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號判決,主文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㈠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原審以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2,072,478元
債權(下稱
系爭抵銷債權),對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經原判決認新工處此部分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茂新公司就原判決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惟新工處對原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開抵銷之主張亦生
移審之效力,並未確定。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判決),就此部分之裁判有所脫漏,則新工處就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即屬有據。又兩造均認判決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本院自
無庸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應即為判決。
二、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茂新公司對新工處有410,53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前判決七、㈩),而茂新公司對於系爭抵銷債權存在
一節,並不爭執,則經新工處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新工處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計算式:410,533-2,072,478<0),無從再請求新工處為給付。
三、從而,本院就前判決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後,前判決八、十部分,應分別變更如下;主文部分則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八、 綜上所述, 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 52,288,553元本息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