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8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翁文雄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10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
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