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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華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主契約)及增補合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約定抗告人委託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保險業務推展及經紀保險契約等事宜,相對人於領畢增補契約第1條所定款項後,於111年6月15日提出承攬合約終止通知書與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依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間契約應30日後即111年7月14日終止,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即登錄為抗告人競爭對手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從事保險商品招攬、經紀等業務,違反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前及終止後3年內競業禁止之約定。相對人於終止主契約前得進入抗告人文件庫,接觸、瀏覽、下載文件檔案,且曾實際接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資訊,相對人至抗告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抗告人之應保密資訊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此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競爭優勢,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抗告人已起訴請求,如不即時阻止,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原因,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禁止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抗告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聲請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之必要。原裁定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效力等實體爭執事項,駁回關於競業禁止之請求,顯然違法。永旭公司為抗告人主對手,相對人原為抗告人高階主管及業務人員,接觸抗告人之業務人員獎酬、福利、晉升、規章、業務及績效資訊、商品銷售秘訣、增員資訊、人員個人資料等核心業務機密資訊,洩漏風險程度巨大,倘因相對人競業而遭外流,使競爭對手模仿改良,將嚴重侵害抗告人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抗告人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競業禁止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抗告人已發放業務獎金給予當補償,相對人應遵守增補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抗告人所為競業禁止之請求,為防免應保密資訊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相對人至永旭公司任職之違約行為尚在繼續,若不即時予以阻止,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將無從為強制執行,為避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至114年7月14日止,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抗告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關係為永旭公司及其他與抗告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經原審裁定准許,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此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有必要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狀主張有民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原因,為避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抗告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因承攬、受僱、委任等關係,為永旭公司或其他與聲請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工作;及不得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原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保密資訊,駁回其關於競業禁止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僅就其聲請競業禁止部分為審酌。
  ㈡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以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並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提出主契約、增補契約、承攬合約終止通知書、永旭公司登記資料、業務員登錄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保密承諾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倘因相對人至競業對手公司工作,將抗告人核心機密資料外流,使競爭對手模仿改良,將嚴重侵害抗告人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相對人至永旭公司任職之違約行為尚在繼續,若不即時予以阻止,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將無從為強制執行,而有假處分必要等語。然其所為競業禁止之請求,與本案訴訟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係替代本案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並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保全將來執行之方法,自不得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㈢又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然依其書狀所載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由,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固可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競業禁止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抗告人應保密資訊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如抗告人之商業機密外流,使競爭對手模仿、改良,將嚴重侵害抗告人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等語。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抗辯:我在抗告人公司從事內勤工作,將公司公開資訊整理統整後交給抗告人業務員使用,並未涉及機密,我在新的公司是做外勤人員即業務員,與在抗告人公司的工作性質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否認有抗告人所述情事,相對人並已簽立保密承諾書(見原審卷第69頁),增補契約內亦定有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原裁定並已禁止相對人使用或揭露其所持有或知悉之應保密資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從事現在工作有何未遵守保密義務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表,相對人自100年9月至110年5月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區副理(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相對人長期從事保險相關業務,其於110年6月與抗告人簽立主契約,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不當洩漏或使用國泰人壽公司營業秘密之素行。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轉職多本於自身專業或經驗選擇相關或類似之工作,自不能以相對人至類似或相同營利事業機構工作,即認必有使用、洩漏抗告人所謂原任職公司機密之行為,況抗告人於110年9月提出本件聲請,112年6月提起抗告,亦未見其提出相對人有不當使用或揭露應保密資料相關事證,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上該聲請影響相對人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甚鉅,且重大影響相對人之生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須即時排除,而應制止相對人從事現在工作,其就定暫時狀態必要原因之釋明既有欠缺,亦不得准許其請求內容。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認有合乎假處分或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所為競業禁止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