側15軸:
D5門片凹損
15,300元
D2
廠區1樓夾層發電機房:
RC地坪凹凸不平
9,882元
I7



辦公室2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J7
辦公室3樓A梯間:
W11防火窗框安裝錯誤(上下顛倒),且填縫條及矽利康未確實填塞。
8,400元
M15-1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A區(廠內1F)+B區(廠內2F)
1,469,556元
M15-2
廠內及戶外RC地坪高差嚴重:
C區(廠內3FL)+D區(東側戶外廣場)
M16
風水牆施作位置錯誤
4,292,156元
合  計
5,809,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