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未曾接獲原法院任何
開庭通知,亦未接獲相對人提出之任何書狀
繕本,則相對人未
抗辯原法院無
管轄權,原法院卻無視
兩造公司營業所在地均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及相對人是否仍有依約增加勞費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訴之意,即
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兩造
合意之臺北地院,徒增兩造訴訟往返之勞累,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解除系爭合約,並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630,000元,如認抗告人不得解約,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所販售套裝硬體、應用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依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而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依
前揭說明,除違背專屬管轄外,兩造應受
拘束,兩造既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又無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原法院不因抗告人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況且,相對人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原法院尚未行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未曾就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由原法院合意管轄之效果。故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於法尚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