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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吳平平 
相  對  人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相  對  人  郭文正 
            曲佳雯 
            周忠修 
            張均亦 
            傅復華 
            林祐聖 
            張簡文琳
            周忠誠 
            鄭建茂 
            王培康 
            高金汝 
            鄧誌煌 
            申亞蔓 
            陳一龍 
            張京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7名被告起訴時,已主張「上列被告不法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巨額罰鍰在辦公室」、「上列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管理公司與保全人員利用詐騙話術欺騙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原告不合理巨額罰款...」等情,而相對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管理公司)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安保全公司)係為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之公司,抗告人對社區管委會起訴部分,既然未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足可認為抗告人對常安管理公司、保全公司之起訴亦符合法定程式。㈡該附表一編號1郭文正、曲佳雯、周忠修、張均亦、傅復華及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變更追加起訴狀狀頭資訊欄註明上該等人為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及常安管理公司、常安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總幹事助理、區域經理及選舉簽到人員,前揭公司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係上開自然人執行業務時之不法行為所致,故而將自然人亦列為被告。㈢抗告人之追加起訴狀,至少已表明包括不討論抗告提案之案件;連續多年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不會議章程、議程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郭文正自107年起至111年12月25日,未公布也不發給抗告人住戶規約;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文多年以來不予理會;111年11月6日及111年12月25日舉行之社區第十屆委員選舉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111年11月6日舉行第十屆委員選舉時,不承認抗告人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准抗告人簽到及領取候選人票等內容之事實,抗告人既已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權基礎,則起訴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㈣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無濫訴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以抗告人濫訴為由,科處三萬元罰鍰,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  
  ㈠原審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社區管委會及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常安管理公司以次7名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把抗告人存放社區管理室物品之緣由公諸區分所有權人,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法侵害抗告人身心,應賠償抗告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法院以該起訴狀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要項不明,於112年3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狀表明之欠缺。經查,抗告人所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應否對私自堆放物品於管理室的住戶收取費用」乙事,係於110年11月21日舉行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原審審訴卷第305、333、335頁)。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則追加相對人林祐聖以下10人為被告,及加列:不討論抗告人之提案、多年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舉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郭文正自107年起不發給抗告人住戶規約、多年來對建管處函文不予理會、111年11月6日及111年12月25日舉行之第十屆委員選舉及召開區權人會議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等事實(並將請求金額從200萬元擴張為400萬元),即抗告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該追加之訴所指各行為及追加之被告,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情。抗告人雖謂其追加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云云抗告人上該追加之訴所敍事實之時間、地點、行為皆與起訴所指不同(當事人亦屬有異),要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嗣所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㈡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常安管理公司、常安保全公司、郭文正、曲佳雯、周忠修、張均亦、傅復華(以下稱常安管理公司以次7人)之起訴部分:
  抗告人以社區管委會及常安管理公司等7人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沒有將抗告人放置私人物品在社區辦公室之原委公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通過要收取保管費之決議,因而於111年12月13日被告不法要向其索討36萬5000元,致抗告人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經核上該起訴狀對社區管委會以外之常安管理公司以次7人的起訴原因等請求內容未明,原審因而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7日內為補正其表明之欠缺(原審影印卷第377、379頁)。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擴張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起訴狀」,除原列之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常安管理公司等7人外,另再追加林祐聖、張簡文琳、周忠誠、鄭建茂、王培康、高金汝、鄧誌煌、申亞蔓、陳一龍、張京華等10名被告(以下稱林祐聖以次10人),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00萬元,核該追加之訴的狀載內容,非在補正先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未明之欠缺,而係另指述:常安保全公司總幹事郭文正,長久以來不發住戶規約給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長久以來不理會建設局函文、眾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12月25日舉行委員選舉及區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郭文正等人不法使住在鳳山瑞興街之周忠誠選上社區第10屆工協街E棟大樓棟委及副主任委員、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至第10屆管委會成立均不合法等,故而抗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各被告賠償云云(同上卷第381頁至393頁),就起訴所列每個被告各別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未予表明,而仍混沌不明,難期予以審理,其情不能認有補正其起訴要件之欠缺。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起訴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㈢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依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且得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規定自明。是而倘訴訟之提起,依其起訴之主觀、客觀狀況為通盤判斷,足認其程序之遂行將有碍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且無端加重被告之應訴負擔,危害其應受保護之程序利益,而非真正為實現原告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者,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合法。
  查,鳳山新城甲社區於110年11月2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第五案討論「住戶將私人物品私自堆放管理室占用空間,經多次張貼公告移走不理會,建議對占用之住戶收取租金作為公共基金,以維住戶權益」乙案,會中經投票通過,決議依規約第24條第4項水電費用租用小間每次(以一日計算為準)新臺幣1000元,向占用之住戶收取費用作為公共基金,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影印卷第333、335頁)。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要向其收取每日1000元費用之事,應係指此。惟該既是於110年11月21日舉行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論是否會造成抗告人不利益,依事務本質及通常人之認知,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顯無該當民法184條所定侵權行為要件之可言。衡諸相對人近年多次對社區住戶及相關管理人員等提起如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多件民事訴訟(見原審裁定第4至13頁;不包括多件刑事告訴事件;每案之被告,有多達70餘人者),起因多因相對人與社區管委會間就社區管理等事宜有所爭執,未獲其他住戶支持,近年屢以其個人主觀之好惡,將其餘人等列為被告對之提訟。本件情形亦係因前敍事由,抗告人起訴即將常安管理公司以次之7人與社區管委員同列為被告,然其對於如何得向常安管理公司以次7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並未各別並具體表明對各該被告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審影印卷第17頁),換言之,其起訴所為主張非僅未達審查一貫性原則而已,而係未為對各被告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致法院無從審理。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要式之欠缺,然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非但未針對應補正事項具體表明以為補正,反進而以「擴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林祐聖以次10人為被告,事實並擴張至起訴外之他事實,且未表明對各別被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其嗣所為之追加,非但未使其起訴原本不明之原因事實,得以清晰作為審判對象,反而更擴大原因事實不明之狀態。綜合上情及抗告人本件提訴等作為,足認其訴並非真正為實現抗告人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而係無端加重被告(相對人)之應訴負擔而為,其程序之遂行將有害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此該提訴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濫用訴權為由,對之裁罰3萬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以抗告人濫訴而處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