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林慶順
林弘明
陳家鈞
林福豐
林正洋(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聰(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美(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曾淑華
蔣家煌
鄭子萱
洪郁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原法院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王致傑夾帶非扣案物,不實取供,涉犯刑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予以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法官王致傑迴避等語(抗告人併檢舉承審法官有司法罷凌行為,及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與相關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節,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不予贅述)。二、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
案由原法院屏東簡易庭
善股承辦,因法官事務分配變動,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變更承審法官,非再由法官王致傑審理之事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法院事務分配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213至215頁),則抗告人仍聲請法官王致傑迴避本案之審理,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