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鴻模
相 對 人 展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
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
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其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
迄未提出抗告理由,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
異議意旨
略以:原審
司法事務官列計
相對人有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為5,000元,原審司法事務裁定
顯有錯誤,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原審司法事務官就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1年8月15日作成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司聲卷第21頁),加計
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5日前提起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對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見原審司聲卷第26頁),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於111年10月20日
予以駁回,原裁定亦駁回其
聲明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況上述鑑定費用,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後,亦經該會函覆相對人確實有繳交鑑定費用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
亦屬無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