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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郭哲偉 
            蔣睿家 
共      同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蔣台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股東,抗告人蔣睿家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同年月23日進行全科公司章程第9次修訂,將章程第2條之2轉投資部分增訂「由全體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 」,並刪除第8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之規定。然相對人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反而於112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訊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調整為全科法人持有案」及「公司增資案」,並以1人之力通過前開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全科公司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應撤銷,即為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但尚命補正中,本件聲請仍有急迫性。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議案,其合法性已有所疑義,若容認相對人持往辦理變更登記,將使該效力未定之議案提前具備公示性,第三人對於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撤銷之風險,對公司亦屬增加將來回復之成本,故本件聲請即有必要性。另抗告人發現全科公司部分金流流入相對人個人帳戶,相對人復拒絕抗告人查帳之請求,導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全科公司之財務狀況,對抗告人亦有急迫之危險存在。反觀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僅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章程變更登記,再與股東重新討論前開議案,相對人現階段暫時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或章程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科公司已於112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另抗告人未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且本案訴訟被告應為全科公司,抗告人竟對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符等語為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全科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已修訂公司章程第2條之2轉投資部分增訂「由全體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 」,並刪除第8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之規定,惟相對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反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1人之力,決議「訊聯公司調整為全科法人持有案」及「公司增資案」。蔣睿家乃對相對人及全科公司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等情,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程、同意書、公司章程、起訴委任狀、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83頁至第99頁)。又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調整訊聯公司為全科法人持有案及公司增資案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法令之處,現抗告人已對全科公司及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如相對人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或公司章程,前往辦理變更登記,將使該效力未定之議案提前具備公示性,為避免第三人對於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撤銷之風險,對公司增加將來回復之成本,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惟全科公司已於112年5月30日以增資為由,檢具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經發局於112年9月6日准予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5頁)。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增資案」等議案,已由全科公司向經發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抗告人所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自無抗告人所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可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為釋明,但因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