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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訴訟標的,請求擇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