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5,111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頁171),但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為證。
是故本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