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被上訴人
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額含
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而未依約
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
本件工程款項。然,
迄至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
惟有抽泥之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
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利潤,兩造
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用報酬,性質應屬
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
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
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
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戶
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
云云。然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
所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否認
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參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
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
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實上不是
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
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
難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被上訴人
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
公序良俗或
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